第十七条 地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通过执法资格等级考试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考试等级证书》。
高级执法资格考试等级证书由公安部颁发。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考试等级证书》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并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执法资格等级考试情况应当记入人民警察档案,作为晋升职务、级别的重要依据。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拔执法资格等级高的人民警察。 对取得高级执法资格的人民警察,应当纳入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的人才库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必须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未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的,不得办理案件。
担任县级、市(地)级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类机构、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的人民警察,必须取得中级以上执法资格。
本办法施行前已就任本条第二款规定岗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达到相应类别的中级以上执法资格。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因工作需要调动至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执法勤务类机构的,应当在调动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新任岗位所需的执法资格等级。
从公安机关以外单位调入公安机关担任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务的,应当在调动之日起二年内取得新任岗位所需的执法资格等级。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人民警察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相应执法资格等级的,应当在一年内参加补考。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未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被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不得晋升职务、级别。
第二十三条 对本单位人民警察全部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且取得中级以上执法资格人员超过本单位在编在职人民警察总数30%以上的,对其本年度执法质量考评予以加分。
对本单位未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的人民警察超过本单位在编在职人民警察总数10%以上的,对其本年度执法质量考评予以减分,并不得参加优秀公安局的评选。
执法资格等级考试情况在年度执法质量考评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加减分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执法资格等级考试中作弊的,现场监考人员应当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参考人员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通报批评等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对考试作弊取得执法资格等级的,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决定,取消其本次执法资格等级,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对单位组织作弊或者发生较大规模作弊行为的,应当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该单位不得参加评优评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二十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