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应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三)拟办初审。经查实确认,经办人员应当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在单位负责人初审。
(四)审批决定。承担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职责的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对上报的《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同意移出、不同意移出的处理决定。
同意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及时制作《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通过一体化平台录入和上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相关信息。《决定书》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五)信息公示。工商部门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相关信息。
(六)文书送达。参照工商部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方式办理。 第十条 因同时存在多种列入情形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需要申请移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并消除各种列入情形后,方可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在完成全部查实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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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由国家工商总局或省工商局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公示与运用
第十二条 省工商局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企业被列入、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情况。公示平台“公告栏”向社会公示被列入、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名单,公示平台“查询栏”向社会提供被列入、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详细信息查询。
第十三条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工商部门应通过一体化平台、公示平台、工商红盾网等载体进行警示,提醒其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同时根据不同情形在“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以及报送“驰名商标”认定等活动中对其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应积极推动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约束部门联动机制,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五章 异议与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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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依照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办理。
第十六条 省工商局将不定期对各设区市工商局和县(市、区)工商局开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检查情况可向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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