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律师协会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省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每年将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在有关报刊、媒体或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实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大纲编写培训教材。
第二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完成集中培训并通过考试合格后,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不合格的,必须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不遵守培训纪律,无故旷课或请假超过三个课时的,不颁发结业证书,必须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补齐课时,才能发结业证书。
集中培训期间弄虚作假的,以品行不良记入实习档案并通知所属律师协会。
第五章 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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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实务训练。
第二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三)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或虽未取得中级律师职称,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为称职;
(五)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建立实习台账,实习指导律师每月检查台账并签署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每季度审核台账并对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效果出具意见;市律师协会应将实习台账的记录情况作为实习考核的内容。
实习台账主要记录实习人员的实习项目、内容、过程、体会。可采用电子文档式,也可使用订本式。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实习活动除履行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实习人员考勤和实习内容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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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六)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省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二)指导律师因故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三)指导律师涉嫌犯罪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因自身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履行本细则规定职责的; (七)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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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属的市律师协会提出更换申请,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后的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同意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但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因律师事务所发生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而被市律师协会取消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原律师事务所应在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同时将实习人员的实习台账、评估记录和实习考核情况上报市律师协会移交新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
经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市律师协会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人员实习台账;
(三)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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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证明材料,是指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法律文书、工作底稿、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数量不少于十份。
第三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如需再延长的,必须经省律师协会批准。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或被投诉可能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综合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由考核委员会组织考核小组采取面试、笔试等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实习纪律情况以及表达、判断、分析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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