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当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考核合格人员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市律师协会考核委员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没有通过综合测评的,市律师协会可做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至九个月的决定。实习人员可在延长实习期满后,重新申请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
11
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市律师协会对其重新进行考核;超过三年的,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实习。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四十五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
12
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给予两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所指导的实习人员连续两人未一次性通过市律师协会综合测评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省律师协会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律师协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九条 省律师协会建立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考核评比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细则执行;司法部及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在本省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3
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购,按计划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并每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新证,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经省律师协会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