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毕业论文(2)

2019-04-14 10:27

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人,负有给予其报酬的义务。”再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修正前,其立法理由书明确规定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之单方行为(《民法典》第164条)。但修正后的第164条将原第1项删去末段即“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改为第4项,并改“亦同”为“准用之”,以免误解为采取单独行为说。何以依立法例,悬赏广告应属契约行为,何以采单独行为说系属误解,立法说明书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论点。 (5)总结

我国法律界对悬赏广告的讨论与研究是多角度的,学者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该问题进行了论述: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问题;悬赏广告的立法原则问题;悬赏广告的立法完善问题。

总体上看,学术界就该问题争议比较大,司法实践中各类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判罚也往往有很大出入,所以对悬赏广告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对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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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辞海》中悬赏一词被定义为“出具赏格,招人应征”,出自《盐铁论?除狭》:“悬赏以待功,序爵以俟员。”现代汉语词典中则解释为:用金钱等悬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帮助做某事。但在立法体系中,我国现行法律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法律性质等问题尚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悬赏广告处理比较棘手,以至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也不利于维护法制尊严。因此,在当前这个阶段悬赏广告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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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悬赏广告概述

1.1 悬赏广告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据考证在我国悬赏广告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之后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悬赏广告在明代被广泛应用于通缉嫌犯方面,为现代公安机关悬赏通缉犯罪嫌疑人开辟了先河。 1.1.1悬赏广告历史事件

从战国时期的商鞅“立木取信”开启悬赏广告的先河,到吕不韦为求一字悬赏千金,再到汉高祖许以万户侯悬赏楚霸王项羽人头,到明初天价悬赏通缉海盗陈祖义,悬赏广告由最初的一种取信的手段逐渐演变成为一种实用的政治治安手段。为悬赏广告在当今社会的广泛应用埋下了坚实基础。

1.1.2悬赏广告在当下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现如今悬赏广告对社会生活各方面有着重大意义,悬赏在古代作为取信和提高威望的功能逐渐演变成为一种扩大企业和产品影响力的功能;而用悬赏广告来缉拿罪犯的功能依然沿用至今;悬赏广告在现代社会还承担着寻回遗失物的功能。如2012年12月,海信集团举办的“1秒10万,海信请你出声音”活动,2015年4月29日广东省公安厅发布通缉令,公开悬赏通缉20名涉黑恶在逃人员,再如日常生活中的重金寻人寻物广告等等,不胜枚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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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悬赏广告概念

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台湾民法典》第164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从这些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包括“悬赏”和“广告”这两个基本要素,即悬赏广告的形式是采用向公众传递信息的广告形式,其内容是表明要给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一定的报酬1。

我国理论界对悬赏广告的概念还没有统一的认识,目前关于悬赏广告的概念界定主要分为两种,一种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通过广告形式发布,以“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为内容的要约,行为人通过完成该一定行为进行承诺,同时可获得相应报酬的一种特殊合同;另一种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通过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通俗的来说,悬赏广告是指悬赏人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其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① 魏明灿:《论悬赏广告》 2011年3月12日 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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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悬赏广告构成要件

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均需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悬赏广告的成立亦不例外,其具体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有广告人。广告人是作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特定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2)以广告的形式作出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广告方法有很多。如:刊登在报纸杂志,广告栏张贴,公共场所口头发布及电视广播,上网发布等等。

(3)须完成一定行为。 一定行为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一定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是使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获得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换句话说就是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承诺。例如在寻人启事的悬赏广告中,这个“一定行为”即是帮助寻找到迷失的人。

(4)须广告人作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法律一般并无限制,广告人可自行决定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广告人向行为人给与报酬。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承认的任何利益均可。”因此可以是光荣称号、奖状锦旗、匾额等等2。

①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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