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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及外国立法现状
2.1法律性质理论争议
2.1.1契约说
契约说也称之为合同说,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为实现特定的目的,以广告的形式所发出的要约。广告人将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要约中,行为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指定行为的,视为是对广告人要约的承诺。行为人的承诺必须在广告人限定的时间范围内作出,或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才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当合同生效后,行为人有权按照悬赏广告中的约定,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该说法获得日本和英美法系多数学者的广泛认可,他们称其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要约具有一般性,及针对社会大众,具有广泛性,其具体是指“要约人在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但是,这种悬赏契约不适用于对于政府部门依据相关法令而为的悬赏,其仅仅局限于私人目的的悬赏。在日本,依据日本民法规定,悬赏广告发挥着契约总则的作用,认为广告与指定行为之间是要约与承诺的关系,行为人应在知道有悬赏广告之后以承诺的意思完成指定的行为3。 2.1.2单方法律行为说
单方行为说又叫单独行为说或单方法律行为说,与契约说不同,该学说主张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订立遗嘱、放弃继承权、撤销委托代理、追认无权代理及单方免除债务等行为都是单方行为。单方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商业广告,悬赏人的悬赏广 ①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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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行为一旦做出, 便负有对完成指定行为相对人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指定行为的相对人做出有效的承诺,并且悬赏人不具有任何契约行为说主张的合同权利,同时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不必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一旦悬赏人允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相对人支付报酬,那么行为人只要完成了特定行为就可以向悬赏人请求报酬,而不需要对其做出有效承诺。以单方法律行为来定性悬赏广告,不但从学理上客服了契约行为说的不足,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更便于操作也更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主张单方行为说的学者主要有:王利明、张广兴,以及台湾学者史尚宽、王泽鉴等人4。
2.2 外国立法现状
(1)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主张契约行为说。英美法中的悬赏广告主要是指要约人通过广告等方式设置酬金征寻他人履行特定义务的特殊要约。在英国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其主张合同是契约。《美国合同法重述》中则写明,契约是指一个或一系列允诺,法律对契约的不履行给予救济或者在某种意义上积极承认契约履行为义务。纵观其立法状况,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公开的要约似为恰当。日本不仅在内容上主张契约行为说,更在立法体例上有所体现,在日本民法典 “契约的成立”一节中即对悬赏广告作出明确规定,其主张悬赏广告构成向不特定人的要约,而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构成承诺,基于要约和承诺两种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即契约成立。
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单方行为说。以德国和意大利为代表。德国除在立法理由书中作出说明外,还在民法典中将悬赏广告规定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中第七章第九节的第657条至661条对悬赏广告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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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人以广告方式作出公开宣告,只要悬赏广告相对人自行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某种行为,即可依照悬赏广告向悬赏人主张支付报酬,而悬赏人无权对悬赏广告的知晓情况、知晓时间、知晓程度作出任何考察,充分体现了对付出实际劳动的行为人的利益的有效保护。《意大利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悬赏广告的条款,但其“第1989条的规定常常被认为可以适用于悬赏广告”,即悬赏人一旦以广告的方式作出对处于其限定情况的人或者完成限定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受其约束及履行债务即悬赏人一旦做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即受到其约束及负担因其而产生的债务。
(2)瑞士在其债务法中也主张单方行为说,瑞士民法在立法体例上虽然与日本大体相同,但瑞士最高法院认为依悬赏广告之内容,即使行为人在完成行为前不知道悬赏广告之存在的,同样有权主张报酬。与其他国家稍有不同的是,《瑞士民法典》在肯定悬赏广告效力的基础上,更强调捡拾人将拾得物积极归还失主或上交警署和保管的义务,并通过具体条款保护拾得人因保管拾得务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或赔偿损失。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同样被认可为单方行为说的国家还有俄罗斯,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1055 条予以体现。但在该法中,更明确了悬赏广告的内容范围,扩大了行为人取得报酬的行为方式,并提出在能确定悬赏人之条件下,即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台湾民法关于悬赏广告的态度历来争议很大,虽然台湾民法在体裁上仿日本、瑞典之例,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通则,在细究其内容则实际上采用单方行为说,在修正前的民法典中即有所体现,而且发展得更为完善,区分了数人完成该悬赏广告指定行为时的请求报酬支付权等内容5。
①〔美] P. S.阿狄亚著:《合同法概论》,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靛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第1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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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悬赏广告立法现状及其缺陷分析
3.1 我国悬赏广告立法现状及相关案例
自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记录我国先后发生很多起引发广为关注的有关悬赏广告争议的案例,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并未对此类问题明确予以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有统一做法,往往会引发对法院判罚的争议。 3.1.1相关案例分析
王仁辉诉陈廷玉悬赏广告纠纷案的案情是,2012年5月3日晚,肥城市富达建设安装公司经理王仁辉不慎将自己的公文包遗失在某公共厕所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20000元,还有信用卡、身份证和有关的工程文件。为了找回公文包,王仁辉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寻物启事,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陈廷玉拾得该皮包,但其为了多获得报酬,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仁辉支付1.3万元。王仁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仁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陈廷玉,并扣押了陈廷玉拾得的皮包等物,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陈廷玉予以行政处罚。2012年9月9日,陈廷玉向肥城市法院起诉,请求王仁辉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仁辉不服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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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陈廷玉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毫无疑问为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但是相关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一种结果是认其为悬赏广告性质;另一种结果却认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拾得物应当交还遗失人,而且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法律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因而判决归还原物,不得依此索要酬金。这两种判决结果表明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悬赏广告纠纷法律适用的分歧。
究竟应当怎样处理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在民商法的理论和实务中,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对悬赏广告作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无疑是有重要意义,关乎法律权威和相关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3.1.2我国悬赏广告的立法现状
在社会和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悬赏广告在我国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悬赏广告的类型也日益繁多,然而我国悬赏广告民事立法却相对落后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步伐。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关于悬赏广告的间接规定,零星的分布于民法的有关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中。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颁布, 最终采取放弃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的较保守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通知中,就将悬赏广告纠纷列为民事案件的案由,放置于合同纠纷部分,这也标志着我国司法实践对悬赏广告的承认。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权利人悬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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