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佩霖教授也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质疑,认为首先应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不应被表面现象所迷惑,而要通过科学鉴定。确定责任有无或大小,不能仅仅依靠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而必须与其他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结合起来考虑才能正确认识民事责任。[7]
梁慧星教授在反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同时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相比更具合理性。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是未能严格区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概念代替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概念。必然因果关系说形式上符合辩证唯物主义,但实质上却是形而上学。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们通过实践可以认识不断变化发展的客观世界。在坚持可知论的立场上,他认为人们可以认识客观事物的变化规律。但是,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必定受到客观物质条件的制约,所以要真正的穷尽真理又是极其困难的,因此他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违背了法律之本质。法律的任务在于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必须考虑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考虑社会上的一般见解,依据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那么必然因果关系说也就相对片面。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要求在适用法律时去追求所谓的必然的联系,只要证明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的可能性。[8]
由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日趋显露,其作为通说的地位亦被动摇。但是,在它没有被完全取代的情况下,其在司法实践中还发挥着一定的作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开始被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纳,此说会在下一个问题中详细阐述。
四、浅析我国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以及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其中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尤为重要,所以,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大都是以侵权行为法为模型的,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基本与之相同。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对侵权责任加以限定,一方面是受害人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又不至于无限扩大责任范围,限制行为自由。
(一)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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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此种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而在实行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认定因果关系应单独注意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而不能简单的认为人对间接原因概负全责或概不负责。直接原因是必然引起某种损害结果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通常不会引起特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其他原因(如第三人的行为或受害人自身因素)的介入造成特定损害的原因。如以刀刺进他人肢体,造成人身伤害,后因医疗事故导致截肢。以刀刺入肢体是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是截肢的间接原因。行为人对截肢不承担责任,但仍对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可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
首先,事实因果关系指行为与权益被损害之间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指事实因果关系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部分因果关系。前者是一种客观存在,其中的因果关系有些可以为人类思维所认识,有些可能不被人类思维所知晓。但后者的因果关系一定可以被人类思维所认识,并赋予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纯粹的客观存在。而法律因果关系是一种主观判断。
其次,事实因果关系中有证据证明的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是指事实因果关系中构成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即事实因果关系包含法律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的一部分,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三)相当因果关系
行为与权益之间的关系极其纷繁复杂。但是,作为法律概念需要一定的确定性及限定性。如何判断行为与权益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不同学说,目前,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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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大陆法系国家认定因果关系的一种比较合理的、科学的理论,该说经过长期的发展,已被德国、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接受。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依一般观察,在同一条件下发生同样的结果,即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9]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如果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在其它构成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则可构成侵权行为。相当因果关系有两个构成要件,即条件性和相当性。条件性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条件关系,即有此行为,通常足以导致损害结果;无此行为,便无此损害结果。相当性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达到一定程度,从而使得该侵权行为人对其损害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具有正当性。[10]
将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和条件性结合起来,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即异常情况下发生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非异常情况下发生损害结果则有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之重点,在于注重行为人之不法行为介入社会之既存状态并对现存之危险程度有所增加或者改变。亦即行为人增加受害人既存状态之危险,或者行为人使受害人暴露于原本危险不相同之危险状态,行为人之行为即构成结果发生之相当行原因。[11]
无论条件性还是相当性,都不仅是一种法律技术,更是一种法律政策工具机以及值评价。因此,对因果关系的判断,需假以时日,不断积累人生及法律思考的经验,方能够作出适当判断。
(四)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12]
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许多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证明就变成责任成立的关键。
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法律也会要求行为人来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即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不能证明。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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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在因果关系推定的场合,行为人比受害人更有条件、需要更低成本就可能证明因果关系。因此,法律才将因果关系倒置,行为人页可能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此时,行为人就要承担不利后果,这也是法律政策的体现。
结 论
因果关系作为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之一,与民事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联系紧密,起着桥梁的作用,把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联系起来,使损害最终由加害人承担,满足了人们道德情感的需要,体现了社会正义。因果关系作为民法领域的一个基础性难题,依旧在围绕着世界各国的法院和学者。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任重而道远。本文浅析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希望能加深对其的理解,更好的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注释:
①为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所提出,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具有相同价值,都是法律上的原因,依此说原因关系泛滥以至归责不当之弊,故已为近世所不采。
②诞生于19世纪80年代,由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里斯首创。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4页;
[2]杜俊豪,黄超:《如何认定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国法院网2004年1月20日发布;
[3]柴振国主编:《民法学》,河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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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03页; [5]陈国柱主编:《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49页; [6]魏振瀛:《论构成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87年第二期;
[7]张佩霖:《民事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探疑》,《政法论坛》1986年第2期;
[8]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感染死亡案评释》,《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9](台)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87页;
[11]陈从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0页;
[12] 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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