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
偿资金管理办法》
湘财金?2008?29号
各市州财政局、经委、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帮助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促进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
主题词:中小企业 信用担保 风险 补偿 办法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共印90份 2008年9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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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帮助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促进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 ?2003? 88号)、《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湘发[2003]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湖南省境内依法设立,为我省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注册资本在人民币 1000 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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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 1000 万元),经营担保业务在两年以上(含两年),在省经委、省财政厅登记备案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湖南省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 [2003]143号)标准的企业。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使用范围、条件及标准
第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仅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向金融机构贷款担保和票据贴现担保、融资租赁担保等融资类担保业务,予以风险补偿。
第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担保风险补偿。即根据担保机构年日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一定比例核定风险补偿金,补充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增强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
(二)代损补偿。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三)补充资本金。对由政府出资设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担保机构,适当补充其资本金,增强担保机构的资本实力和担保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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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且达到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可申请风险补偿:
(一)必须独立运行,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财务管理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资产管理制度、债务追偿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三)自觉接受省、市(州)经委、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及时向省、市(州)经委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等相关材料。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它附表。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四)必须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
(五)必须遵守敬业、诚信的基本准则,无违规失信记录。 (六)担保项目符合我省经济产业和社会发展政策,对单个项目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本机构实收资本的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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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日均贷款担保责任额必须达到本机构实收资本的1.5倍(含1.5倍)以上。
(八)担保收费应在规定的范围内。 (九) 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担保风险补偿的计算标准: (一)以会计年度为计算周期。
(二)年日均贷款担保责任额达到本机构实收资本的1.5倍(含1.5倍)以上,在当年日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0.5%以内予以担保风险补偿。年日均贷款担保责任额达到本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含2倍)以上,在当年日均贷款担保责任额的1%以内予以担保风险补偿。 第九条 代损补偿的计算标准: (一)以会计年度为计算周期。
(二)当年发生代偿损失的,应先以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按20%的比例予以一定补偿。对当年安排了代损补偿资金的,原则上不另安排担保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条 对单个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资金,原则上年度最高补偿额不超过 2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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