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诈骗犯罪主观目的的认定(3)

2019-04-16 14:30

在什么情况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什么情况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能够证明的只是一种可能性或者严格地说是一种概率,即非法占有目的在一定条件下发生的机会的多少。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这一属性使得对它的证明无法达到绝对可靠和绝对真实的程度。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但如果放到诈骗犯罪中则显得不妥,如能根据犯罪类型而适度调整为优势证据标准,那么这不仅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也有利于实现立法的原意。当然这是一个有待深究的问题,由于宏旨所在,在此就不予详述。

另外,在证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时,也要适当地适用刑事推定制度。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并已经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实际承认和运用的认定方法。这是减轻控方证明责任的一个重要手段,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是对口供中心主义的超越,有效地摆脱了单一依靠口供这一直接证据认定事实的模式及其弊端。[23]从上面这些列举的情形看,在证明责任上,基本上都贯彻了刑事推定的理念,适当地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在证明标准上也兼采自由证明,而不是完全绝对的严格证明,没有要求达到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24]当然,这种突破容易导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有必要对其使用加以限制。因此,刑事推定仅仅是一种事实推定,是一种相对的证明,而不是绝对的认知判断,只要被告人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以推翻推定的结论,这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体现。而且被告人此时应承担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标准,而不应该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然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违背了证明责任合理分配的公正标准,这也体现了疑罪从轻或从无的基本取向。此外,运用刑事推定同样也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要结合各种事实进行综合分析,防止客观归罪现象的发生。刑事推定需要高素质的法官和检察官,这对法官和检察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一个更高的要求,无论实体法和理论如何阐释和如何完美,这些问题解决的关键还是取决于法官和检察官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的合

理把握,这是法官和检察官业务素质的直接反映,“徒法不足以自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之认定最终落在法官身上。与客观事实证明相比,主观事实的证明是一个世界性难题,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就是典型之一。正如美国学者达玛斯卡指出,“比之于靠经验感知来查明事实,查明内在事实方式的客观性相距甚远。在查明外在事实的归纳推理过程中,我们所应用的认知方法千锤百炼”[25]。在此,通过梳理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相关研究,进而勾勒了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之基本原则和方法,不过是心得体会的汇报而已。

【作者简介】高铭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博士生导

师。孙道萃,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1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74页。

[2]此外,2004年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和2005年的《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进行了解释和修订。

[3]该解答规定: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给对方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经

对方索取,已将所诈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4]参见李富成:《刑事推定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5—99页。

[5]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749、1086页。

[6]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7]参见康怀宇:《刑事主观事实证明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3—38页。

[8]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3—564页。

[9]参见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10]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52、165页。

[11]所谓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是指行为人意图以犯罪方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决意之时间点或者时间点所处的时间段落。如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产生于合法占有行为之后,而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则产生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往往是占有行为之前。日本、德国的论述或判例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相关内容均有所体现,已经将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与行为定性尤其是抢劫案件的定性联系在一起。一般而言,行为在实施取得财产时是否具有欺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是难以认定的,通常需要佐证与推定,根据事后的事实推定行为时具有

非法占有目的,这仍然应该是行为时的故意与目的,而不是事后故意或事后目的。

[12]参见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66—469页。

[13]转引自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0页。

[14]参见刘志伟主编:《刑法规范总整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92页。

[15]参见《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2011年7月22日访问。

[16]参见高憬宏:《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过整合相关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经验,总结而成这一比较成熟且完整的情形,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本文表示认同。

[17]参见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2—563页。

[18]参见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413页。

[19]参见[德]冈特·斯特拉腾维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20]参见周叔厚:《证据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22页。

[21]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页。

[22]参见聂立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2页。

[23]参见陈卫东、谢佑平主编:《证据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页。

[24]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25]参见[美]米尔吉安·R.达玛斯卡:《举证和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载达玛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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