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

2019-04-16 15:3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2010年第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10年5月25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和2010年10月25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应自2010年11月2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芬兰: 1.国家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乡镇税; 4.教会税;

5.对利息所得源泉扣缴的税; 6.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 (以下简称“芬兰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芬兰”一语是指芬兰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芬兰共和国领土,和根据芬兰法律以及按照国际法,芬兰有权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自然资源的芬兰领海毗连的区域;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芬兰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以及被财政部指定为主管当局的机构;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该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或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和其法定团体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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