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

2019-04-16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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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 业 论 文

题 目: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

入 学 年 月 2007年春 姓 名__王培____ 学 号 0717176014 专 业_经济管理(专科) 学 习 中 心_ 南京_________ 指 导 教 师______________

完成时间__09__年_1月_22___日

目录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我国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二) 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 (四)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及其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权利之关系 (五)金融机构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之期间限制 (六)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利息计算 四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法类似概念的区别 (一)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二) 提前收回借款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三) 提前收回借款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五 结语

【内容摘要】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大量出现。而金融机构提起诉讼后,借款人的期限利息丧失。但其法理机制如何,其与《合同法》所确立的相关制度之关系如何。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探并认为,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表面观之为提前收回了期限未界届至的借款。

【关键词】 形成权 通知到期权 期限利益 债权请求权 一 问题的提出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金融机构有权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从而使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享有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就目前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大量出现,其充分反映了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控制着重于预防的特性。但在审判实践中,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其权利性质如何,是否被合同解除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所涵盖,对此认识不一,致使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不同的人民法院以不同的裁判理由作出判决。因此,确有必要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二 我国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相关立法

1982年7月1日实施的《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贷款。该条规定确立了金融机构在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变更政策性贷款的用途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之后,国务院于1985年2月28日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该条例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此规定较《经济合同法》而言,更进一步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贷款用途的情形扩展至所有的借款,而非仅仅限定在政策性贷款。

其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贷款人权利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此条原则性的规定了借款人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贷款人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申言之,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借款用途仅系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之一种。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全面确认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金融机构即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该条之后的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就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做了具体的列举,即借款人:违反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违反合同约定变更用途、不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违规违法使用借款、提供虚假材料、不实提供资料、逃避监管等。由此可见,《贷款通则》在比较广泛的范围内确立了金融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国《合同法》,其仅在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法》仅就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规定了贷款人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其他情形,没有作出规定。其实为《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重申。 由于《合同法》的实施,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

“三足鼎立”的局面,终成统一大业。《合同法》的实施全面废止了《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而《贷款通则》属于部委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合同法》。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案件时,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贷款通则》的规定,其只是办案的参考依据。而《合同法》只规定了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一种情形,而借款人出现变更借款用途之外的情形,《合同法》未提供直接的法条支持,致使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面临无直接的法律依据的尴尬。

从上述立法的相关规定看,金融机构享有的提前收回借款权利如何行使、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均没有作出具体的安排,因此有待于从理论上进行探讨。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法律属性 (一)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和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在国际贷款业务中称为“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在国际贷款业务中,借贷双方常有消极担保条款的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消极担保条款,贷款人的救济措施有:加速贷款的到期,提前收回借款。 所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

提前收回借款条款与加速贷款到期条款,其性质并无区别,仅有是从债权人还是从债务人角度观察有异。就债权人即金融机构角度观之,其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即其有权将期限提前,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全部借款即已届清偿期的借款和未界清偿期的借款。而从债务人即借款人的角度观之,其贷款到期被加速,其与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结果一致。是故,两者如同硬币的两面,系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 (二) 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所约定的发生一定的事由,常见于借贷双方就借款人对合同违反的约定。即借贷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之事由出现,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质言之,金融机构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比较典型的约定,例如: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果借款人累计二次或者三次未按季结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笔者认为,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条款。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约定的一定事由为条件。因条件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或消灭,系于将来成否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而双方在订立金融借款合同时,约定的事由是否出现,为不确定之事实。因此,该一定的事由应系条件。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即借贷双方约定的期限届至,借款人必须履行该义务。期限未届至,借款人有权拒绝履行该义务即其享有期限利益抗辩权。借款人就双方约定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贷款人在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是无权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条款所约定的事由,若在金融借款合同履行

过程中,借款人未发生,则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因条件不成就尚不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此时享有期待权。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一定的事由,因条件成就,借贷双方所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所享有的期待权此时转化为既得权即其享有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借贷双方约定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且其法律性质如何。笔者认为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是有效的约定。我国《合同法》以促成合同有效、鼓励交易为其立法本旨,其在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并无该条所规定的情形,且为《贷款通则》全面规定。因此,借贷双方如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

(三)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

形成权,即指权利人凭借其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当事人自由决定法律关系是否要发生变动,其与请求权的关系紧密。单纯性形成权的效力乃是请求权的前置问题[1]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之。这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当然,这一点仅仅适用于行使形成权本身,而不适用于行使形成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因此,请求权的实现必须通过司法途径[2]。

形成权种类繁多,通知到期权系其之一种,它是指使未到期的债权转化为到期之债[3]的一种形成权。据前所述,提前收回借款的条款所约定的一定事由发生时,因条件成就,金融机构享有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但是,金融机构究竟如何提前收回借款,其法理机制如何。笔者认为,当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成就时,金融机构此时享有了通知到期权。该项权利旨在变动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因其系形成权之一种,金融机构完全可以在意思自治的原则内自主的决定是否变动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其权利的行使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需其意思表示为之。

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是:借贷双方原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发生变动。在借款人方面言,其原享有的期限利益丧失,还款期限缩短至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之时,从而加速了贷款到期;在贷款人方面言,因还款期限缩短至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之时,借款人因此履行期限届至,从而使贷款人请求借款人还本付息较原来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故贷款人就此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较原约定的期限而言,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发生了“提前”。由此可以看出,金融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乃系其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金融机构所享有的请求权需其行使通知到期权为其前置,两者关系甚为紧密。正基于这样的认识,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需在其提起诉讼前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通知借款人为前置条件。此种观点有一定道理。

(四)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及其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权利之关系 形成权依其系法律规定或系当事人约定产生,可以分为法定的形成权和约定的形成权。同理,通知到期权仍可以分为法定的通知到期权和约定的通知到期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时,金融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因该条所享有的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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