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之法理初探(2)

2019-04-16 15:59

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也系复合性权利。该权利仍需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为前置,继而接续下来发生债权性请求权即“提前”请求返还借款。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所规定的通知到期权非因借贷双方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而生,而系因法律规定而生,因此应为法定的通知到期权。借款人除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外的情形,法律并未赋予贷款人享有通知到期权。只有在贷款人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贷款人才享有。如双方对加速贷款到期条款的约定即是。此时,贷款人所享有通知到期权乃系约定的通知到期权。

我国《合同法》在其分则中,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也有类似于前述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一般认为,该条款可以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并为强制性规定。如约定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不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约定对之违反因而无效。从该条所规定的内容看,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而此时的全部价款包括已经到期和未到期的价款。在一般情况下,由于买受人就价款的支付享有期限利益,支付价款的期限未届至,其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该条恰恰规定,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其未到期的价款。就该款规定的法理机制,笔者认为买受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事实是否发生,为不确定之事实,应解为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出卖人享有了变动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期限。该权利亦为一形成权,亦即通知到期权。正是由于出卖人行使该通知到期权,变动了原买卖双方所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期限,致使买受人的支付价款的期限利益丧失。此时,较原约定分期支付价款的期限而言,买受人支付价款发生了“提前”。据此,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亦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出卖人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变动买卖双方原约定的支付价款之期限,继而接续下来发生的请求支付提前到期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

基于对《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分析理由,出卖人依据该条所享有的通知到期权仍为法定的通知到期权。但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与此规定不同,该法典第389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所享有的通知到期权系因法律规定而生,属法定的形成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规定的是因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而生,属约定的形成权。

同时,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期限丧失约款,惟使剩余应支付价金清偿期届至,而非为解除权行使之条件[4]。由此可见,其与合同解除有别。

《合同法》在其第十四章即融资租赁合同一章之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该条所规定的内容看,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此时的全部租金包括已经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基于前述的分析理由,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亦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出租人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变动融资租赁双方原约定的支付租金之期限,继而接续下来发生的请求支付未到期之租金的债权请求权。此时,出租人依据该条所享有的通知到期权仍为法定的通知到期权。

据前分析,《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是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与《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是买受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权利,一方面因权利人行使通知到期权使义务人丧失期限利益,他方面使权利人继而享有债权请求权,表面观之为提前收回了 相应的借款、价款和租金。因此,该三条规定其法理相同。

(五) 金融机构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之期间限制

请求权的行使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钳制,形成权非诉讼时效的客体,自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其受除斥期间的制约。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五条就形成权中的撤销权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而观《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就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出卖人提前收回价款、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的权利,均没有规定明确的除斥期间。此种情形多数是在不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允许形成权人随时行使[5]。但应受权利失效的规制[6]。 (六)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利息计算

由于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致使原还款期限的约定发生变动,其缩短至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之时。因此,从借款之日至该意思表示到达之日,即为借款期内。其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其次日即为逾期,借款人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审判实践中,通常将金融机构起诉之日作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诉之次日为逾期,据此计算逾期利息。笔者认为,此种操作不是很精确。原因在于:金融机构在起诉前一般很少行使通知到期权,即未通知借款人其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提前到期。一般地,金融机构在提前收回借款时,其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通常为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本息,其事实与理由部分通常载明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事由已经发生。法院在受理后,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前段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借款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即可认为金融机构行使了通知到期权。因为,该起诉状副本上记载有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事由发生,其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本息。故,金融机构已经将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通过法院的送达行为到达了借款人。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提前到法院送达之日届至。据此,笔者认为,应将法院送达之日作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其次日为逾期。然,在一般情况下,五日的期间对借贷双方的利息计算不甚影响。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送达时,尚需经过六十日才能视为送达。其六十一日应为逾期,此种情形对借贷双方的利息计算具有一定的影响。

诚然,金融借款合同中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时,已经对利息的处理有约定的,当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前述见解,仅系对借贷双方无约定时的处理意见。 四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法类似概念的区别 (一) 提前收回借款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有种观点认为,提前收回借款,这为合同解除制度中的约定解除条件,属于合同解除的一种协议[7]。合同解除和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后果均是要求借款人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履行返还借款本息。因此,两者易生混淆。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是“贷款人可以停止发入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两种并列的权利,而非合同解除制度所包容。

然而两者的本质的区别在于:合同解除后,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借款人承担的是后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提前收回贷款,据前所述,系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时,致使借款人丧失合同的期限利益,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期限提前届至。故是,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仍系合同义务。

正是基于前述两者的本质区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8]”。 (二) 提前收回借款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违约行为形态按照履行期限是否到来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因当事人一方明示毁约或者默示毁约,其相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的承担系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因而其与提前收回借款颇为类似。但是两者的区别甚为明显:据前所述,提前收回贷款系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时,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期限提前届至。正是基于借款人的返还借款本息的期限届至,金融机构才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请求权。若借款人在履行期限到来而不予返还,其违约行为之形态已是实际违约,而非预期违约。

(三) 提前收回借款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不安抗辩权系暂时性的履行抗辩权。而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均是先负有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才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金融机构负有先履行的义务。若借款人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可能性时,金融机构当然地享有不安抗辩权,其可暂时拒绝向借款人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因其未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自不发生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是故,两者判然有别。 五 结语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其非合同解除制度所能包容。借款人因还款期限届至而不予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系实际违约,而非预期违约,更与不安抗辩权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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