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清晨,某大厦新来的保洁员阿霞在18楼的公共通道拖地时,发现1805号业主家的客厅亮着灯,但大门内侧的防火开着,外面的“通透式”防盗门也虚掩着,她便上前按业主家的门铃,但是按了好几次,室内也不没有反应,阿霞便怀着好厅的心理,侧身进入室内,到客厅、阳台、厨房等一一查看有没有人。正在这时,业主张先生从电梯出来径直走回家(他原来“早锻炼”去了,因粗心而忘了关好家门。)一见大门未关,张先生先是吃了一惊,进到家中,又看见一陌生女子在自己家里,更是又急又气,大声质问阿霞是干什么的,不由分说要把她送到派出所。
请分析:
1)阿霞错在哪里?
2)如果碰到以上业主和家人都不在家而门又开着的情况,应该怎样处理? 3)你认为该如何向张先生说明和解释?怎样才能平息事态?
居民踩上胶水摔伤致残 物业未尽清理责任赔十万
郭女士在其居住的小区内,踩上了透明的胶水摔成残疾,而这些胶水居然是物业公司保洁员不小心打翻在路上的。于是,郭女士和管理小区的两家物业公司打起了官司。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赔偿郭女士各类损失共计108225.31元。
郭女士家住本市杨浦区兰州路的“金鹏花园”小区,欣晨物业公司和金鹏物业公司分别承担小区内不同区域的物业管理职责。2006年9月30日早晨,郭女士上班途经小区近2号楼前道路转弯处时,一脚踩到地面上无色透明胶水后滑倒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下端外踝骨折,右胫骨下端内踝及后踝骨折。之后,经了解,虽然事发地点由欣晨公司管理并承担保洁责任,但导致郭女士滑倒的胶水却是金鹏公司保洁工在打扫卫生时,在垃圾运送过程中不小心打翻在地上,当时只当是水,没有颜色,就没有扫掉。由于赔偿问题得不到解决,郭女士将欣晨公司和金鹏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其实,那天因为胶水滑倒的人还不止郭女士一人,小区内另有两位居民向法庭作证, 2006年9月30日早晨,两人在小区2号楼旁的道路行走时,因地面有胶水而滑倒,滑倒时事发地面没有防护措施,事后两人均听说又有人滑倒。
审理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郭女士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郭女士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鹏公司在其工作人员打翻胶水后,未及时进行清洗、确保安全,直接导致郭女士等多人因脚踩胶水而滑倒,并导致郭女士受伤,对此金鹏公司应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郭女士摔倒的道路为居民进出小区所用,郭女士在上班途中经由该道路行走并无不当;而导致她滑倒的胶水为无色透明状,郭女士在行走过程中亦无法充分注意,故郭女士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欣晨公司作为事发区域物业管理公司,在发现有存在危及小区业主人身安全的不安全因素时,应采取妥善措施,防范、阻止危险的发生,保障小区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两名证人均称在事发当时并未发现事发地点设置有警世标志,故欣晨公司没有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郭女士滑倒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综上,遂判决:金鹏公司赔偿郭女士医疗费人民币10,945.46元、误工费人民币44,940.85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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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440元、交通费人民币313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欣晨公司对金鹏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在4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开楼道气窗受伤 物业赔偿
50多岁的上海居民吴女士因为天气闷热,想打开公共走道上的气窗。不料一推之后,气窗玻璃竟然破裂,她的手被碎玻璃划伤。吴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称玻璃破裂是吴女士用力过猛造成,但没有举证。物业公司应对作为公共设施的气窗进行必要维护,保持使用的方便和安全。
据此,日前,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吴女士医疗费等1800余元。
楼上暖气跑水 楼下被淹起诉
居民楼暖气试水,侯先生家因改造暖气管,致使跑水,楼下邻居闫女士家被淹。记者今天获悉,朝阳法院判决侯先生赔偿闫女士经济损失1万余元。
闫女士诉称:2007年11月2日,她所住小区的物业公司给居民楼暖气试水。当天中午,楼上邻居侯先生家的暖气管道跑水,带锈的脏水流下,致使自家房顶开裂,墙体冒水,电线短路,地面和家具被泡。
为此,闫女士将物业公司和侯先生一起告上法院索赔。
法庭上,物业公司辩称:暖气试水前,公司已贴公告,并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和被告。这次漏水是侯先生私自改造暖气管道的接口所致,与该公司无关。
侯先生则称:自己是改造暖气,但不是“私改暖气”。闫女士家的地面损坏,应该是装修质量的问题。 法院审理
经过审理朝阳法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对闫女士的损失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已查明的事实证明,闫女士房屋受损,系侯先生家暖气跑水所致,故侯先生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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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业主别墅内神秘遇害 开发公司与物业是否担责
女业主姜素素在自家的别墅内被人杀害,丈夫、女儿及父亲认为该别墅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将A开发公司与B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此案经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件回放:女业主在自家别墅内惨遭杀害
2004年5月,路青向A开发公司购买了宜兴某小区别墅一套,当年装修后入住。同年8月,A开发公司与B物业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由B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物业行使管理之职,路青每年均向B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
2006年12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路青从公司返还家中准备休息时,发现妻子姜素素身中数刀躺在血泊中,经报案后,公安机关确认被害人姜素素已身亡,此案虽经公安机关全力侦查,但因没有任何线索至今尚未侦破。
路青与女儿、岳父认为,A开发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商,B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未能有效行使小区的管理之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行为直接造成犯罪嫌疑人轻易进入小区并致犯罪得逞,理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于2007年3月5日将A开发公司与了B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778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江苏省省级报刊及宜兴市市级报刊的醒目位置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个争议焦点,双方辨论激烈
本案经庭审,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物业对小区的安全管理是否已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 ――犯罪嫌疑人利用空置别墅作案的事实能否得到确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入住小区并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B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其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同时却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措施,对出入小区的外来人员未进行登记,致使犯罪嫌疑人轻易出入小区导致惨祸的发生,B物业公司疏于安全管理的行为与原告亲属被害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还认为物业公司的巡逻、登记记录有作假嫌疑。
被告B物业公司则认为,他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能针对小区内的公共区域而言,对私人物业内发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不负责任,他公司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不间断对小区巡逻,外来车辆、人员出入小区进行登记等条款来履行相关义务,这种义务应是一般性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他公司预先不可能知道原告别墅里发生的凶杀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出入小区的现在也无法判断,他公司对巡逻及外来车辆人员均进行了登记,登记本在案发当天就给公安机关调取,他公司没有作假的行为,原告称登记本作假完全系主观臆断,故他公司已严格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尽到了自己的安全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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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A开发公司将由其开发未售出的联体别墅长期空置,该空置房门窗不全,外人可以自由进出,而开发公司及物业公司长期疏于管理,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反馈,犯罪嫌疑人正是利用该空置房进行踩点观察,在看到原告路青离开家以后即翻墙而入进行作案,这一事实在法院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也可得到证实。正是由于两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为犯罪嫌疑人作案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A开发公司则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利用了空置房进行踩点作案,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中发现被害中心现场和住宅南侧空关房中有同类型花纹的鞋印,据此不能得出两个地方的鞋印即为同一人的结论,因此公安机关的说明尚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事先是利用了空置房屋进行观察这一事实,是否利用空置房作案只有待案件侦破以后才能确定。因此,他公司在原告亲属被害这一案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B物业公司也同意工A开发公司的观点。 法院判决: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请
宜兴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路青购买了某小区的别墅并入住,同时向小区的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其与B物业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B物业公司是否违约进而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看该公司是否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某物业的保安义务主要为不间断对小区巡逻,外来车辆、人员出入小区进行登记。案发当天,物业公司上述巡逻、登记记录本即为公安机关调取,该记录本可证实某物业已履行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安保义务,而要求小区保安对原告家中发生的凶杀案事先察觉,显然超出其能力范围,该义务应界定为一般性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原告称巡逻、登记记录有作假嫌疑缺乏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前是否利用空置房屋事先踩点观察,这一事实的认定关系到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依据的是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说明,认为该证明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事先在空置房中踩点伺机作案,而两被告对此说明持相反意见。该院认为,原告亲属姜素素被害一案,至今尚在侦查之中,在案件侦破之前对案发经过仅是一个分析意见,尚不能构成最后明确的结论,根据刑事证据唯一性原则,不能用民事证据规则中高度盖然性原理来推出结论,故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利用空置房作案尚缺乏证据证实,空置房是否是犯罪嫌疑人作案的一个原因力须待案件侦破以后才能确定。所以,原告主张因两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导致空置房为犯罪嫌疑人作案提供了便利条件缺乏证据证实。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67782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宜兴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告对A开发公司、B物业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
厦首起外墙使用权案业主获胜夺回百万广告费
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好又多??在东方时代广场楼宇外墙上悬挂着多家世界著名企业的广告。据业主们说,别小看了这一块墙,它一年广告收入至少上百万元,但过去几年,这些钱全被开发商收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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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拿回本该属于业主的权益,东方时代广场73位业主和开发商打起了厦门第一起 “外墙使用权”官司。此案历时一年多,近日,厦门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外墙使用权归开发商所有,但厦门中院终审判决认定这一格式条款无效,责令开发商将外墙使用权归还全体业主。 双方争夺一块墙年收入百万
东方时代广场地处厦门市中央商务区中心区,位于厦禾路和湖滨西路交会处,周围都是中高级写字楼和中高端住宅区,所处地段可谓“寸土寸金”。业内人士分析,保守估算,该小区楼房外墙的广告位一年的收益至少一百万元。但过去几年,都是开发商将商品房外墙面广告位的收益收入囊中,因此,业主们认为开发商抢了他们的“蛋糕”,他们要求拿回自己的“蛋糕”。但是,开发商坚持“按合同办事”,不让出一分收入。2007年的6月份,东方时代广场73户业主状告开发商,要夺回小区外墙使用权。
业主施先生于2003年7月向厦门富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东方时代广场的一套商品房,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写明,“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和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但施先生和其他业主认为这是“霸王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外墙面使用权应该属于全体业主。
争议焦点外墙使用权归谁?
业主方认为,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和外墙面使用权应该属于全体业主,而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剥夺了原本属于业主的权利。此外,根据2003年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开发商也无权在自己与单个业主签订的合同中,擅自剥夺原本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权利。
业主们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效。
开发商则答辩说,业主们的合同是在2003年1月至6月间签订的,当时对于屋面和外墙面使用权这两项权属的界定,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仍是空白,这是买卖双方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商定。因此,该条款显然不是格式条款,而属于协商条款。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是从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些法律法规并不适用于本案。
终审判决权益属于全体业主
最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驳回了施先生等业主的诉讼请求。业主们不服,又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施先生与富春东方公司签订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为无效条款,涉及的房屋屋面及外墙面使用权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也就是说,这块年收入超百万元的外墙今后开始要交给业主们经营管理。
对于许多业主来说,这一判决是他们期盼六年的结果。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健雄评价说,这是厦门市第一起业主通过诉讼争取外墙使用权并且胜诉的案件,显示出业主维权意识的增强。这应该归功于去年开始实施的《物权法》对于城市商品房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出明确规定。
胜诉之后一年上百万怎么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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