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除外制度建立的理由在于合法垄断的经济学上的合理性,其价值目标首推社会公益。 (二) 效率与公平价值
经济法是兼具经济性和社会性的法,所以其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并在20世纪与21世纪之交,它还需要兼顾国际社会的利益。 [4]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重要构成,它同样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经济法的一般价值;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除了具有社会公益价值之外,价值链的中心环节应当是效率与公平,当代各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也主要是依据这一价值来进行立法设计的。
(三) 伦理道德价值
从社会规范的意义上来讲,法律与道德伦理是人类社会两类基本的社会规范;从法的价值层面上来说,伦理道德是衡量法的“良”、“恶”的价值标准。道德与法的关系可以从上述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作全面的把握。 三、政策性垄断之合理界定与适用除外的科学构建
(一)政策性垄断的范围界定
作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重要领域,政策性垄断不同于自然垄断。所谓政策性垄断,是指国家基于社会经济总体和长远利益及政治、国防、外贸和其它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虑,对于某些特定行业、特定主体和特定行为的垄断予以法律规制的例外许可,或法律规定予以鼓励和扶助,或实行国家垄断。通常各国法律予以适用除外的政策性垄断主要包括:
1.对某些同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行业的适用除外 2.对特定组织和人员的豁免
⑴工会组织、消费者协会、劳工。根据各国惯例,这些组织在实现自己合法目的的同时,如果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不受法律的追究,美国1935年的《国家劳工关系法》规定了上述内容。其实早在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就明确规定,人类的劳动不是商品,所以工会组织的活动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随后的立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工会组织为促进其成员的合法利益所从事的活动,即使损害商业竞争也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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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追究。如高工资地区的工会组织可以组织其成员抵制来自低工资地区的商品,从而保护本地区工人的利益,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否会损害商业竞争。于是,美国1932年颁布的《诺里斯——拉瓜迪亚法》规定劳工免受反托拉斯法的约束。日本于1947年颁布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4条关于行业协会的行为,同样豁免适用反垄断法。
⑵自由职业者。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律师、医生、会计师、教师等自由职业者免受反垄断法约束,这是因为这些组织成员的工作具有崇高的社会性质,不能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它们之间的竞争不符合该职业的道德要求,只会导致社会道德的沦丧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3.对某些特定行为的豁免
很多国家对某些卡特尔行为予以豁免,最为典型的是德国的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该法在第2条至第8条规定了9种可以得到批准的卡特尔:条件卡特尔、回扣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专门卡特尔、出口卡特尔、进口卡特尔、特别卡特尔、特定部门的卡特尔。德国对卡特尔行为的禁止与豁免规定,体现了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特色:既强调竞争,又兼顾某些经济领域允许限制竞争的必要性;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又要保持国家的宏观管理和经济干预,充分反映了反垄断法基本性格的二重性。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4条第2款(再销售价格维持契约)、第3款(萧条卡特尔)、第4款(合理化卡特尔),也是特定商业行为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典型。 [13]除此之外,日本《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协同组合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 [14]
4.知识产权豁免
从理论上讲,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一种无形财产权,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种权利的行使当然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与责任追究。在美国,专利、商标和著作权都属于法律保护的独占性权利,具有“私人垄断”的性质,且是法律允许的合法的私人垄断,因此它们被列入反托拉斯法的适用除外。可以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国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乍看起来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所以,1995年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颁行的《知识产权特许垄断准则》认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在促进竞争,增进消费者福祉方面具有共同的目标。文件还设立了一个安全区,只要在这个安全区内,执行部门将不对由于知识产权特许协议所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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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贸易限制采取法律行动。 [17]但如果所有人行使的权利超出一定范围,则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美国司法部又列举了9项专利许可中的“不合理”附加限制,认为它们属于“本身违法”性质。 [18]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一方面具有限制竞争的性质,另一方面又为促进竞争所必须,因而只有保护知识产权,才能促使企业投资进行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所以,欧盟的立法者们力图用法律来调和这两方面的矛盾。具体而言,就是一方面利用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又利用法律禁止滥用这种权利。在长期的实践中,欧盟竞争法发展确立了关于运用知识产权的三大基本原则——“存在权与所有权相区别”原则、“权利耗尽”原则和“同源”原则。 [19]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3条(专利权的行使)意在调和保护知识产权与推行竞争政策之间的矛盾。该条规定,(行使无形财产权的行为)不适用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日本法学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意味着在这一特殊领域允许垄断,如何防止滥用这种权利是问题的关键。日本在解决这一矛盾时,主要是在专利法中加以限制, [20]反垄断法中只作了一般规定。因为“通过适用禁止垄断法来缓和这种矛盾是不合适的。对付这种矛盾的方法,只能是有效地运用所谓强制的许可制度。” [21] 5.国家垄断
国家垄断是政策性垄断的一种表现形式,指国家基于社会经济总体和长远利益及政治、国防和其他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虑,不仅允许垄断和限制竞争,而且还规定由国家直接投资经营,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非国家资本的进入。所以又叫“国家直接垄断”,具体表现为“国家专营、专卖”或“国有企业的垄断”。 [22]这种现象在资本主义国家也大量存在,这就是所谓“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在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垄断尤其普遍。然而,国家垄断范围也应有所控制,通常限于重要的国防工业、需要保密的高科技行业和产品、需要禁止或限制在社会上流通的产品以及其他同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行业和产品等,如烟草、食盐和铸币,这些行业或产品可实行国家垄断或国家特许专营、专卖。而且还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加以调整,例如有些行业和产品原来需要实行国家垄断,行业和产品的生产发展壮大了,则可以适当放开,允许非国家资本进入,引入一定的竞争,国家可不必再行垄断,甚至可以退出该领域,不与民争利,放手让民间经营、自由竞争。 [23]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垄断不能混同于行政性垄断。
(二)适用除外制度的修改与政策性垄断的发展趋势 (三)区别适用除外(政策性垄断)与我国的行政(性)垄断
行政垄断与政策性垄断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二者的目的不同。行政垄断的目的在于为本地区、本行业或本部门谋求利益,而适用除外的制度安排追求的是社会公益、公平效率、伦理道德价值;其二,二者的最终结果不同。行政垄断的结果是导致统一市场的条块分割,破坏自由公正的竞争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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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适用除外制度实施的结果必然是建立健康公正、有序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把握住这两点,就不难将两者区别开来。
3、简述不当价格的经济法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些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合同显失公平问题的规定。
不正当价格的经济规制主要为:
一、相互串通、串通操作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但依降价处理以下商品例外:(1)降价销售鲜活商品(2)降价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依法降价销售季节性商品(4)因清尝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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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简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极佳答案一:)
是指经济法所要保护、促进、指导、限制、禁止的社会经济关系。受到国家性质、经济基础及法律结构的制约,包拮:
(一)、确认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主体:是指市场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和财产责任的承担者(包括:经济组织和个人);法律地位:是指市场主体参加市场活动时在法律上所产享有的主体资格;确认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经济关系:一是确认市场主体在参加市场活动时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如:企业公司地位的关系;二是确认市场主体在参加内部管理活动时所产生的关系。如:确认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二)、调整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秩序:是市场运行的状态和情况的综合(正常、不正常)
(三)为克服市场经济的盲目性、限制其负作用,进行宏观调控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1计划调控关系;2投资调控关系;3财政税收调控关系;4金融调控关系;5其他宏观调控关系。 (四)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关系如:劳动法 (五)涉外经济关系
(极佳答案二:)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四个方面的社会关系:国民经济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市场经济主体在内部经济管理中产生的经济关系以及涉外经济关系。国民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经济组织、公民之间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经济协作关系,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公民相互之间在经济往来中产生的、由国家调控的经济关系;市场经济主体在内部经济管理中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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