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理论更新所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
随着物权社会化的进程,物权对群体和社会利益的关注,逐步从生活生产领域向生态领域扩展,从环境资源自身的特点出发,结合民法理论的发展,展开环境资源生态价值权利化的研究。包括结合物权法“从所有到利用”的理论变迁及由此导致的他物权优位和所有权虚化趋势,加强对环境资源利用行为以及由利用产生的收益的法律调整和规范;加强对环境资源可控制性的研究,为大致对其划定权利边界寻求解决思路;开展对环境资源功能区分的研究,尝试以功能作为权利指向的客体,为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权利化进行理论铺垫等。 2.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 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系所有权社会化之具体表现,其基本理论乃在于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使权利行使间相互调和。[17]相邻关系不是独立的权利形态,是所有权本身的限制和扩张。
相邻关系作为环境侵权的法律依据历史悠久。德国法的干扰侵害制度,法国民法的近邻妨害制度和英美法的妨害行为都与相邻关系颇有渊源。环境相邻关系具有范围广(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连锁性与环境影响的广泛性)、内容复杂(包括直接污染和间接污染)、利益多元性和权利复合性等特点。[18]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相邻关系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仍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相邻关系可以防治污染,促进环境资源的有效利用。
与相邻关系密切相关的一项他物权制度是地役权。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19]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需要设定不同的地役权,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特征,弥补了相邻关系的不足。由于环境问题需要平衡排污者与受污染者之间的利益,而地役权经由当事人设定,其范围又不以邻地为限,提供了解决环境问题的另一思路。 3.不动产用益物权
随着环境资源自然供给的短缺,有效利用环境资源成为物权法关注的重点,加强对环境资源利用行为以及由利用产生的收益的法律调整和规范成为权利生态化的重要议题。 土地是环境资源的主要载体,也是最重要的不动产。土地资源的利用具有特殊性,土地本身是环境资源,又是其他环境资源的载体。土地的可持续发展是一切环境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不动产物权制度必须关注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物权法中应当适当引进环境法的有关规定,把严格科学的环境保护规划作为判断土地合理利用与否的客观依据。
我国宪法明定采取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为公有,私人不得拥有土地所有权,因此土地的用益物权设计尤为重要。土地用益物权的创设,具有“代替”土地所有权进入市场的功能。土地之上得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典权,相关的研究已颇为深入。土地用益物权的内容应当受到公有制的制约。土地也适用相邻关系和物权请求权等规定,受到私法的规范。 4.特许物权
加强对环境资源利用行为以及由此产生收益的法律调整,涉及到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界定。这里所说的自然资源不包括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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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为公有,即国家和集体所有。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需要经过行政特别许可。本文赞同王利明教授《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观点,引入了特许物权的概念。特许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权利人具有独占的排他的权利,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收益。但特许物权与一般用益物权又有所区别。[20]
物权法规定的特许物权包括养殖权、捕捞权、采矿权和探矿权、林业权、取水权、狩猎权。而且只对特许物权基本类型的概念和效力做出规定,具体内容留待特别法去完善。这为自然资源开发与利用问题的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不动产用益物权与特许物权集中体现了物权法“从所有到利用”理论变迁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完善与发展。
(四)债与合同法领域—环境资源市场交易行为规范研究
市场是一系列交易的总和。市场手段在环境问题解决过程中的导入,主要是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实现市场机制对环境资源的配置,这一目标的实现依赖于对环境资源的市场化交易,通过交易的方式增强环境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寻求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在环境资源财产权利明晰之后,这种交易行为主要表现为环境资源财产性权利在市场上的交易和流转,比如排污权交易(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环境容量使用权交易”),自然资源用益性权利的交易以及部分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交易等等。现有的以管理为核心的环境法律体系显然对上述市场化的内容难以兼容,需要结合民法中有关行为法的理论丰富传统的环境法理论,推进市场化条件下环境法从“管理之法”向“经营之法”的理论拓展。
由于环境资源自身的特殊性,其市场交易行为与一般民事交易有所不同:首先,环境资源一般由国家代表公众所有,那么在一级市场对环境资源的初始配置无疑是进一步展开交易的前提,在初始配置的过程中贯彻平等竞争、等价有偿等基本交易原则;与国家相对的一方在取得对特定化环境资源的权利的同时,为保证对环境资源的合理使用,国家必须在让渡权利的同时附加相应的义务,研究的重点应放在对此附加义务方面,从义务设定的范围、期限、救济等方面进行详尽的分析;其次,环境资源市场交易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利益机制的导入,促进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更加合理,维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在保证自然承载能力不受根本性破坏的前提下为经济发展辟出尽可能大的空间,在环境资源市场培育阶段,为防范投机风险,政府的监管必不可少。第三,公众或企业大量投入或长期经营所形成的环境治理和生态建设的成果,为保证投入者对其产出享有的权利真正在经济上能够得以实现,保护和加强对环境资源投入的信心,在诸多经济返还和补偿机制之中,国家回购制度的建立无疑是其中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之一,该问题的法律制度设计也应是环境资源市场交易法律规范研究的重要方面。
市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既有通过经济刺激促进环境保护的正面因素,也有追逐经济利益最大化而破坏环境的负面影响,将市场机制引入环境保护领域不能脱离政府的有效监督和必要的行政干预。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自由也只是一种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有秩序的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21]合同制度在环境资源市场交易行为中的应用,国家的普遍意志具体化为合同条款,推动了民事合同理论的发展。 (五)环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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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是民事责任社会化的重要表现之一,也是环境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最早引起学者关注的、与民法相关的研究领域。当前就此方面展开的研究较多,成果也较为丰富。
研究环境民事责任理论,首先应从理论上为环境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进行区分,明确各自发挥作用的范围,从责任认定和分配等方面增强民事救济途径的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从实践中来看,大部分事关污染或资源权属的纠纷主要还是依赖于以政府为主导的行政强制手段的解决,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问题的比重很小,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难免会对环境法制建设产生消极影响。
其次,以往对环境民事责任的研究很多注意力都放在了举证原则倒置或转移方面,但无论是对该原则的理解还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贯彻都并不准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该原则法律功能的发挥,所以,对环境责任理论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必须进一步进行明确;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开始实行,该规定的第4 条中的三种特殊侵权责任与环境民事诉讼有关,其实行必将对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也为环境法学者从理论上完善环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提供了机遇。 再次,环境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必须以损害社会化的思路为核心,这是由环境问题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总体而言,环境问题的出现和发展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和进步的副产品,由此带来的损失理应由社会作为一个整体予以承担;就现代法律精神而言,在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分配方面,也主张过大的负担不是由个人承担,而是通过不同的方式使损害社会化。环境民事责任的损害社会化并不是要否认个体权利与义务的对称性和责任的针对性,而是注重以过失原则为基础的侵权行为法、无过失补偿以及社会安全保障等制度的协调。从理论上明确环境损害责任社会化的范围、适用条件、途径等问题,将其规范化和定型化。 最后,环境产业作为环境资源市场化运营的基本途径,虽是一种公益性的生产事业,但作为社会产业形态的一种,其产业活动的开展也必然会对国家和社会公众产生不可忽略的社会影响,而且随着该产业的成熟与完善,围绕其产业活动及产业成果的而产生法律争端将会逐渐成为有关环境法律诉讼的重要方面,有关环境产业责任及社会公众消费救济的法律问题也将会逐渐成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重点。 三、民法与环境法关系互动的价值
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已经进入实质性的论证和审议阶段,及时对我国民法典制订中的环境法律问题展开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具有极强的理论针对性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丰富民法典的内容,促使民法典的体系更加合理和科学
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与社会生活最为贴近的法律部门,它是社会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进行着自身的调整与完善,以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尤其是在发生重大社会变革时,原有的民法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必然面临激烈的挑战与变革。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经济高速发展中出现的环境资源问题一方面要靠完善环境法制本身解决,另一方面也要靠调整经济关系自身的法律融入现代环境保护的政策和观念,否则环境保护就是治标而不治本,就是非系统化的被动机制。
在民法所面临的诸多挑战中,环境、资源问题对民法的冲击日渐成为倍受关注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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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环境、资源、能源展开的法律理论与制度研究已受到人们普遍重视,现代环境法的诸多理论问题与民法传统的价值观念、调整对象、民事主体范围、民事权利体系发生了激烈碰撞,产生了一系列的新问题,通过民法基本理论的更新推动法律制度和权利设计的变革,在有效满足社会需求的同时,不断丰富民法典的内容,促使民法典的体系更加合理和科学。 (二)促进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与协调
从环境法的产生来看,正是因为传统民法在其原有的框架之内无法完全解决新出现的环境问题,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以公法为主体的环境法,但是单纯依靠公权力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环境问题,尤其是在当前市场机制日益在世界各国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况下,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来看,都在逐步以政府和市场的结合作为解决环境、资源与能源问题的有效途径。环境资源自身功能的多样性及其开发利用的多目标性决定了其承载的利益是多重的,环境法作为其多重利益平衡与协调的法律机制,提出的问题既不仅仅是私法的问题,也不仅仅是公法的问题。而只能是混合性的。
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与协调,需要彼此之间的相互支持。民法从来都是一个开放的理论体系,环境法也正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从环境法的角度对民法相关的理论和制度进行系统研究,无疑有助于消除部门法之间的争端与分歧,有效促进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与协调,共同推动环境问题的解决。 (三)加强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
与传统的法律部门相比较,环境法起步较晚,发展的时间也很短,目前仍处于形成与发展的阶段,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践方面都比较薄弱。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资源局势,环境法作为防范污染和生态破坏基本和重要的社会控制机制之一,必须做出应有的回应,环境法制建设也在逐渐成为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优先行动领域。
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兴的综合性法律部门,进化和发展必然需要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中获取理论上的支持,尤其需要获得来自民法的支持。民法与环境法具有天然的亲缘关系,而且民法的理论经过长期的演化,已经相对成熟和完善,很多理论观点和制度规则都可以对环境法的成长起到示范作用,供环境法有选择的吸收和借鉴。
当前,对我国民法典制订中的环境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可以进一步理顺民法与环境法的关系,通过民法理论的创新和变革使之对与环境相关的理论问题更具包容性,整合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法律功能,优化法律调整的实际效果,增强民法与环境法的亲和性,摆脱长期以来环境法学研究中普遍存在的低水平重复困境,提升研究水平,为加强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 注释:
[1]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21世纪议程》, 国家环境保护局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页。
[2] 汪学文:《中德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比较》,载《德国研究》1997年第1期14页。 [3] 中共中央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3—484页。
[4] 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2期21 –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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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48页。
[6]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7] 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8]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8页。 [9] 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87—303页。
[10] 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
[11] 史尚宽:《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
[12]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 [13] 王利明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14]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150页。 [15] 吕忠梅:《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载《中国法学》2000年版第5期,第50页。
[16]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1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 [18] 吕忠梅:《关于物权法的“绿化”思考》,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第53-54页。
[19]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8页。 [20] 参见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415页。
[21] 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出处:《政法论丛》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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