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之解决蹊径发展与协调(3)

2019-04-21 14:41

的理由,并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具体行政行为效力认定构成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有无影响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不解决该问题,民事诉讼无法继续进行。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附带性审查请求。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在需要附带性审查的情况下,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对行政附属问题可提出附带性审查请求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有权选择附带性审查程序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不愿意选择附带性审查程序,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审查,应当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未提出异议或表示认可,根据自认规则,人民法院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不予审查。

(3)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附带性审查请求。当事人只能在一审民事诉讼过程中,即在一审起诉时或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附带性审查请求。当事人逾期提出的,应作为行政案件另案处理。一审中当事人未提起附带性审查请求,根据二审终审的诉讼原则,二审中当事人不得再提起。

4、附带性审查强度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附属问题的附带性审查强度应为合法性审查,即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涉及合理性问题或恰当性问题。合法性审查强度下的考量标准应为:权限正当、程序正当和适法正确。所谓权限、程序正当和适法正确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围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要件、实质性程序正当和程序性程序正当要件,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对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审查。[28]

5、附带性审查标准

依有限公定力说,重大或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为无效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附属问题的审查标准应限定为重大明显瑕疵。若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或明显瑕疵,应认定为无效。若瑕疵只有具备专业的行政知识或技术知识的人才能辨别或瑕疵不严重不明显且不影响实体内容的行政行为,一般不轻易认定为无效。重大或明显瑕疵情形主要表现在:(1)主体瑕疵,即行

政主体无法定职权或行政主体资格不合法或明显超越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2)内容瑕疵,即内容不明确或自相矛盾、内容明显严重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的行政行为,以及明显是基于错误事实认定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等;(3)形式瑕疵,即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要件,或形式有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4)程序瑕疵,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如欠缺法定步骤、违反法定顺序、法定形式等。重大明显瑕疵的审查并不需要专业的行政知识和技术知识,一般民事法官具备的法律知识及常识经过审查就可予以识别判断。

6、附带性审查程序

(1)管辖问题。行使附带性审查权的法院应对行政附属问题具有管辖权。即当民事诉讼与相关联的行政附属问题按照管辖原则属同一法院管辖时,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才能进行附带性审查。当民事诉讼与相关联的行政附属问题按照管辖原则不属同一法院管辖时,不能进行附带性审查,当事人只能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2)审查主体问题。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附带性审查的主体为审理民事争议的合议庭。民事审判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当民事诉讼中,既有民事争议又涉及行政争议,相对而言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不适宜审判员独任审理。人民法院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附带性审查。

(3)证明责任问题。民事诉讼当事人应遵循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各自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在附带性审查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4)中止诉讼问题。当行政附属问题出现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了解是否就行政争议已提起了行政诉讼或行使了其他行政救济途径,当事人有义务告知人民法院相关起诉和受理情况。行政附属问题出现以下

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中止诉讼,待行政附属问题解决后再恢复诉讼。第一,当事人就行政附属问题已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行政附属问题已提起了行政诉讼或已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或行政程序解决后再恢复诉讼。第二,行政附属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无法解决和审查的,必须通过其他程序才能解决。一般指法律有明确授权由其他国家机关对行政争议拥有最终裁决权的情形,人民法院也不应审查,应当中止诉讼。

(5)审查结论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仅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不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的评判。人民法院经审查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不同的认定: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或明显瑕疵,人民法院可直接宣告其无效,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可认定其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效力。第三,当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只是当事人支持自己主张的一个证据,并不直接影响民事争议的解决,而其他证据充分,能够相互印证,人民法院可以运用其他证据直接作出裁判,而不必拘泥于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事实。为了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对立,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函,由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纠正自己有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29]法院的判决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必须服从。

(6)上诉问题。一审判决作出后,本诉的主当事人对民事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行政机关无上诉权,因行政机关参与本诉的作用,只是辅助主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他不享有上诉权。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且作出的民事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若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行政行为又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0项之规定:诉讼标的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生效判决

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结 语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30]附带性审查制度的构想是社会和司法实践发展和需求的产物,但它并非完美无缺。对于一些案情较为复杂或重大的行政附属问题,附带性审查制度尚不能达到理想的审查效果。因而,它并不能完全取代行政诉讼对民事争议的救济作用。作为权利救济途径,使之与行政诉讼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形成有序、有效运转的权利救济机制是制度设想所追求的境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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