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人是否也会像前南斯拉夫联盟的米洛舍维奇、卡拉季奇或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案所发生的那样,在西方有关国家的压力之下,出于所谓本国利益的需要,在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基础上,将之送往国际刑事法院呢? 结论
苏丹总统案从一个侧面表明: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利益紧密相连。国际刑法在其实践的过程中,时时刻刻都涉及国际法中最重要、也是最为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国际刑法已成为国际法所有领域内最具有强制力的一个学科。苏丹总统案还表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还会涉及第三国,即该法院的非缔约国。因此,国际刑法应成为我国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国际刑法的发展,对传统国际法的豁免原则形成很大的冲击。冷战结束后成立的联合国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塞拉里昂特别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等,进一步确定了现代国际法在二战后开始实践的一个原则,即任何人如果犯有严重国际罪行,都将被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即便是官方身份也不能成为一个合法的抗辩理由。 条约在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非缔约国不产生权利和义务。这是国际条约的一个原则。国际刑事法院在2008年7月对巴希尔总统起诉时,或在2009年3月对他发布逮捕令时,苏丹国家还没有批准《罗马规约》,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然而,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既使苏丹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可以提出调查。现在苏丹总统巴希尔被起诉,就是因为安全理事会在2005年根据《联合国宪章》通过决议,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对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发生的局势进行调查。 因为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国际刑事法院起诉了苏丹总统并向全世界颁发了逮捕令,这里面有政治因素。但如果仅仅从法律上来分析,国际刑事法院能够对苏丹总统巴希尔进行起诉,是因为联合国安理会介入的结果。联合国安理会首先是一个政治机构,其主要使命是维护世界安全与和平,这与以司法公正为其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是不同的。所以,对苏丹总统的起诉书、逮捕令,就形成一个比较复杂的局面。 如果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决议,它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都有拘束力。所有国家都必须予以遵守,都有合作的义务。从理论上讲,如果某个联合国成员国没有予以合作,即便它是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法院也可以将这一情况报告给联合国安理会,以便后者根据《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然而,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问题,是一个具体、敏感、实践性很强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能否解决好以及如何解决,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至关重要。如果应该要追究的个人刑事责任因为没有得到国家的有效合作而没有能够在实践中予以追究和惩治,无疑是国际刑事法院的失败。 从以前的实践来看,各国与联合国国际刑事法庭的合作在实践中有很大的障碍,国际刑事法庭发出的有些逮捕令不能得到执行。由此可见,即使是在联合国安理会的强制性决议加以保障的情况下,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问题在实践中也不会一帆风顺。如果国际刑事法院的预审庭应检察官根据《罗马规约》第58条提出的请求而发出逮捕令,最后却得不到合作被迟缓或不能执行,法院的权威性就肯定会受到损害。
不过,考虑到国际刑事法院会永远存在下去的常设性质(permanent),国际刑事法院的起诉书和逮捕令,只要它自己不撤,就会一直有效。再考虑到国际局势会发生变化的必然性,以及西方的压力等因素,苏丹现任总统被逮捕和被审理可能会被推迟五年、十年或更长的时间,但它是迟早要发生的事。卡拉季奇、米洛舍维奇、泰勒以及康班达等前国家首脑的案例,能够印证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