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复习(2)

2019-04-21 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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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1)法院不可判离,因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征得现役军人的同意。本案王红要求离婚,李辉坚决不同意,且李辉也无重大过错。因而法院不可判离。

(2)如法院叛离,财产应作如下处理:王红、李辉婚前共同出资的为结婚购置的结婚用品

为各自出自部分归各自所有;结婚时双方父母赠送礼品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王红祖父母借其居住的平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2.5万元债务可认定为王红一方债务,因为共同债务应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而王红所借债务是为了追求生活享受,并非生活需要。所以法院处理时,所购物品为王红所有,债务也为王红——人所负。

2、原告李某(男)与被告高某(女)自小相识,1996年,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至2000年双方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1998年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了机械修配厂,经营机械修理业务,被告承担了全部的冢务和农活。自2000年起,原告与某个体女业主发生不正当往来,被告对此不满,与原告发生口角,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后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公开称该业主为其“爱人”并与之公开同居。原、被告分居两年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分割财产。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损害赔偿,分割机械修配厂中属于原告的财产。问: (1)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为什么?

(2)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为什么?

答案:

(1)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为《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等情况,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公开称某个体女业主为其“爱人”并与之公开同居,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2)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的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甲有父母(均系农民)、配偶(图书管理员)和儿子(工程师)、女儿(歌唱演员)各1人。甲去世,留有住房(私房)4间,存款2000元,古字画10件和钢琴l架。甲生前立有遗嘱,房产归妻子和儿女所有,故字画赠给文物部门。另有2000元存款和钢琴遗嘱未作处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现甲的女儿提出要将钢琴留给自己,其他继承人也对继承份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甲的父母皆年迈丧失劳动力,且无生活来源。审理中发现甲还有2000元债务未还。诉讼开始,甲的儿子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却以不愿伤害亲属感情为由,不愿参加诉讼。问: (1)甲的遗嘱是否有效?

(2)甲女儿的要求有无法律依据? (3)甲的父母能否实际分得遗产?

(4)甲的债务首先应由接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清偿? (5)针对甲儿子的表现,法院应当怎样处理? 答案: (1)有效 (2)有

(2)能。应从房产中和2000元中分出适当份额由甲父母继承。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份额,如果遗嘱人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遗产,处理遗产时,应先为他们留出适当份额,其余的遗产按遗嘱处理。 (4)法定继承人

(5)追加甲的儿子为诉讼第三人。

4、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婚后,与妻子共建瓦房12间。1960年生一子丙。1970年乙死亡。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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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自乙婚后一直与乙的哥哥甲同住,直至1974年病故。1975年乙妻去世。丙即与甲共同生活。乙家12间房被收作公房。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时,将12间房发还给甲。

现丙要求继承,与甲发生争议。乙夫妻与乙母均未留遗嘱。围绕这12间房屋,问: (1)乙死后,房屋应由谁来继承?作为乙的遗产应有几间房屋?各继承人应分别继承几间? (2)乙母去世后,谁有权继承她的遗产?各应得几间? (2)乙妻死后,应遗有多少间房产?由谁来继承? (4)最后,谁对全部房产继承最多?有几间? 答案:

(1)乙妻、乙母、丙有权继承乙的遗产,他们都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作为乙的遗产应有6间房,另6间属于乙妻。各继承人每人继承两间(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般应当均分)。(2)甲、丙有权继承乙母遗产,甲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丙是代位继承人。乙母继承乙遗产房屋2间,甲、丙各继承1间。 (3)乙妻应遗有8间房产,由丙继承。(4)丙对房产继承最多,共11间,其中继承乙妻3间、乙2间、乙母1间。

5、于大明,男,系某市热力公司职工,1988年经人介绍与本市某服装公司女职工王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二人登记结婚。婚后两年生一女儿于琢。自1993年起,于大明学会赌博,并经常与朋友、同事设赌,彻夜不归,对家事不管不问。为还赌资,也为翻本,他背着妻子向朋友借了1万元。于大明经常夜不归宿,引起王英的极大不满,并经常为赌博的事吵架。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最后,王英干脆住回了娘家。1996年王英向于大明提出离婚。于大明不同意,并提出,要想离婚也可以,必须帮他偿还1万元的赌债。王英一气之下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其与于大明离婚,并提出,女儿由自己抚养,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于大明所欠债务由他个人偿还。请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答案:

由于被告方有重大过错,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和子女教育,因此,法院应准予于大明、王英离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他们的女儿应由王英抚养。本案处理的另一个关键在于对被告于大明向朋友借的l万元债务的性质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分为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个人债务是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很显然,于大明所欠债务属个人债务,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因此,法院应判定于大明所欠债务应由他本人偿还。

6、张革与陈好(女)在一次舞会上相识,并交往甚密。经过一个月的接触,俩人决定结为夫妻,并立即办理了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陈好发现张革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且脾气暴躁,向张革提出批评后,张革反而变本加厉。至此\陈好提出离婚。但张革不同意,并威胁说:“你再敢提离婚,我就杀了你全冢。”

请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案:

本案是一起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案。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 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此种情况,经调解无效后,可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的关键在于,

双方无婚姻基础,无感情基础,而且—方又有过错。综上,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判决准予离婚。 7、赵某为私营企业主,1995年在从事服装生意时认识了某服装厂的女王刘某。经过一年的恋爱,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一年后,儿子小宝出生。由于赵某生意越做越大,无暇照顾家庭,赵某就要求刘某辞去工作,一心照顾家庭和孩子。刘某听从了他的安排。1998年,赵某突然告诉刘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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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离婚,称自己与—一生意上的合伙人已产生感情。刘某当即拒绝离婚。1999年2月,赵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由于刘某酌反对,法院驳回了赵某的请求。从此,赵某不断寻衅滋事,对刘某非打即骂,暴虐无忌。刘某忍无可忍,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家庭财产均分,自己抚养儿子。庭审中,赵某对离婚无异议,对财产分割也无异议,但对刘某要求扶养孩子的主张坚决反对,并以刘某无工作,无经济来源为由,主张孩子由自己抚养。请问,法院应如何判决?

答案: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赵某、刘某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二是子女应归谁抚养。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刘某经常遭受赵某的虐待,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提出离婚,这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刘某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法院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精神,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 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 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在本案中,因赵某经常打骂刘某,给孩子的身心健康带来极大的危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 长,所以法院应将其儿子判归女方抚养。刘某虽暂无工作,但自己有制衣技术,离婚后,可 通过劳动获得收入,抚养孩子。

8、公民于某和高某于195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甲和一女乙。1982年,子甲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遗有一幼女丙。子甲死亡后,甲妻冯某考虑到女乙出嫁在外地,很少回家,也不能从经济上扶助于、高,便仍和公婆共同生活,从经济和精神上对他们给予悉心照顾,致使家中经济条件好转,两位老人也很高兴。在此期间,于、高夫妇为续于家香火,将已成年的外村人李某立为嗣子。i985年10月于某死亡,遗有个人所有房屋6间。于某未曾写下遗嘱。女乙认为,自己是于某的亲生女儿,哥哥已死,李某未赡养于某,应由自己继承于某的财产李某则称自己被于某立为嗣子,当然由自己继承。两人发生纠纷,女乙诉至法院。问:

(1)本案哪些人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2)遗产应如何分配?

答案:

(1)高某、女乙、丙、冯某有继承权。高某与于某是合法夫妻,有继承权;女乙和于某是父 女,当然有继承权;丙是代位继承人;冯某是丧偶儿媳,但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有继承权。 李某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养子或其他有权继承的情形,所以没有继承权。

(2)女乙因在生活上、经济上不能帮助老人,因而应少分遗产;冯某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应该多分,高某因年老,可以适当给予照顾。可以分给高某两间,冯某两间,女乙1间,丙1间。

9、1995年,杜勇因妻子突患心脏病,不适宜抚养孩子,故在妻子临产前,与妻子商定,孩子出生后即送他人收养,并托妻妹经办此事。妻妹获知一对张姓夫妇因长年无子,渴望收养一个孩子。待杜勇妻子生下一个女孩后,经夫妻俩同意,第二天即把孩子交给那对夫妇,并与其签订了收养协议,办理了公证。张姓夫妇为孩子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对孩子精心抚养。40天后,杜勇夫妇后悔,要求抱回女孩。经反复协商,张姓夫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双方签订了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孩子由杜勇领走。事后,张姓夫妇又后悔,想要回孩子,但杜勇夫妇拒不交还,声称收养关系已解除,对方无权要回孩子。于是,张姓夫妇诉至法院,

要求将孩子从杜勇夫妇处领回抚养。请问,本案收养关系是否已解除?张姓夫妇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答案:

本案收养关系并未解除。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 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本案当事人只达成解除 收养协议,未办公证,故收养并未解除。对张姓夫妇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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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和某20年前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同丧妻不久的赵某结婚。结婚时,赵某带来两个儿子,均未成年,与和某带着的一男孩一女孩共同生活。一家和睦相处。四个子女长大成人后,都各自找到了比较满意的工作。两年前,和某患病致双目失明。去年老伴赵某又去世,和某的生活陷入无着落的境地。她的亲生儿子和女儿认为,母亲改嫁进了赵家的门,就得由赵家赡养。赵某的两个儿子认为和某不是他们的亲生母亲,他们没有赡养义务。迫于无奈,和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自己的儿女和赵某的两个儿子赡养自己。请问,和某的要求,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为什么? 答案:

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本案中和某的亲生儿子、女儿应对和某尽赡养义务,并不能因和某再婚而消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和某与赵某结婚时,赵某的两个儿子年龄尚小,和某与他们共同生活,把他们抚养成人,故和某与赵某的两个儿子之间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一旦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生父母先于继父母的死亡而消除。所以,本案中的和某与赵某的两个儿子在赵某死后仍有赡养扶助关系,应对和某尽赡养扶助义务。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典型案例

1、黄某1991年病故,家有大房2间,小房4间(都是私房,1间大房相当于2间小房),存款和现金20000元,黄某家有老伴陈某和三个儿子,其中大儿子已于1989年12月病故,其妻带着一子一女生活,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第三个儿子从小由其叔叔依法收养,现家中为黄某的遗产发生争执。

问:(1)本案中哪些人是法定继承人,哪些人不是法定继承人?为什么? 法定继承人为:陈某(配偶)、大儿子女(代位继承)、 大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 二儿(子女)。不是法定继承人:三儿(被叔叔依法收养) (2)本案遗产是多少?应如何具体分割?

先将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本案遗产是:小房4间,存款和现金10000元。

各继承人均分,所得遗产为:小房1间,存款和现金2500元。

其中大儿子女共有一份即小房1间,存款和现金2500元。子、女各得半间房和1250元.

2、周某早年经商,颇有积蓄。生有一子周强,一女周丽,周强有一女儿,周丽有两个儿子。周某因身体较好一直与老伴单独生活,无需儿女的照顾。1995年周丽因病去世,周某经不住失去女儿的打击,不久也去世,死后留下别墅一幢,房屋6间,存款十万元及名人字画数幅。周某生前留有遗嘱,将别墅和字画留给老伴,其余财产未作处理。周母声明放弃其他财产的继承权。周强认为,周丽出嫁且已亡,其余遗产应由自己来继承。周丽之夫则认为,周丽虽然已经去世,但其两个儿子应代替其母周丽继承遗产,遗产应由自己的两个儿子和周强三人均分。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问:周丽的两个儿子能否取得对遗产的继承权?遗产应如何分配? 答案:

(1)周丽的儿子可以取得周某遗产的继承权。 (2)遗产划分如下:

①别墅和字画按周某的遗嘱应属于其妻子周某。

②周丽虽已出嫁,但作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周某的遗产。周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继承的部分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她的两个儿子)代位继承。但他们继承的份额只能是周丽应继承的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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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而不能与周强三人平分。

③除遗嘱之外的财产(即除了别墅和字画外),应是周强继承一份(3间房,5万元钱),周丽的两个儿子共同继承一份(每个儿子一间半房,2.5万元钱)。

3、郑才和乔丽夫妇是离休老干部,一直与独身女儿郑丽一起生活。1975年,郑丽与在外省工作的赵成结婚,1976年郑丽生下女儿赵小英,因难产郑丽死亡。赵小英一直与祖父母一起生活,赵成每月补给小英生活费。乔丽母亲早亡,父亲乔广文还健在。郑才父母早亡,在农村还有一兄郑民,一妹郑冬及侄女郑小锋。

1988年夏,郑才夫妇带外孙女赵小英外出旅游,不幸途中翻车,乔丽当场死亡,赵小英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郑才送到医院于第三天死亡,郑才夫妇共有遗产折合人民币48000元,继承人之间因分割遗产发生争议,乔广文诉至法院。

问:本案有哪些是继承人?本案遗产应如何分割? (1)本案的继承人有以下几位:

乔丽的继承人——乔广文 父亲 第一顺序继承人 郑才 配偶 第一顺序继承人 赵小英 外孙女 代位继承

赵小英的继承人 赵成 父亲 第一顺序分继承人 郑才的继承人 郑民、郑冬 兄妹 第二顺序继承人 (2)本案遗产分割如下:

首先分割夫妻财产,乔丽和郑才的遗产各为24000元。

乔丽的遗产由乔广文、郑才、赵小英继承,三人均分各为8000元。 赵小英的遗产由其父赵成继承,为8000元。

郑才的遗产24000+8000由郑民、郑冬继承,各为16000元。

4、案情:徐小琪(女)的父亲于1992年底去世,留有遗产10万元,因与其兄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执, 故遗产尚未分割。1994年2月她与王良登记结婚。王良在婚前购置红木家具一套,同年5月,女方取得其父所遗存款4万元。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自1997年夏天以后,男方有了外遇,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两人经常争吵不休,难以共同生活。1999年7月,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男方表示,离婚可以考虑,但他要求分割女方婚后因继承而取得的4万元中的一半归他所有。女方提出,家中所用一套红木家具应分出二分之一给她。以上案情经法院审理,准予双方离婚。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女方在婚后取得的遗产,男方是否有权分割?

男方无权分割女方在婚后分得的遗产。因为女方的父亲在他们结婚前去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女方在婚前已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即使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实际取得该笔遗产,仍然属于她个人财产,所以离婚时男方无权分割。

(2)女方要求分割二分之一红木家具,依法可否予以支持?

女方要求分割家具,依法不予支持。因为依照有关司法解释,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红木家具一套属于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个人所有。

5、林(男)与刘(女)于1984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林有一养女,已出嫁,在外地工作;有一子,年仅14岁。刘有两个女儿,大女已结婚,在本地工作,小女年仅12岁。林、刘结婚后,林之子和刘之小女,均随他们一起生活。文革期间,林、刘均受冲击,1968年,林、刘被隔离。在他们夫妻隔离期间,刘之大女及其丈夫常回家照顾弟弟和妹妹。不久,刘被放出,家庭生活由刘负担。林因历史问题,由隔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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