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复习(4)

2019-04-21 18:34

有点精神,有点坚持,有点个性

——呆呆逆流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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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男与王女不存在婚姻关系,因为两人并未按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订立了婚约,但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订婚不等于结婚。

(2)李男与王女的婚姻关系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按可撤销婚姻处理。因为王女是在父亲威逼胁迫下与李男结的婚,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该婚姻可以撤销。由王女自己决定是否申请撤销。

18、丁晓的父母于1989年离婚,6岁的丁晓由母亲直接抚养,父亲每月给付抚育费50元。1993年,父亲再婚,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孩子。自1994年起父亲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再给付抚育费。丁晓靠着母亲少量的工资支持读完了中学。这期间母亲曾多次向丁晓的父亲索要抚育费,丁父只是在过春节时象征性地给了100元。2002年,丁晓考上了一所大学,父母再次为他的学杂费产生分歧,最终还是母亲将她的养老金存折抵押后借钱勉强给丁晓交齐了几千元的学杂费。为了节省开支,丁晓没有住学校的宿舍,母亲的住房又离学校太远,所以只能住在父亲1997年以来承租的单位的一间公房里(此房离学校很近,父亲一家则住在自购的商品房里),然而父亲竟将房间防盗门的锁换掉,不让儿子进门。从此丁晓居无定所。父亲认为,丁晓已满

18周岁,不仅拒绝支付他的抚育费,还将他扫地出门。对于父亲的无情做法,丁晓万般无奈之下将其告上法庭。丁晓提出以下几项请求:第一,父亲应给付其自1994年以来拖欠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第二,父亲应给付其上大学期间所需费用的1/2;第三,允许其居住父亲承租的单位的公房。

问:法院对丁晓提出的三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为什么?

第一,父亲应给付其自1994年以来拖欠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应予支持,因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第二,父亲应给付其上大学期间所需费用的1/2;(不予支持,因为他已满18周岁,而且不属行为能力有缺陷的人)

第三,允许其居住父亲承租的单位公房。(应征得其父亲同意后才支持,因为西丁晓已成年)

19、倪某某与丁某某因感情破裂于1998年6月协议离婚,8岁的婚生子倪某冬由父亲倪某某抚养。2000年1月,倪某冬爷爷去世时,给倪某冬留下2万元遗产,由倪某某以倪某冬名义存入银行。同年5月,倪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把2万元存款从银行取出。倪某冬生母丁某某闻讯后即找到前夫倪某某,要求把钱还给儿子倪某冬。而倪某某认为自己和丁某某离婚,倪某冬由自己抚养,因此丁某某根本没有权利干涉自己和儿子的事,况且作为倪某冬的监护人和抚养人,自己完全有权利处置倪某冬的财产。双方争执不下,丁某某遂以儿子倪某冬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倪某某归还挪用的存款。 结合本案,试问:

(1)倪某某是否有权利处置其儿子倪某冬的2万元存款?为什么? (2)丁某某是否有权利干涉倪某某处置倪某冬的财产?为什么? (3)丁某某的行为是否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为什么?

答案:(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倪某某无权为了自身利益去处置被监护人倪某冬的个人财产。

(2)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丁某某对倪某某处置倪某冬的财产,完全有理由干预。 (3)丁某某既是其倪某冬的监护人,还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为了倪某冬的利益代为诉讼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人民法院应判决倪某某返还倪某冬的财产。

20. 刘云是孤儿,其与顾洁于1987年离婚,两人所生之子刘强与顾洁一起生活。刘云则自1989年2月开始与谢玉倩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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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倩与刘云一起生活时,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吴俊(15岁)也一直跟他们一起生活,刘云自与谢玉倩同居后对吴俊十分喜爱,视同己出,一直抚养其长大。2001年10月刘云因病去世,留有各项个人财产价值6万元并未留有遗嘱。

问:根据我国继承法,本案中刘云的遗产应如何分割?为什么?

参考答案: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及父母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在本案中,谢玉倩与刘云尽管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谢玉倩与刘云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故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刘云与吴俊尽管没有血缘关系,但由于刘云对吴俊有事实上抚养关系,故吴俊也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此外,刘云的儿子刘强尽管没有与刘云共同生活但其也依法享有继承权。

因此,对于刘云的遗产应该按照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由谢玉倩、吴俊与刘强平均分割。

21、王泳(男)是外企职员;李琳(女)是大学讲师;双方于1992年结婚。婚后租房居住,全部家具和家用电器由王泳在筹办婚事时购买。

王泳和李琳的事业发展顺利,李琳为了及早晋升副教授,拼命工作,不愿意生孩子,而王泳认为李琳过于要强,缺乏母性,双方常为生不生孩子的问题闹矛盾,渐渐地王泳对李琳失去了耐心。2000年1月,王泳向李琳提出分手,遭到李琳拒绝。自此以后双方分居,王泳借住在朋友家里。这期间王泳有了女朋友并与女朋友同居。2001年5月,王泳以自己和女朋友的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套三居室的房屋。2002年6月王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琳离婚。经法院调解,李琳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与王泳有下列争议:

王泳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是自己婚前购买的,应归他本人所有;李琳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婚后双方共同使用已超过4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泳认为上述三居室房屋是在与李琳分居后由自己和女朋友购买的,与李琳无关;李琳认为这套三居室房屋的价款的2/3,是王泳以夫妻的共同存款给付的,该房产的2/3应属于王、李的共同财产。并举证证明王泳出资占房屋价款的2/3,其同居女友出资仅占1/3。王泳还提出,李琳有一项科研成果专利已转让,转让费为20万元,自己有权分得一部分。李琳还提出,由于王泳与女朋友同居才导致离婚,王泳对离婚有过错,自己并无过错,故请求损害赔偿。问: (1)家具和家用电器是不是王泳的个人财产?为什么?

(2)案内房屋的2/3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3)对王泳提出的分割专利转让费的请求,法院是否应予支持?为什么? (4)对李琳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是,因为这是婚前财产,婚前财产属个人特有财产范围。 (2)是,因为这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3)应予支持。因为知识产权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4)应予支持。因为王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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