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部门协助法院执行时相关问题探讨
2013年1月8日,青岛市L区法院向青岛市工商局B区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青岛市仲裁委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裁决书,要求撤销Y公司依据2007年2月14日股东会决议所做的变更登记。本案的难点在于该公司在2007年2月14日后经历数次变更关系错综复杂,且公司股权被青岛市H区法院锁定。
在如何协助法院协助执行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分局应当协助法院执行。并按照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的原则,分局无需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手续,可凭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将Y公司恢复至2007年2月14日变更前的状态。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事项,依法及时通知Y公司限期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手续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的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书面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根据当事人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进行登记,意思表示不一致的不予登记,告知其先行解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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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凭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将Y公司恢复至2007年2月14日变更前的状态。
本局按照第二种观点的思路进行了处理。
做好协助法院执行工作是工商机关防范“两个风险”的重要内容之一。协助法院执行是个错综复杂的问题,在协助执行过程中要明确协助执行条件、形式要件、程序,但是处理方法不可一概而论。在实践中协助法院执行的主要类型为股权冻结和协助执行股权转让,不同情况对工商机关协助法院执行有不同的要求,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实际操作程序。
一、协助法院执行的基本条件
(一)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的执行事项不予办理,并向人民法院作出说明。
(二)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法律客体应当是在本机关登记并依法存续的企业。对不在本机关登记,或者企业股权已经变更,或者企业已吊销、注销不具备执行条件的不予协助执行,并向人民法院作出说明。
(三)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客体及执行的事项应当清楚、明确,有具体协助执行的指向,如被执行企业的名称,冻结时限,股权所有人姓名(名称)、数量、比例等。
(四)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及法院执行人员的证件齐全。 二、协助法院执行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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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者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二、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工商机关在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及法院执行人员的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应予以冻结股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工商机关应当协助法院执行。《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这个答复在协助转让股权问题上规定了工商机关要依申请变更而不能直接变更的工作原则,书面要求企业申请变更是一个应当履行的程序。虽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内资登记材料规范》已经进行了修改,但是《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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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010?247号)明确将上述答复规定为“保留的规范性文件”,表明其现行有效。根据《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的要求,企业申请变更时应提交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新股东会的决议、修改后的章程和新董事会的决议。
三、协助执行程序
(一)协助法院冻结股权。在协助法院冻结股权时,核对法院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冻结股权的有关内容,确认被执行企业的名称,冻结时限,股权所有人姓名(名称)、数量、比例等与登记系统登记内容相符,同一企业的同一股权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的,向法院工作人员说明轮候查封情况,已冻结的股权解除冻结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法院冻结事项自动生效。法院对已冻结的股权送达解除股权冻结法律文书的,或者冻结期限届满法院未要求继续冻结的,或者被冻结股权依法院协助执行被强制转让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股权冻结。
(二)协助法院办理股权。在协助法院办理股权变更时,核对法院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股权转让的有关内容,确认被执行企业的名称,股权所有人姓名(名称),转让股权的数量、比例等与登记内容相符。按照法院强制执行内容要求向企业送达《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书》,要求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书面告知其需要提交的材料及逾期不申请变更登记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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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强制变更。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于行政处罚,并依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予通过年度检验。经行政处罚企业逾期仍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登记注册部门对股权予以强制变更,同时将法院判决或裁定、强制执行通知、行政处罚决定等材料存档。
四、慎重选择协助执行的处理方法
工商机关是否协助法院执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协助法
院冻结股权相对简单,但是协助法院执行股权转让相对复杂,在没有明文规定如何操作的情况下,应当分析比较不同行为的法律后果,选择较为稳妥的处理方法。
(一)按照有关规定,书面要求企业申请变更;企业怠于申请的,对其处罚但不直接核准变更。如果工商机关采取这种处理方法,有可能被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工商机关处以3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在此期间发生的股权受让人的损失(如股权被变更或股权价值减损等),股权受让人可以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工商机关赔偿。
(二)按照有关规定,书面要求企业申请变更;企业怠于申请的,对其处罚后直接核准变更或不处罚直接核准变更。如果工商机关采取这种处理方法,如前所述,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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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工商机关的审查不是实体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协助执行工作中,工商部门对法院的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内容不进行实体审查。如果由于法院的原因造成执行错误,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可以执行回转;不能执行回转的,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法办?2006?610号)的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参照这一规定,工商机关在协助执行时,可以书面告知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提出质疑的,工商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从而体现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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