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判例(2)

2019-04-22 11:41

买的房屋需要安装空调,又向郑楠借款3000元。9月2日和9月3日,李斌称密云公安局局长的儿子结婚,先后从郑楠处借款12 000元。9月5日10时许,李斌称其开车撞人了,需支付赔偿款,又从郑楠处借款3万元。此款当时用报纸包着,放在一个上有“中友百货”字样的塑料袋里。后来从李斌的亲戚处得知李斌的真实身份,郑楠就报案了。

5、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斌位于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19楼2门402号的住处搜查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斌的密码箱1个以及在密码箱中保存的“北京新发展房地产公司”印章1枚、“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家园9-4-160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套、“张玉兰”与“北京新发展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署的购房协议书(含物品清单)3份、交款人为“张玉兰”的“房款及装修材料款贰万伍千元”的收据1份;此外还扣押了被告人李斌交予乔珊的人民币3万元和有“中友百货”字样的塑料袋1个之事实以及扣押录音笔1支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以及公安部反恐局均没有叫李斌的民警。

7、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李斌处扣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与该部门存档的情况不一致。 8、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经查询,在企业中没有“北京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9、视听资料(录音笔),证明被告人李斌准备帮助乔珊等人购买房屋情况,同时被告人李斌在谈话中提及其工作与公安工作有关的事实。

10、物证鉴定书,证明上述视听资料没有发现剪辑现象。 1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斌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6月13日被判

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经减刑,于200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斌于2005年9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13、被告人李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否认利用公安人员的身份进行过诈骗,但承认为了帮助乔珊办理移动电话卡号曾经拿过乔珊的1万元,但电话卡没有买到。之所以编造交通事故向郑楠借3万元,是为了给乔珊,因为乔珊向李斌借款3万元。李斌在供述中承认从张峤处拿了9600元未还,但是也没有冒充公安人员的身份。关于房子的事情,李斌称乔珊的母亲投资失败,为了安慰她母亲,乔珊就想为她母亲买房,李斌带着乔珊到雍和家园看过房,但后来不知何故没买。被告人李斌当庭对此又供称在其家中起获的房屋过户协议内容是虚假的,是乔珊提出用协议安慰其母亲,并没有真的房屋买卖的事情。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害人乔珊、张峤、郑楠和竺文慧的陈述以及视听资料,对被告人李斌冒充公安人员身份进行诈骗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无视国法,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斌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斌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构成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斌当庭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乔珊、张峤、郑楠和竺文慧的陈述均证明在与被告人李斌的相处过程中,被告人李斌始终称自己在公安部门从事领导工作,因此被告人李斌的辩解不能成立。在案之人民币3万元,应当发还被害人郑楠。在案之印章1枚、密码箱1个,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在案之塑料袋1个,系被害人郑楠所有,应当予以发还。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李斌的犯罪表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斌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二十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二十三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斌退赔被害人乔珊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张峤人民币九千六百元;在案之印章一枚、密码箱一个,予以没收;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元和塑料袋一个,发还被害人郑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旭晖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 二OO六年 九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王 珏

胡志国等人招摇撞骗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海法刑初字第29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志国,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08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承霖,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腾,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08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国栋,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8] 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国、马腾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志国、马腾到庭参加诉讼,指定辩护人贾承霖、谢国栋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志国、马腾伙同李亚军(另案起诉)于2008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308宅3单元209号,以对被害人柳婉英(女,88岁)以往购买的假保健品进行赔偿,需要收取手续费人民币3000元为由,冒充国家卫生部工作人员行骗,被民警当场抓获,

起获卫生部红头文件1份、北京市离退休人员专用返款报销单1份(现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卫生部办公厅保卫处证明、证人李亚军证言、被害人柳婉英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国、马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志国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马腾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八年 十 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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