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经过出让程序获得的土
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清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和有关税、费;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款)的25%以上。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
去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
使用范围和使用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转
让合同和有关证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
证》。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换领《房产证》。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因转
让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或以土地使用权
作价入股举办联营、股份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县以
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
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通过出让或
依法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
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出租人
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必须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三十四条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
出租方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其土地使用权
时,应在90日以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转让合同应注明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对第三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
(以下简称抵押人),将其通过出让或依法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应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内,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协商确定。
在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抵押人
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
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
权人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终止后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
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
的,应于期满6个月前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同意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地价款,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
权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人民政府无偿取得。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