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未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地价款,
土地使用者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规定每年缴纳土地使用税费。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
让、出租、抵押。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已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地价款。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非经营性改用于
经营性的,必须依法报经批准,并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地价款,根据其
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商业、服务、旅游、娱乐用地不低于地价款的45%; (二)商品住房用地为地价款的35-40%; (三)工业及其他用地为地价款的30%-35%。
第五十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因迁移、
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和其他国家建设需要,可以
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