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护作品标题的研究(2)

2019-04-22 18:23

的保护周到,但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作品标题同样提供一定的保护。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将仿冒他人作品标题的行为视为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予以禁止。美国的判例同样不对作品的标题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进行保护。美国的判例认为“一部文字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虽然它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反侵占甚至在商标法的理论下受到保护”,而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而未能胜诉,原因就在于此。

由是观之,不同国家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持不同的态度,采用不同的方式。研习别国的立法规定,可以为 我国的立法提供很好的借鉴意义。

(二)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探讨

1.作品的标题是著作权的客体。(1)作品标题的独创性问题。作品标题具有独创性应当从两个角度加以理解。第一个角度,作品的标题本身具有独创性。可以这样讲,这种情况相对比较少,作品的标题一般比较短小,很难反映出一定的独创性。在这种情况下,毋庸置疑,作品标题本身符合作品的特性,因此能够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个方面,作品标题作为作品内容的组成部分而具有独创性。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针对整个作品

而言的,而不是针对某一个、某几个字,某个词或者某几节、某几段内容而言的。可以这样说,单纯的一个词语、一句话、甚至一段话可能都不具有独创性,而正是这些不具有独创性的文字排列组合在一起,最终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此,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将作品全部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评价,而不能将一个完整的作品割裂开来予以认定。标题作为作品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评价的时候,当然不得将其与作品予以分裂,而应当将其放到整个作品中予了以判断。同样道理,标题往往是一个或者几个词语,可能单就这些词语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独创性,标题如果仅仅从其字面意义上讲,绝大部分作品的标题都不具有独创性,而标题的独创性不是体现在其本身的字面含义,而是表现于和作品联系起来所具有的特定含义。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对于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我们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从无到有产生新的作品是创作,而“旧瓶装新酒”将文字等赋予新的含义,虽然文字是早已经存在的,但是其含义发生了变化,拥有了新的含义,同样是创作。虽然作为作品标题的词语早已经存在,但是,正是其身份的不同――作为作品的标题,应当与作品一同予以评价,方具备了独创性。作品的名称是与作品的内容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当提到作品的名称,人们往往联想到作品内容。换句话讲,作品名称与作品

内容之间存在千丝万缕、不得割裂的关系。作品的标题不论其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一旦与特定作品联系在一起,即具有其特殊的含义。不论是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还是电影作品等,只要是同一种形式的作品,即使其主题、思想是相同的,一般情况下,为相互之间的区别起见,其标题都是不同的,此类似于企业的名称,不同的企业可能从事同一行业,但是却使用不同的名称。这同样说明,标题一旦与特定的作品相联系,即具有特定的含义。作品的名称是与作品的内容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本案中的“五朵金花”虽然仅仅是数词、量词与名词的简单叠加,但是他所反映的含义已经远远超出了“五朵金花”的字面含义,虽然“五朵”、“金花”等词早已经存在,但是随着《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广泛流传,“五朵金花”已成为五个健康、美丽、活泼、向上、积极进取的白族妇女的专用名称,“金化”也随之由某一个百族妇女的名字成为了白族妇女的代称。“五朵金花”已经有了自己独立、独特的含义,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作品标题与作品的关系。著作权法对于一部作品的保护,是针对整个作品而言的,并非是作品的某个部分或者某几个部分受到保护。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包括作品其中的内容、人物对白、甚至人物形象等各个方面保护得十分周到。毋府置疑,作品都要有自己的标题,可以这样讲,标

题是作品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有鉴于此,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包括标题在内的一部完整的作品。即使作品的名称是非常普通的用语,不具备独创性,也毫不例外是作品的一部分,应当受到保护。对于本案的“五朵金花”这一文字作品而言,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包括标题“五朵金花”在内的整个作品,而非除去题目之外的部分。而如果依照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了权司(2001)65号《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对作品标题进行保护,则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对于有些作品而言,包括标题在内的全部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对于有些作品而言,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则为除去标题之外的部分。这样的结果是,对于相同的作品法律的保护力度强弱不同,有厚此薄彼之嫌。

作者在进行作品创作的时候,都会赋予自己的作品一个妥当的名称,不可能随意地给自己的作品命名,,并且,作者赋予自己作品的标题都要考虑到与作品内容有一定的联系,做到“名至实归”(当然有些作者为制造噱头,以求哗众取宠,会给自己的作品非常独特的名称,并且名称与内容没什么关联,甚至是风牛马不相及,此种情况例外),作品标题往往贯穿作品的始终,是整部作品的灵魂所在。作品的标题本身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非意味着题目本身与作品内容相分离作为著作权的独立客体。换句话说,并非是将题目与

内容割裂开来,分别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著作权需要对作品标题与作品内容分别予以保护;而是将其作为整个作品的一部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将作品的名称分离出去,单纯保护作品的内容,则对于整个作品保护而言未免有保护不周全之嫌。而所谓不将标题本身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其含义为不将标题本身作为独立于作品内容之外的一个单独的客体予以保护,而不是对于作品的标题不加以保护。实际上,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是全方位,十分周到。毋庸置疑,对于作品的内容著作权法予以保护,而对于作品标题、人物对白,甚至人物形象等等皆加以保护。

2.认定使用作品标题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7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其中第46条规定的是仅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方式;第47条规定的是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尚需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方式。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将作品标题作为商标加以注册使用的确不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的侵权行为之中,看似应当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是,众所周知,这两条属于列举式立法,列举式立法的优点在于具体、明晰,其最大的缺点在于存在挂一漏万之嫌。为弥补此种不足,列举式立法通常会在列举之后,规定一个“兜底式”条款,第46条即采用了这种方式,具体规定了十种侵犯著作权之后,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侵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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