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这就说明列举的前十种侵权情况不能完全涵盖侵犯著作权的情形,需要有一个总括式的条款予以保障。而将作品标题作为商标加以注册使用虽然不能包含在具体的十种侵权之中,但是,我们可以大胆地将其纳入这一兜底条款之中。上文已述,作品的标题是著作权的客体,既然如此,当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作品的标题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他人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的行为显然妨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侵权。如果不将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注册为商标牟利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则无形之中鼓励此种行为的发生,会有越来越多的人肆无忌惮地擅自利用他人的作品标 题,而作为著作权人束手无策,只能听之任之。此种放任态度,是对著作权人智力成果的不尊重,是与知识产权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的。
本案的被告曲靖卷烟厂在使用“五朵金花”作为其商品的商标的时候,我们很难推断出其生产的商品――香烟与“五朵金花”之间存在何种联系。并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贸然使用原告作品的标题“五朵金花”,毋庸置疑,妨碍了原告权利的正当行使,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保护的探讨 一部好的作品,会流传千古,影响波及整个世界。因此,
对于大众而言,即使没有拜读过作品本身,也极有可能知道作品的名称。正是因为作品的影响力之大,因此作品的标题会得到相应的关注,一些嗅觉灵敏的商家会将标题作为商标来使用、注册。由于有些国家对作品标题没有明文规定给予著作权保护,因此著作权人对他人擅自使用自己作品标题的行为只能是束手无策,任其行为自由发生。虽然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标题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毋庸置疑,行为人擅自使用的行为实为法律所不容许的行为。既然著作权法不能够提供周到的保护,则可以转而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将他人的作品标题用在自己的商品上,会使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觉――在商品与作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行为人不正当地利用了作品在民众心目中的影响力,一方面有“搭便车”之嫌,本案即为适例。作者笔下所刻画的人物“五朵金花”象征着美好、纯洁、善良、勤奋,得到了民众的广泛认同,而使用“五朵金花”作为商标的商品,即天然地被赋予一种美的内涵,于无形之中得到了消费者的喜爱与认同。而本案的被告曲靖卷烟厂在使用“五朵金花”作为其商品的商标的时候,我们很难推断出
其生产的香烟与“五朵金花”之间存在何种联系,并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为何仅仅将“五朵金花”作为商标,其完全可以将“一朵金花”、“二朵金花”“六朵金花”等作为商标,有鉴于此,被告的行为明显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著作权人倾其心血,甚至是毕生的精力去完成一部作品,作品的标题是对作品最为凝炼、最为精准的概括。而行为人却不费吹灰之力,径直将作品的标题为我所用,实为欠妥。并且,行为人将标题作为商品的商标加以使用、注册,使得自己的商品相对于其他人生产的同类产品而言,已然具备了先声夺人之势。行为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商品竞争,不是以品质、服务等取胜,而是单纯地依靠商标领先,对于其他人而言,同样是一种有失公平的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