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2)

2019-04-23 13:32

目录

导言 ................................................................................................................................................. 2 一、两岸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 ..................................................................................................... 3

(一)两岸法院调解制度的变迁历程 .................................................................................. 3 (二)两岸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规定 .................................................................................. 7 二、两岸法院调解制度的分析评价 ........................................................................................... 11

(一)两岸法院调解的性质 ................................................................................................ 11 (二)两岸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 ........................................................................................ 12 (三)两岸法院调解的程序 ................................................................................................ 15 (四)两岸法院调解的适用阶段 ........................................................................................ 17 (五)先行调解 .................................................................................................................... 18 (六)不得调解 .................................................................................................................... 20 (七)法院调解的既判力 .................................................................................................... 21 三、两岸法院调解制度的相互借鉴 ........................................................................................... 22

(一)“调审分离”模式的引入 .......................................................................................... 22 (二)先行调解案件的单独立法 ........................................................................................ 24 (三)保障法官独立进行法院调解 .................................................................................... 26 参考文献 ....................................................................................................................................... 28 后记 ............................................................................................................................................... 30

导言

随着诉讼爆炸时代的来临,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已经成为中国大陆司法审判的重要手段,法院调解可以有效的防止案件的积压,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但是在中国大陆的近十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的盛行也带来了一些突出的问题,比如法官受调解结案率的影响进行变相强制调解、牺牲当事人利益完成调解、大量的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法院公信力的下降等。同样,我国台湾地区也面临案件急剧增加的困境,台湾地区的法院对法院调解制度也越来越重视,台湾地区的法院调解发展过程中很少出现类似于大陆地区的问题,法院调解极大的缓解了法官的压力,案件得到了快速的解决,这一制度受到台湾法院的亲睐。两岸的法院调解制度为何在相同的时代背景下出现了不同的发展结果?大陆地区法院调解制度与台湾地区法院调解制度在设计上是否存在着差异?台湾法院调解取得的成功,对大陆地区有没有借鉴意义?

针对两岸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找出两岸法院调解制度上的差异,制度上设计的差异对于找出造成两岸两岸法院调解发展结果差异的原因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台湾地区法院调解制度运行过程中很少出现大陆出现的问题,变相强制调解、司法公信力下降等问题在台湾司法实践中鲜有出现,两岸同源同宗,尤其在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这一领域更加有融合性,台湾在法院调解上取得的成功对于大陆地区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大陆在借鉴台湾经验中实现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成功是本文研究的现实意义之所在。

笔者利用在台北大学交换学习期间完成本篇论文,主要采取了以下几种研究方法: 一、文献研究。文献资料主要来自南京大学法学院图书馆、中国大陆知网电子资源、台北大学法学院图书馆、台湾元照网路电子资源等,这些文献资料对论文的完成非常有益,涉及大陆学者和台湾学者的专著、论文等,笔者可以从中得到他们的学术观点,提升论文的深度。

二、小组研讨。在台北大学交换期间,主修民事诉讼法,积极参加台北大学民事诉讼法研修小组的研讨,讨论的主题涉及法院调解制度、诉讼和解制度、第三人撤销制度等。笔者利用讨论台湾法院调解制度的机会,积极参与研讨,从中获得了大量的信息,对论文的完成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实地调查的方法。笔者利用研二在法院实习的机会,了解了大陆地区法院调解的基本状况,在台湾期间,对新北市某地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采访,获得了很多有关台湾法院调解的实务知识,这些实地调查研究使本篇论文更加具有现实的针对性。

通过上述研究方法以及资料完成两岸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这些研究方法对于本文的顺利完成都有重要的作用,笔者从中探究出了两岸法院调解制度的差异,同时为大陆地区法院调解的发展提出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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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岸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

(一)两岸法院调解制度的变迁历程

1、大陆地区法院调解制度的变迁

从革命根据地时期至今,大陆地区法院调解历经了不同的阶段,从繁荣到反思,再到调解的复兴,现在又重新站在了反思的十字路口上,每一个阶段的背后都体现出社会现实的需求。 (1)繁荣阶段

学界通常认为这一阶段是从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时期至1991年审判方式改革,这一阶段法院调解作为法院工作的主要手段。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时期,边区政府逐步确立的法院调解制度,这一时期法院调解的特点可以从“马锡五审判方式”中体现出来,“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走“群众路线”,将调解作为法院工作的主要方式,要求司法办案人员深入群众,充分了解当地群众的习俗,做到合理调解。这一时期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考虑当时革命形势而制定的,调动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反对国民党的统治,运用调解的手段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将敌我矛盾的矛头指向国民政府的统治。

1949年至1991年审判方式改革这一段期间内,法院调解仍是法院的主要工作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对新中国司法审判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1,很多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院工作方式和原则都被采纳。文革时期整个司法体系都受到冲击,法律如一纸空文,法院调解亦无法运用到现实的纠纷当中,此段时期应当认为是法院调解的“真空期”。学界对1982年至1991年这一时期法院调解是否属于繁荣阶段存在较大的争议,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对原先的“法院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工作方式进行了修改,强调“着重调解”,同时明确指出调解不成立应当及时判决。从字面含义上理解“调解为主”和“着重调解”,“调解为主”强调法院工作的核心是调解,判决不是法院的主要任务;“着重调解”是将调解作为工作中的一个重点,处于优势地位,结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后半句的规定,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判决地位有了显著的提升,不再是辅助手段。当时大陆地区从文革的阴霾中走出,实行了改革开放政策,人们的思想亦有了很大的进步,面对纠纷时,不再愿意接受法院的强制调解,旧的“调解为主,判决为辅”的政策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有必要变成“着重调解”和“调解无效,应当及时判决”的并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着重调解”原则仍是法院工作首先需要考虑的,法院调解仍然盛行,到八十年代末期,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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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废除了国民政府的“六法”体系,需要重新确立新的司法制度,“马锡五审判工作方式”因其良好的效果得以继续存在。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1979年试行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中确定“审理民事案件以调解为主;凡是可以调解的,就不要用判决”。 3

件却在不断地积压,这一阶段正是由繁荣阶段走向反思阶段的重要时期。 (2)反思阶段

1991年审判方式改革至2002年的司法改革这一段期间内,学界和实务界均在反思法院调解所产生的弊端,法院调解并不能取代判决,之前强调调解的重要地位已经造成法院审判职能的弱化,法院更像是一个纠纷的调停所,而不是依据法律规定给予民众公正的机构。1991年大陆地区新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确立了法院调解应该以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作为调解的前提,法院不得强制调解或者变相强制调解,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法院始得进行调解。九十年代初期大陆地区正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自由市场之下需要的是对个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稀泥式的调解无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加之西方法治思想的影响和对程序正义的重视,人们认为法院调解的无序性导致法院权力的恣意,法院调解便成为这一时期改革的重点。这一阶段内,法院内部考核的标准主要是裁判文书的质量和当庭宣判率,原先的调解结案率不再是这一阶段法官的工作指标,法院调解结案率由八十年代末的70%以上降低到21世纪初的30%左右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条的规定,法院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自愿,但是当事人来到法院并不是为了通过调解维护自己的权利,他们更加希望得到法院公正的判决,加之审判方式改革导致法院不会主动启动调解程序,这一阶段的总体趋势是“重判决,轻调解”。 (3)复兴阶段

21世纪初,诉讼爆炸时代的到来,法官的工作量急剧增加,世界各地法院都在寻求替代纠纷解决机制,防止案件大量的积压。21世纪初大陆地区进入经济和社会转型阶段,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无法适应社会的节奏,法律可以解决非结构性问题,但是法律无法完全解决那些转型时期的结构性问题。面对诉讼案件的急剧增加和法律滞后性的困境,法院开始重新强调调解的作用,希望借助于调解将法律一时无法处理的案件尽快结案,做到“案件事了”。转型过程中各种社会问题随之产生,为减轻转型期给社会带来的震荡,执政党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法院的工作作出了适时的调整3,法院调解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与执政党提出的和谐理念相契合。期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就法院调解做了激烈的讨论,很多学者担心再次出现法院判决功能的退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调解的措词可以略窥一二,2003年提出“调判结合”原则到2005年提出“判调结合”的方针,“判”和“调”用词顺序的变化体现了对法院判决职能退化的担忧。有的学者就法院调解复兴可能带来的问题表示了担忧,认为审判权本位的结构特征贯穿着整个法院调解制度,法院调解的启动随意性较大,法院依靠审判权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甚至导致强制调解情形的出现4。面对诉讼爆炸式的增长,法院的确无法及时处理纠纷,加上改革的深入,制度性、结构性的矛盾更加突出,法律滞后性迫使最高决策机关推进法院调解,及时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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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润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页。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审判按照“能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原则进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这一方针;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王胜俊院长在报告中提及“调解优先,调判结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中最终确定了法院工作应当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 4

吴英姿:《法院调解的“复兴”与未来》,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3期。 4

社会矛盾。在社会转型时期,法律无法做到进一步的细化,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一些原则性、政策性的指引,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只能对法律的发展的总体方向进行把握,最终,法院调解在21世纪第一个十年里被推向了顶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正式的文件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2012年再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的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用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至此,“调解优先”的原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下来。 (4)再反思阶段

法院调解在过去的十几年被推向了高峰,法院判决所占比例在逐年下降,法院为追求“案结事了”牺牲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调解热”下掩盖的各类问题也随之出现。法院在对法官进行考核时强调调解结案率,宣传调解结案率高的法官,法官受到了现实的压力,开始偏好利用调解结案。一些诸如信访等特殊的制度让法官不愿意做出判决,甚至一些法官会私下给原被告双方压力,使其接受法院的调解结案,实质上这是一种变相的强制调解,案件可能会了结,但原被告双方都会感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了。有学者就法院调解结案之后出现的问题做了专门研究,比如调解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5,这位学者从债务人和法院这两个主体身上寻找了原因,其中就涉及到债务人的恶意调解和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这些只是法院“调解热”下问题的冰山一角,原本为减轻法官工作压力的变革却进一步加剧了法官的压力,案件久调不决,法官在调解上消耗了大量的精力,司法资源被严重浪费;原被告双方本希望得到法院公正的判决,到最后却只是调解结案,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法院调解的盛行,牺牲的是司法的权威,公众开始怀疑法院的公信力,认为法院不再能够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样的观念对于整个司法是毁灭性的,公众不信任法院,开始通过一些激进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一时期信访、上访的人数有明显的增加,公众和政府、公众和法院之间的矛盾变的更加激化,长此以往,社会转型将会为此付出更大的代价。“调解热”不可能一直持续下去,社会需要再次对法院调解进行“冷”思考,笔者从最新的司法动态6中察觉到新一轮的司法变革的到来,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大陆地区未来十年的司法改革定下基调,强调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的独立以及法官自身的独立会是未来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法官不应受到各种工作指标的限制,针对案件作出符合法律条文的判决,重塑法律的权威。学界和实务界就法院调解的再反思已经开始,再反思阶段应当以重塑法律权威和司法独立为基石,探寻法院判决和法院调解的最佳契合点,可以预见的结果便是,法院调解需要“降温”,至于怎么降,降多少,这就需要进行实践的探索和理论上的研究,当然也不能排除对先进经验的借鉴。

2、台湾地区法院调解制度的变迁

台湾地区法院调解的变迁有其特殊性,尤其与台湾地区在近代历史上的经历有关。台湾地区自古深受传统中国社会“厌讼”、“息讼”、“以和为贵”的思想影响,旧时的乡绅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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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当下法院调解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调解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研究》,载《法学》2012年第1期。 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健全完善有关制度,有效排除对审判工作的干扰,确保司法公正”。2013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强调:“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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