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讲义

2019-04-23 14: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实行。该法的通过和实行,是中国法治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其条文背后包含了人民主权、有限政府、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法律至上等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其中,人民主权是制度前提,有限政府是制度体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是根本目的,法律至上是基本手段。四个方面的综合,构成实现依法行政的完整理念。

一、行政处罚概述

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包括几层含义: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

并非所有的享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都有行政处罚权。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直接授予有关的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机构。个别情况下,存在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将行政处罚权授权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 公民

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机关法人(含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有关国家机关)

非法人组织,如合伙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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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1、处罚的设定法定。 2、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 3、处罚依据法定。

4、处罚程序法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的行政处罚。 (二)处罚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1、关于公正

⑴实体公正:过罚相当,执法实操中主要体现在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⑵程序公正:执法实操中主要体现一是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选择问题,二是时间节点问题。

2、关于公开

⑴处罚的所有规定必须公开,未公开的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⑵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公开。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权利、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四)保障权利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六条 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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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适用

(一)一事不再罚规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①何谓“一事”在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均未制定明确规定; ②只针对罚款这一处罚方式进行规定,没有完全确立该原则的全部适用范围。

案例1:非法取土林业局和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处罚 2009年3月,许永开始在泗城镇三王村的南北大渠及渠附近取土,以每方土24元的价格卖给泗县第三中学及其他建房户,断断续续至2009年8月20日停止取土,该宗地南北长400米,东西宽20米,取土面积为8000平方米。2009年7月,因为许永在三王村南北渠取土的行为,造成林地、林木毁坏,泗县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泗林罚书字(2009)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永处罚30000元。同年7月27日,许永已缴纳20000元的罚款。2009年8月20日,泗县国土资源局对许永同一取土行为又进行了立案查处,认为许永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同年10月27日遂作出泗国土资监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许永处罚如下:一、责令许永缴纳土地复垦费77346元;二、对许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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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罚款146098元;三、没收许永非法所得60000元。

泗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许永的非法取土行为发生在2009年3月至8月期间,在2009年7月已被泗县林业局以占用毁坏林业用地为由,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同年10月申请人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许永的行为又以构成非法占用耕地为由,对其作出了包括没收非法所得、责令缴纳复垦费和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许永的罚款处罚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该原则的具体法律体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重复处罚,体现过错与处罚相当的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无论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还是数个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的管辖还是数个主体的管辖,对其不得给予两次罚款处罚。而所谓的同一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人基于一个过错,持续实施了同一种违法行为,对于该种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同一行为。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许永在三王村连续取土行为应属于同一行为,该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于这种情况,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只能给予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两个行政机关给予两次罚款处罚的,根据效力优先原则,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以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为违法。因此,本案中,泗县林业局对许永作出的罚款处罚应认定为合法,泗县国土资源局对许永的行政处罚中给予罚款的处罚应属于重复处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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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错误,其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泗县国土资源局对于被申请执行人许永作出没收非法所得、责令缴纳复垦费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泗国土资监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二、对于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泗国土资监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不准予强制执行。

案例2:超速被拍两次车主不服处罚

2012年1月19日12时40分,李女士驾驶汽车从古亭山高速路收费站进入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往桂林方向行驶 。12时55分,车辆行至该路段1240公里70米(即雒容段)时,被交警部门固定雷达测速仪记录下该车行驶速度为每小时114公里,超过了每小时100公里的规定时速 。

13时57分,该车行至该路段1138公里300米(即苏桥段)时,再次被交警部门固定雷达测速仪拍照 。这次该车行驶速度为每小时121公里,也超过了每小时100公里的规定时速 。

李女士在年检时发现了上述两条违法信息,即到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接受处罚 。2012年2月10日,该大队针对李女士两次超速行为,按简易程序分别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

李女士对13时57分的超速行为受到处罚表示不服,认为她只是超速了一次,而“一事不应二罚”,遂于2012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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