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摘要: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是社会进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是一种社会常态。有纠纷就需要有防止和解决纠纷的机构、制度和程序,而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以及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解决能力和效果,是人们对社会文明程度与社会秩序优良的评价标准。本文针对民事纠纷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含义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我国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当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想和建议。 关键词: 民事纠纷 多元化 解决机制
作者简介: 李生顺 男 土族 1984年5月 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民事纠纷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含义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的一种,是指平等
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民事纠纷的产生,是由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有不同的看法和主张。”
民事纠纷区别于其他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或服从关系。二是民事纠纷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主要内容,使之与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相区别。三是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主张或放弃其民事权利。“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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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年.第8页.
是指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包括诉讼机制和非诉机制。我国学者多从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角度来论述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自力救济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机制,指纠纷主体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排除其他因素的介入只依靠自己的力量解决,自觉与和解是自力救济最具有代表性的两种方式。社会救济,是指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选择第三方介入纠纷解决,通过运用社会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如仲裁和诉讼外和解。公力救济,则是利用国家权力解决纠纷的机制,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民事纠纷的公力救济方式主要指人民法院的审判和调解。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相对于传统的“一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而言的。当前,社会主体多元化、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多元化、实际需求多元化,必然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制度设臵的多元化、程序设计的多元化。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是当前我国社会急速转型与经济飞速发展的必然产物,同时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历史演进规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可以概括为:第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较强的简易性和灵活性,当事人通过行使处分权,可选择解决纠纷所使用的法律和程序。第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性,只有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才能启动,当事人拥有自由选择的权利。第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性,与诉讼相比,此种纠纷解决机制所需时间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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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页.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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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低。第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非对抗性,这种纠纷解决方法强调当事人的妥协和让步,有利于继续保持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其中包括了诉讼机制和非诉讼机制中的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并存,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存在的状况有着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诉讼,属于公力救济的方式,是利用国家权力解决纠纷的机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因而诉讼也一直被认为是我国最具有权威的解决纠纷方式。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观念不断深入人心,人民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后,迫切希望一个公正的“第三人”能帮助其解决纠纷。而诉讼的权威性导致当事人对诉讼盲目崇拜,把诉讼视为实现权利的惟一正确途径,致使大量民事纠纷主要通过到法院诉讼解决。本来应作为纠纷解决最后一道防线的诉讼,近年来却成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一口唾沫找到两级法院”,“一块钱官司”屡见不鲜,这并不能合理解决纠纷,反而容易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片面地强调“诉讼全能”,鼓励诉讼,对不了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纠纷当事人来说,他们会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产生错误观念,即将诉讼作为实现其权利的惟一途径。“诉讼全能”主义观念,是在寻找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一种观念 上的偏离,而且易给人造成要想解决矛盾纠纷就必须通过法院进行诉讼的错误印象,导致了我国其他纠纷调解机制(人民调解)从热到冷。这严重削弱了我们解决矛盾消灭纠纷的能力,对民事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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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构也设立了观念上的障碍。
我国现阶段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都是零散分布在法律和法规中,缺少综合性立法对其运行加以规范调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三、法院调解机制尚未建立 (一)畸形的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具有方便、灵活和彻底等优势,但在我国法院调解
却在司法实践中陷入困境。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是法院调解的基础,法院调解只是调解制度的一部分,应当注意区分他们之间的不同。我国没有针对法院调解做出特别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后,关于调解与审判是“合”还是“分”仍然在摸索和试验阶段,各地各级法院做法也不相同。有一部分法院进行了改革,采用调审分离模式,法院设臵独立的调解组织。但大多数法院仍然实行“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在这种调解模式下,审判人员既是调解法官又是审判法官,容易造成调解程序与审理程序的混同。调解不成,调解法官将作为中立审判者依法判决,但是往往在调解程序中,法官会直接受到当事人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官做出公正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而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节的现象普遍存在。法官在当事人之间“和稀泥”,而完全忽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作用,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时法官便将案件搁臵,一个普通的案件可能会拖延数月,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法官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是当前流行的一种调解方式,但是“背靠背”实际上是作为调解人的法官在单方接触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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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中立判决的法官很容易受到当事人情感的影响,也给司法不公制造了时间和空间。
《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为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当事人法官的主持下,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可是在没有签收调解协议前,对双方当事人并不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都会导致法院调解协议的“流产”,不仅法院调解协议的权威性难以保障,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人民调解工作的困境
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工作面临诸多困境,影响了人民调解制度向前发展。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发展状况令人堪忧,地方政府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财政扶植不到位,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较少,有的地区甚至出现拖欠的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口常管理也没有得到清晰的理顺和协调。另外,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有待提高。我国人民调解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是通过群众选举或接受聘任两种方式,并没有一些专业考核和技能培训,也没有相应的资格条件要求,这使得我国人民调解的知识储备的专业性和调解实践中的技巧性都非常差。再有,调解协议效力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具有合同效力,但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有很多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对案件重新进行实体审查,往往将人民调解成果全盘推翻。
(三)被忽视的行政调解
首先,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设定比较随意,缺乏整体性。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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