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纠纷解决(2)

2019-04-23 14:44

众多法律文件中规定行政调解,形成相互冲突的情况,从而无法形成有机统一的行政调解规范体系。其次,“行政调解范围狭窄,目前行政调解的适用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劳动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且调解的力度和工作的细致程度较以往有所减弱。”最后,关于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做出相应规定,行政调解协议没有约束力导致行政调解软弱化。因此当事人为了能够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往往直接起诉至法院,忽视了行政机关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四、我国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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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的发展,平等主体间产生的民事纠纷数量大大增加,

法院难以负荷。为了有效解决人民口益增长的解决纠纷需求和我国当下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更好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们不能只关注到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更要重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因为两者是相互依托,相互补充的。期待最终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能够满足社会多元化需求的,并适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的纠纷解决模式。

(一)建构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理念

首先,建构纠纷解决机制最关键的就是要构建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生的利益冲突和新型的纠纷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利益和冲突的多元化趋势,以及社会主体关系的多元化趋势,都召唤着纠纷解决手段的多样化。如果多元化理念能够被社会所接受,人们承认多元化的解纷方式,就会在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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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祥水.关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的调查和思考fJl.法治研究,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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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产生一种力量,这种力量会更好的解决法制在完善和实行过程中所体现的滞后性等弊端,使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能够更灵活,更彻底。在多元化理念得到认可的前提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才能蓬勃发展,社会主体之间才可能存有“双赢”的结果出现。

(二)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

由于长期以来“诉讼全能”主义的盛行,人们对多元化纠纷

解决机制并不了解,尤其由于人民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效力低下,纠纷当事人对其信赖程度较低。因此,要想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性,就必须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舆论的力量是无穷的,通过舆论导向,使人们接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个新生事物。另外,还需要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因为只有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下,多元化解决机制才能发挥其优势作用,这样人们才能逐渐淡化对诉讼解决纠纷的过度依赖,抛却“诉讼全能”的错误观念。从而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树立社会权威性提供支撑。

建立健全多元化解决机制首要工作是完善立法。有法可依是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呈快速发展趋势,但也要理性的认识到我国法制建设并不完善。相关立法的缺失,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等方面的问题还很明显,这是导致多元化解决机制缺乏权威性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我们要加快法制建设的步伐,满足纠纷当事人寻求更加便捷、经济、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的需求,为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立法保障,从而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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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

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重要的形式,不仅越来越

为世界各国所推崇,而且在我国也重新受到重视。调节之所以受到普遍的重视,究其原因,就是它既符合我国现今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又与我国传承千年的儒家思想相吻合。调解不仅可以满足当事人之间打开“法结”的需求,又能够真正解开双方的“心结”。当事人易于接受通过平和的方式解决矛盾,而且还具有高效,经济,简便等特点,有利于彻底解决人民之间的冲突。因此,我们要致力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进一步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完善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人民调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具有群众性和自治性的天然优势,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时,既可以调解纠纷,又有助于预防纠纷的发生。为了使人民调解的作用得到充分的体现,发挥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基础作用,就应当尽力达到以下几点:第一,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范围限于民事纠纷,主要是常见于公民之间口常生活中多发的纠纷,例如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等。关注在调解工作中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做好环境保护、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新型纠纷的调解。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积极、大胆的探索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轻微刑事案件和行政纠纷调处的进入。第二,加强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首要工作是培养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规范设定人民调解员的资格条件,取得人民调解员资格要求通过专业考核和技能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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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人民调解员的专业性知识储备和调解的技巧性。强化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机制,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保障和使用体系,使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相对独立的财政支配权,将人民调解员的工资收入和调解成功率结合,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第三,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对于符合规定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核准,具有和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总之,要发挥人民调解解决矛盾纠纷的基础作用,努力提高人民调解的质量和效率,尽快完成《人民调解法》的制定,保障人民调解的法制化、规范化发展,使绝大多数矛盾纠纷在基层得到妥善解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所要自始至终坚持的原则就是“调解优先”,法官应该引导纠纷双方通过平和的方式(例如通过诉前调解、审前调解、庭外和解等方式)解决矛盾冲突,但是不能片面的追求调解的积极作用而忽略判决。“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的方针得到了法官、社会及纠纷当事人的普遍认同。调解与审判相互配合,相互补充,这是一种尊重纠纷主体处分权,又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双赢办法,实现以调解促进判决和以判决促进调解的良好效果。 支持与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具有指导人民调解的先天优势。这种优势不仅体现在法院拥有大量鲜活的案例资源,更拥有准确掌握司法知识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在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的工作中,法院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例如可以组织人民陪审员旁听案件庭审,组织陪审员学习法律知识等方式。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会遇到很多困难,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寻求更加有效的指导方法,提高人民调解员解决纠纷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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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挥行政调解的补充作用

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高效性、主动性等特点,在解决农村土地征用,社会保障与劳动争议等群发性行政争议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体制中,行政调解起着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行政权之所以区别于法院解决,是因为行政权是一种政府权力,它可以直接动用国家权力,拥有调查权、取证权和处理权,能够更明确的帮扶弱势群体。“行政机构在当事人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时可以直接介入调查、实地勘查,直接对违法行为的机构进行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认为其处理不公正,还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我们应尽快制定《行政调解法》,使行政调解制度的法制得以健全;行政调解体系和谐统一;进一步扩大和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确定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时,为了保障行政权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正当施行,应当通过工作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约束行政调解主体。如果行政主体不按照法定的程序调解,不能够履行行政主体职责,就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还要注重制定完善的行政救济措施,保障相对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 为了使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能够相互衔接配合,需要建立和完善调解衔接机制。调解衔接机制不仅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更是促进调解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维护社会主义经济高速运行所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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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fNl.厦门日报,200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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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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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榕.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建构一一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 [J].厦门大学学报,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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