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虽然汪×1未提供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眼部伤情严重,年龄较小,其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以提高治疗质量或加速损伤康复时间的事实明确,对该营养时间,酌定为30日,对每日的营养费标准,酌定为50元,经计算,该营养费为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汪×1系儿童,此次事故造成其右眼视功能严重受限,右眼盲目4级,伤残等级为8级,此次事故必然对其今后学习、生活、择偶、就业等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综合考察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 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汪×1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复查过程中必有一定交通费支出,对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区别于对成年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主要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工作性质等因素,因汪×1系未成年人,尚未就业,对汪×1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还是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主要考虑其住所地、日常生活学习地等因素;汪×1系农业户口,其住所地、日常生活学习地均位于北京市远郊区县的农村地区,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每年18 3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
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汪×1的残疾赔偿金,以每年18 337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0%,经计算,结果为110 022元。赵×1为汪×1垫付医疗费9776.18元;汪×1认可赵×1垫付病历复印费16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赵×1提交的1张93元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支出与汪×1就医复查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信;同理,对于赵×1提交的各类餐费票据,因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定该支出是否系为汪×1所垫付,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赵×1提交的1张2311元的住宿费发票,因汪×1认可在扣除800元后的金额系赵×1所垫付,故法院认定赵×1垫付住宿费1511元;对于赵×1主张垫付2900元现金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具体金额,法院依据汪×1自认金额确定,即1500元;综上所述,赵×1为汪×1垫付赔偿款共计12 803.18元。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对于病历复印费等费用,汪×1未以诉讼请求的形式主张,且即使汪×1主张该笔支出亦无法律依据,难获支持,但其均可视为赵×1对汪×1所预付赔偿款,在进行折抵时不需考虑汪×1在取得款项后的具体用途。
汪×1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7 503.89元(含赵×1垫付医疗费9776.18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0 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8 825.89元。针对上述损失,安定中心小学应赔
偿其中的30%,即赔偿53 647.77元;赵×1应赔偿其中的70%,即赔偿125 178.12元;鉴于赵×1已赔偿12 803.18元,故其还需赔偿112 374.94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赵×1的监护人赵×2、刘×赔偿汪×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一万二千三百七十四元九角四分;二、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赔偿汪×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五万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七角七分;三、驳回汪×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二百元,由汪×1负担三千三百元,由赵×1的监护人赵×2、刘×负担六百三十元,由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负担二百七十元。
判决后,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汪×1不承担责任不当,且显失公平;认定安定中心小学承担责任比例过低;赵×1一方所承担的应当是公平责任而非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赵×1一方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1、汪×1及安定中心小学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安定中心小学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汪×1、赵×1均系安定完全小学一年级学生。安定完全小学隶属于安定中心小学,并非独立法人。2013年9月18日,
安定完全小学施行夏季作息安排,下午13时50分打上课预备铃,14时整开始下午第1节课。当日13时45分左右,汪×1、赵×1等学生在安定完全小学操场上玩耍时,赵×1所投掷的尺子将汪×1的右眼扎伤。汪×1受伤后,汪×1所在班级班主任及其他教职员工通知汪×1、赵×1的家属,并将汪×1送往安定完全小学附近的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又将汪×1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救治。此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汪×1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0日;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汪×1又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6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汪×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率30%)。2、被鉴定人汪×1的伤后护理期限可考虑60~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为此汪×1支付鉴定费4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为证明因本案垫付的除医疗费外其他费用的情况,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为16元;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93元;北京燕鸿吉运饺子馆预打结账单2张,金额为250元;北京大洼鲜鱼锅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餐费发票1张,金额为497元;餐费收据(加盖公章印文模糊,难以辨认)1张,金额为60元;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为2311元。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病历复印费表示认可;对住宿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2311元中包含汪×1自行支出的800元;对其他票据均不认可。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除上述垫付外,还以
现金形式分3次给付汪×1共计2900元(1500元、400元、1000元),汪×1仅认可1500元。
另查,汪×2、冯×系汪×1之父母,三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汪×1主张受伤后由其母冯×进行护理;并提交北京宏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冯×为我公司员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400元。2013年9月18日下午,其孩子汪×1在学校受伤后,冯×即请假回家照顾孩子,直到2013年11月19日才回公司上班。期间,冯×的工资按规定已全部扣除”。
再查,汪×1及汪×2、冯×租房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街东巷东10条60号,该住所地系农村地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为证明长期在京从事非农产业,汪×1之法定代理人提交汪×2、冯×的北京市暂住证,其中载明来本市日期分别为“2006-04-15”、“2010-09-16”,暂住地址均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街东巷东10条60号”,现服务处所均为:“北京宏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外,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汪×2、冯×均在北京宏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北京宏雁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洪燕,而杨洪燕系汪×1亲属,故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均不应采信。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审查,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支付医疗费用7727.71元。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称曾为汪×1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包括:北京同仁医院医技收费明细单1张,收费金额549.58元;北京同仁医院处方笺14张,均载明:“本处方已收费”,金额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