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1348.19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项目指引单4张,显示预收总计金额2032.79元,实际已收金额909.18元;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1张,收费金额400元;北京市普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总计73.78元;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收费金额9148.40元;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5张,总计金额154元。
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暂住证、证明、学龄人口信息采集表、门急诊病历手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票据、门诊项目指引单、处方笺、医技收费明细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发生时,赵×1、汪×1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1在课前玩耍过程中投掷尺子将汪×1右眼扎伤,其行为对汪×1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赵×1监护人的赵×2、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1、汪×1均系安定完全小学学生,本案虽事发于课前时间,但赵×1、汪×1于事发前都已到校,安定完全小学应当承担起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因安定完全小学未能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学生在安
定完全小学操场玩耍期间受伤,而安定完全小学隶属于安定中心小学,故安定中心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因赵×1、汪×1均系小学一年级学生,且在本案发生前刚入学不久,其二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及从事活动的风险预知能力不但明显低于成年人,亦应当与高年级学生有所区别,故学校应当对其承担相较于高年级学生更为全面、深入的监管责任,对于赵×1、汪×1及其他同学在校内的活动给予更多的关注。安定完全小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游戏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汪×1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及赵×1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安定中心小学承担责任比例过低的上诉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并确定赵×1的监护人赵×2、刘×承担60%责任,安定中心小学承担40%责任。
关于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因本案发生后赵×1之法定代理人确曾陪同汪×1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就医,且其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处方笺均显示“本处方已交费”,故对于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其所提交的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门诊项目指引单,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门诊项目指引单所列预计未收部分金额是否交纳,故对此部分金额不予确认,但对门诊项目指引单中已收金额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其所提交的其他医疗票据均依法予以确认,经计算,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2 583.13元。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确定的垫付医疗费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及本案事实,依法确定的汪×1自付医疗费7727.71元数额适当,依法确定的汪×1除医疗费外应得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以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为汪×1垫付的其他费用数额(病历复印费16元、住宿费1511元、现金1500元)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
因此,汪×1因本案产生医疗费20 310.84元(含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垫付的12 583.13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0 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1 632.84元,安定中心小学应赔偿其中的40%,即72 653.14元;赵×1之监护人应赔偿其中的60%,即108 979.70元,因其已垫付15 610.13元,故还需赔偿93 369.57元。
因汪×1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由汪×1负担部分鉴定费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鉴定费由安定中心小学、赵×1根据各自责任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1的监护人赵×2、刘×赔偿汪×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九万三千三百六十九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
行);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赔偿汪×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七万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汪×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200元,由赵×1负担2520元,由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负担16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汪×1负担1494元(已交纳),赵×1负担1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赵×1负担2360元(已交纳),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心小学负担1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季怡 代理审判员 黄 岩 代理审判员 施 忆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祁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