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奸问题研究
摘要: 婚内强奸作为一种“隐蔽的家庭性暴力”,无疑是自古以来长期而普遍存在
的社会现象。丈夫能否对妻子构成强奸罪,一直以是学界广泛而激烈的争论话题之一。我国几千年的儒家文化已经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导致我国对于“婚内强奸”的定位依旧处于一种很尴尬的地位,立法不够明确,各地出现的司法判决结果亦大不相同,给刑事立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构成威胁。笔者试试图对现阶段刑法理论中关于婚内强奸问题存在的不同观点进行梳理与评析,进而阐明我国应当将“婚内强奸” 入罪的理论依据及立法建议。
关键词:婚内强奸;强奸罪;性自主权;丈夫豁免
Abstract:As a hidden family sexual violence, marital rape is undoubtedly a long-standing and widespread social phenomenon since ancient times. Whether the husband can constitute rape to his wife has been one of the heated and heated debates in the academic circles. China's Confucian culture has been ingrained in the minds of the people, in our country for \rape\also is not the same, pose a threat to the stability and authority of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The author tries to sort out and analyze the different opinions about rape in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at the present stage, and then clarify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legislative proposals of the crime of marital rape in china.
Key words: marital rape,;rape; sexual autonomy; husband exemption
1997年10月,王某与钱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准许,在收到判决书第6日晚7时左右(此时法院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某来到原来的住所,见钱某正在收拾衣物,欲与其发生关系,被拒后便将钱某反手压在床上,对其衣衫进行撕扯,采取咬, 啃等暴力的方式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关系。 于是在当天晚上被害人钱某便报案,控诉王某强奸自己。 上海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法院认为离婚判决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两者并未对判决提出上诉,并且二者始终处于分居的状态,两者已经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存续关系,夫妻关系也早就已经名存实亡,王卫明违背被害人钱某的意愿,采用抓、咬等一系列的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关系,符合我国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为强奸罪。这是我国自1997年新《刑法》生效以来的
首列\婚内强奸”成功胜诉案件。 从此,\婚内强奸”这一争论便从学术争论范围真正的进入了人们的生活视野中。在此之前与之类似的\白俊峰案件”中,白某在协议离婚的时候强行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法院却对白某做出了无罪的判决。1 同一个法律体系下,相似的案件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让人们的预期处于一种不明的状态,无法产生合理的预期。 那么婚内强奸的行为是否应当犯罪化,应当在什么限度之内犯罪化,如何使得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中取得平衡,又如何进行法律规制呢?本文试图从刑法角度出发, 对婚内强奸进行探讨。
一、婚内强奸的概念及特征
(一)婚内强奸的概念
婚内强奸的定义,笔者认为婚内强奸的本质仅仅是为了将那些极其恶劣暴力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对于性质不是那么严重的行为应当把其归咎于民法领域的范畴。 因为在双方的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有各自的性权利与性义务,如果把所有的行为都归咎于犯罪, 这便打破了法制体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丈夫只有夫妻关系中的性义务而没有权利,妻子只有夫妻关系中的性权利而没有义务。 所以笔者认为其内涵指在夫妻关系正常的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以暴力、胁迫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情形恶劣的行为;或者在夫妻关系的非正常存续期间,比如离婚诉讼阶段,未同居的情况,丈夫采取暴力、胁迫等其他手段,违背妻子的想法,强行与其性交的行为。
(二)婚内强奸的特征
婚内强奸可以说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的情形,它与强奸罪有着类似的地方,但与强奸罪也有不同,有着其自身的特性:
1.婚内强奸的主体方面。婚内强奸的主体是特定主体,是指处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丈夫。
2.婚内强奸的客体方面。性权利和自由权、健康权等其他基本权利一样,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剥夺。婚内强奸侵犯的客体正是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妻子所拥有的基本权利——性权利,妻子作为一个特殊的身份,其性权利和性义务的对象针对的仅仅是丈夫。婚姻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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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俊峰婚内强奸案,白俊峰和被害人姚某1994年国庆登记结婚的,白俊峰是一名男性。但在婚后二人生活的并不幸
福,双方经常生气闹矛盾,有时甚至拳脚相加。1995年2月27日被害人姚某在向白俊峰表达了离婚的意愿之后返回娘家生活。在此之后因为彩礼退还等相关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经过调解一直未能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1995年5月2日的20点左右,白俊峰再次向姚某提出索要彩礼的要求,同时双方提出了5月3日请中间人协助解决的方案。但是一个小时后,白俊峰又一次折返受害人家,提出住在受害人家并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姚某表示反对,白不顾受害人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此后的五个多小时里对受害人进行蹂瞒,最终导致受害人抽搐昏迷,在组织抢救后苏醒。然而当地法院在审理的时候,认定被告人白俊峰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强制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并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相关内容的规定,对白俊峰做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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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妻子性义务,但这并不表明因此而剥夺了妻子的性权利。妻子对于丈夫的要求,既可以顺从也可以拒绝。
3.婚内强奸主体的主观方面。婚内强奸的行为人主观是直接故意,这一方面与普通的强奸罪相同,也即在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关系的时候是明知到自身的行为违背了妻子的意愿的,丈夫本人是清楚的知道两者是夫妻关系,并且是基于所存在的婚姻关系而发生的行为,丈夫的主观意识中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所以丈夫把妻子误认为他人从而进行强奸行为并不在本文的讨论的范围之中。
4.婚内强奸的客观方面。(1)违反妻子的意愿,强迫与女方性交。这一点与强奸罪类似,强奸罪的本质是违背妇女的意志。但是因为两者特殊的契约关系赋予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由于种种原因,妻子往往会原谅丈夫的行为,使得该违背意愿的行为具有“暂时性”,而普通的强奸行为却不具有。(2)男方选择暴力、胁迫或者其余的手段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第一,采取的是暴力的方式。这种暴力方式往往都是达到了使得妻子无法反抗的程度,如果是轻微暴力便不满足该构成要件,因为轻微暴力是妻子本可以反抗而没有反抗的程度,这便与违背妻子意志这一特征背道而驰,不属于婚内强奸。2[1]因此该暴力方式是足以使得妻子无法反抗的程度。第二,采取胁迫的方式。 往往表现为夫妻关系处于特殊期间(比如夫妻感情破裂,诉讼期间等),妻子拒绝与丈夫发生性关系,丈夫便对妻子进行威胁,严重危及妻子或其亲属的人身安全,或停止提供生活费给不能自己养活自己的妻子用等手段来相威胁,迫使妻子不敢于向其反抗,不得不与其发生性关系。3[2]第三,采取其他手段。是指丈夫采用暴力、胁迫之外的手段,如称妻子熟睡、患重病或者醉酒之际,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4[3]
(三)婚内强奸的原因
婚内强奸的发生,笔者认为有以下一些原因:
1.传统的“夫权思想”。 虽然随着时代发展,在女权解放运动的推动下,女性的地位相比之前有了很大的提升,消除男女歧视的思想亦渐渐深入人心,但是我国几千年的思想文化传统,仍然流淌在我们的血液当中。
2.性教育的缺失。由于我国传统思想的约束,导致“性”内容被人们羞于启齿,使得人们对于“性”的畸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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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邦友等:《刑法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1-33页.
宋淑华.浅析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规则[f].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版,第28-31页. 冀祥德.婚内强奸问题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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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婚内强奸的隐蔽性。夫妻之间的性生活是一件非常隐私的事情,往往发生了婚内强奸这一事件,受害方往往会因为家庭面子以及对丈夫的宽恕等原因放弃维权,而在社会上亦是受“莫管他人瓦上霜”的思想观念的影响,对该行为的干预效果微乎其微。
4.立法的滞后性与空白。国家对于婚内强奸没有一个统一的条文规定与惩罚措施,各个地方司法判决的不统一性导致人们对于案件的结果没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同时加上执法不力、惩罚不当,导致受害人更易遭受到来自丈夫的报复。
二、婚内强奸的定性争议
(一)国外关于婚内强奸的态度及立法
各国早期都基于“丈夫豁免”这一基本原则的存在,不认为丈夫是“婚内强奸”的主体,认为婚内强奸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气而不是妇女的性权利,换句话说,那个时代并不认为已婚妇女有性权利。古代国外的女性同中国古一样,都受着“夫权”思想的影响,男人决策,女人服从的社会结构,妻子服从于丈夫的奴性一直存在,女性的社会人格并不完全独立,需要丈夫来保护她的存在,依赖着丈夫生活。5[4]因此,在当时的刑法典都不认为丈夫对妻子的婚内强奸是犯罪。直到20世纪60年代,女权运动的兴起,使得女性拥有了应有的地位和权利,在这种背景的推动下,各国女性权利的保护获得越来越多的重视。当夫妻关系的平衡点从家庭地位走向性权利时,人们就提出了婚内强奸作为女性主权的问
6[5]题。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婚内强奸不仅仅是社会道德问题,它侵犯的是妇女的性权利,
婚姻不是可以让丈夫为所欲为、剥夺妻子性权利的凭证。基于这些,西方大部分国家对于“婚内强奸”进行了重新的界定,摒弃了“丈夫豁免”这一说法,承认婚内强奸成立犯罪。这一立法已经成为全球化的趋势,7越来越多的学者、立法者都在这一方面达成共识。清楚全球化的立法趋势与理由,对于我国完善刑事立法起着极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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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梅辙:《“婚内强奸”的理性思考》,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12期,第84页.
(美)威廉·杰·欧·唐奈、大卫·艾·琼斯著:《美国婚姻与婚姻法》,顾培东等译,重庆出版社1986年版,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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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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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新泽西州刑法》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婚内强奸罪的主体。继美国新泽西州之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
特拉华、内布拉斯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1992年,英国上议院也在第599号上诉案中指出,丈夫可以对妻子犯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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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关于婚内强奸性质的理论观点 1.我国对“婚内强奸”态度的历史演变
在我国古代,女性的地位可以说是极其低下的,妇女在婚姻上只是作为一种“物品”,家长制社会中父母将婚姻作为买卖,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加上“男尊女卑”、“女从男”、“三从四德”的思想的束缚,人们对于“性暴力”、虐待行为视而不见,甚至认为这是理所应当的事情。到了近代,通过了女性不断的抗争以及人权的重视,女性的地位有了新的提高。此后,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对女性予以极大的保护,使得广大受压迫的妇女从几千年束缚的枷锁中解脱出来,实现男女婚姻自由。新中国成立以后,女性的地位亦越来越高,女性的权利越来越被重视,“婚内强奸”这一理论也逐渐进入公众的讨论研究的范围中。事实上,承认婚内强奸入罪在世界上已经是主流趋势,但是在我国依旧是处于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中。我国《刑法》第236条并没有提及到婚内强奸8,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条文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婚内强奸”亦是采取回避的态度。这些立法的缺失导致司法机关在该类案件面前没有相关立法作为支撑,在类似案件面前是否应当立案,立案后如何定罪又定什么罪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各个地方的公安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对其处理结果也大不相同。前文所说的“王卫明案件”和“白俊峰案件”也就是因为这些原因导致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
2.我国对“婚内强奸”的定性争议
有很多的争论存在中国婚内强奸行为的定性问题中,笔者总结了几种:
(1)婚内强奸否定说。配偶权基本身份权,一般是指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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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之间的自愿性生活已经成为夫妻关系中的当然组成部分,婚姻使性生活合法
化,双方既然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表明他们已经默许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妻子为另一方,必须履行满足丈夫性生活要求的义务,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判处婚姻关系终结之前,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剥夺。因此,丈夫采取了不当的手段违背了妻子的意志进行性行为,但丈夫享有豁免权,不能被判定为强奸的行为主体。再者,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都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夫妻二者的关系是专属性,很难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把其与强奸罪相提并论,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很明显这与法律的正义背道而驰。该类案情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导致取证困难、可操作性小,如果把其纳入刑法犯罪范围,不利于司法实践,同时也很可能成为妻子拒绝丈夫的有力武器,不利于家庭和谐与稳定。
笔者认为该学说欠妥,婚姻的缔结确实是让性行为合法化的方式,但是性行为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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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归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好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好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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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邓志宏:《浅谈婚内强奸行为的入罪及立法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6期,第2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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