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战时自伤罪;如果是为了诬告陷害而自伤自己身体的,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3)伤害行为必须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包括肉体伤害和精神伤害、内伤和外伤、重伤、轻伤以及伤害致死。其中,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是法定的三种伤害结果,直接影响故意伤害罪的轻重程度进而影响到其量刑幅度。审判实践中,损伤程度的评定应当由鉴定人依据司法机关关于重伤、轻伤的鉴定标准依法进行,参见1990年3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199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重伤或者轻伤结果的发生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轻伤的以轻伤害论,造成重伤的以重伤害论,没有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不以犯罪论。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听说故意伤害罪 轻伤。依照规定。”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其他故意犯罪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刑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的,应依照各有关条文定罪量刑,不以故意伤害罪论。
但是,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犯刑讯逼供罪或者暴力取证罪致人伤残的,犯虐待被监管人罪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犯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的,犯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的等情况,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据此可以判定王强对当事人陈丁的伤害不具备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且陈丁的受伤也与其酒后回家迷路误进王强家院内,造成王强的错觉,为了保护自己和家人不受伤害而采取的不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王强在得知其是邻村人,遂停止殴打,停止了对陈丁的伤害,不具备主观故意,因此王强不应涉嫌故意伤害罪。 5、结论: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我认为虽然当事人陈丁被王强打伤,但也是陈丁是酒后回家迷路误进王强家院内,造成王强的错觉,认为陈丁三更半夜钻进自家院内肯定有不良企图,妨害了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和居住安全,自己如果不采取措施就无法保证自家的安全,因此给陈丁造成的人身伤害,在当事人陈丁大声喊叫,王强发现其是邻村人,遂停止殴打,与闻声赶来的邻居将其送到本村联防队,针对上述得知,王强打人致伤与陈丁的不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且王强愿意适当赔付医药费,因此王强的行为不具备中国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 例 分 析
1、案由:
甲公司诉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2、案情介绍:
2001年11月2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乙公司)承租甲方(甲公司)所有的位于A市西大街2号面积约1100平方米砖混结构楼房两层,租赁期间为2001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止,年租金6600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1年房租66000元,并预交2003年房租10000元。乙方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预交下一年房租,合同到期后与甲方签订续租合同,否则乙方必须在合同到期之日将房屋退还甲方。乙方在承租期间不得毁坏房屋门等基本结构设施,否则,甲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要求赔偿,恢复原貌。乙公司于2001年10月24日向甲公司交纳房租66000.00元,并预交下一年房租10000.00元;2002年2月26日,乙公司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乙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毁坏房屋设施,致使租赁物部分受损2003年1月11日,甲公司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了《收费通知单》,明确告知乙公司应在2003年1月15日之前预交2003年度租金,逾期将终止租赁合同。乙公司收到《收费通知单》后,于2003年1月21日,向甲公司作出《缴费说明》,明确
表示,甲公司发出的《收费通知单》于2003年1月20日收到,但拒绝预交2003年度租金,并提出了续交房租的条件,即“我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三楼由我公司出租或继续使用,你公司不予干涉,我公司续交第二年房租。”2002年6月12日,乙公司与B市丙公司签订了销售维修部(以下简称维修部)签署联营协议一份,《联营协议》约定:乙公司与丙公司双方以联营合作的方式,由乙公司提供经营场地,本着照章纳税,合法经营的原则。甲公司与乙公司由此引发争议,甲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致三楼出于空置状态;诉讼中,乙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甲公司赔偿装修费、可得利益、办公用品等各项损失共计518000.00元。 3、本案件焦点在于:
(1)甲公司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2)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4、争议与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作为承租人与维修部签署的联营协议虽名为联营,实为转租,且乙公司有拒绝支付租金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毁坏房屋设施、致使租赁物受损的违约、违法行为,甲公司得行法定解除权,所以甲公司有权行使行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乙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公司与维修部签署《联营协议》是乙公司自主的经营行为,甲公司作为出租方无权干涉乙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甲公司因干涉乙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并错误的申请先予执行,应当对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5、结论:
本人认为,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核心是甲公司作为承租人是否具备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结合本案案情,我认为甲公司有权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第一、关于乙公司与维修部签署的《联营协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
2002年6月12日,乙公司作为甲方与维修部(乙方)签署了一份《联营协议》,细究《联营协议》的核心条款和实质内容,笔者认为,《联营协议》虽名为“联营”,实为“出租”,即乙公司的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法的转租行为。
首先,衡量一个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拘泥于合同“名称”。这是一个为民事司法实践所认可的基本的民事原则,也是符合民事立法的基本目的和基本精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第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