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其履行义务是该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 的,仍需保留采取强制措施的最后权力。只有将强制与教育结合起来,
才能够既保证行政权的实现,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制执行机关
行政强制执行是就相对人承担的行政义务而言的,行政强制执行 不仅限于形式意义上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还应包括法院依照申请或 诉求针对行政义务承担人而为的强制执行。所以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分 为两种执行程序及执行机关。立法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对可以
考虑以下职权划分标准。
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确认性行政行为、法律授权的限制人身自由行 为及作为或不作为等普通义务的执行。如吊销许可证、拒绝许可、责 令停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带离现场、强制传唤、强制清除、强 制补种植被、强制履行兵役等。行政机关自身无力强制执行或在域外 执行、遇到抵抗情况下,可以请求其他机关协助执行。即时强制措施
由行政机关依法直接采取。
法院负责财产决定的执行,如罚款、没收、收费、扣押、冻结、 查封等执行。行政机关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上述财产义务或出现法定 情形有必要就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简易 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无争议的,即可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强制执 行,如果当事人有异议,法院须经审理确定后,决定执行与否。
(四)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分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与法院的执行措施, 法院执行可准用民事诉讼法,不赘述。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可以分为 执行罚、代履行及直接强制。除非情况紧急可以省略执行罚和代执行 迳行采取直接强制外,通常情况下三种行政强制措施应按先间接后直 接,先轻后重等顺序进行。立法可以明确规定三种行政强制方法的前
提条件及实施程序与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法除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外,还可以考虑创设拒不履 行行政义务罪及对不履行行政决定者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对于涉及财 产义务,如经执行罚仍不生效,又无直接强制手段的,可以考虑由行 政机关向法院起诉,法院运用简易行政诉讼程序确定必须履行的义务, 如仍不履行,法院可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可以判处义务人拒 不执行行政决定罪或蔑视法庭罪。由法院强迫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即时强制措施大多都是特别法单独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只须 对行政即时强制的方式、条件及救济加以规定。即使强制按方式不同
可以分为对人身的管束、对物的扣留、对物的处置、对住所、场所的 进入等。即时强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行政强制执行法原则。
(五)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首先应区分行政自行强制执行程序和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在行政 强制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及执行人员首先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和预先 告诫的义务,规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法;其次,根据比例原则和间 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的原则,选择不同的执行方式,然后根据每种执 行方式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执行;采取直接强制的,必须按照比例原则 选择恰当的执行时间进行。如不得在夜间、节假日进行。义务人在行 政强制中反抗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力,或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费用由提出请求的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程序应以行政行 为已设定某项涉及相对人财产权的义务为前提,当相对人拒不履行交 付财产的义务时,如拒不交纳执行罚、罚款、没收的财物(动产、不 动产),拒不交纳税费时,可由行政机关发出预先告诫,仍不履行义 务的,行政机关可直接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适用特殊的简 易程序审理此案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及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是
否成立加以审查。然后,作出执行的裁定,如当事人仍不执行的,法院可以采取包括司法拘留、罚
款在内的司法强制措施。上述措施仍不
奏效的,法院可以考虑根据行政机关或检察院的起诉追究当事人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因执行提起的诉讼 后,可以根据情况和当事人要求采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及停止行
政行为执行等强制措施。
(六)法律责任与救济
行政强制执行有可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财产权利重大损害,故分 清执行权限,严格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责任,并为不当侵害提供有效救 济是关键的一环。凡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必 须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凡行政机关 起诉至法院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由法院负责,对法院作出的执 行裁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可以上诉,对法院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 可以申请异议。对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受
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①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3
期。
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有:“行政 强制执行是指个人、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
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98页):“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 为了保障行政权的合法、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不 履行行政机关所课义务的管理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其 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法律制度。”(李江等著, 《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页)“行政强制 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 人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义务的行为。”(罗豪才主编:《中国 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39页。)“行政强 制执行,可简称行政执行或行政强制,是指相对人负有法定义务,拒 不履行,由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由他人 代为履行以达到同样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王连昌主编:《行政
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5页。)
③德国行政法学者Otto Mayer认为行政权依发动之命令,原则上 即应包括强制执行力转引自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 法学》1998年3期。从日本传统的行政国家思想分析,行政上的义务 强制一贯是应该由行政权自身实施的,而为实现行政的目的,行政权 借助于司法权的帮助,被认为是根本有悖于情理的。引自杨建顺: 《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