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改造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批复;
(五)项目用地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发票及相关税费凭证;
(六)项目用地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应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
(七)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应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
(八)发改委备案证(应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 (九)规划局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文及附图(原件); (十)建设用地红线图、界址表; (十一)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六章 集体所有或使用的建设用地再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将其名下的低效用地(含集体或国有土地),变更或转让到该农村集体全资拥有的项目公司名下的,须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同意,报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涉及住房和企业房屋、附着物拆迁的,还应与原产权人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农村集体可按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条件自行开发为工业、商业、旅游、公寓、养老等用途,但集体建设用地未经批准转为国有土地的,不得进行商品房开发,涉及国有土地未涉及商品房开发的可以保留原划拨方式,或申请协议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商品房开发应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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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对城中村进行改造的,可以纳入低效用地再开发改造范围。如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具备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须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同意后,再依法按规定办理征收手续,涉及农民住宅或企业房屋拆迁的,还应与原产权人达成拆迁安置协议。
第七章 土地置换
第二十二条 因低效用地再开发改造的需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允许通过土地位置调换等方式调整使用存量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相互置换的土地应同时具备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四条 置换土地权利人应本着自主互利的原则签订置换协议,明确相互权利、义务,涉及房屋拆迁的还应签订拆迁协议。
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少量土地置换时,集体经济组织和附着物权利人无异议,在不少于30日的公告后,可经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确权后实施置换。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置换不得涉及农用地,土地置换手续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置换土地双方应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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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明;
(二)置换土地双方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集体、个人身份证明(应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
(三)置换协议、拆迁协议; (四)宗地图、界址表;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八章 集体土地建新腾挪
第二十七条 市中心城区以外旧村庄改造涉及拆旧建新腾挪的合法集体建设用地,确能实现拆旧复耕的,可根据国土资源部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的政策规定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具体操作流程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立项工作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5〕37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腾挪建新区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得占用基本农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和占用农用地的,要按照有关规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九章 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内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单宗面积不超过3亩,且多宗累计面积不超过再开发项目总面积10%的,经批准可以和再开发地块一并开发,并按照再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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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块供地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对于原有存量建设用地也可通过土地位置调换进行调整使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十章 违法用地的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违法用地适用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的违法用地。
第三十一条 违法用地处理操作流程按照2014年9月1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低效用地再开发改造涉及的违法用地行为的处理具体参照《桂林市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利用涉及违法用地处罚及补办审批手续办法》执行。
第十一章 再开发项目用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政府批准同意协议出让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7日内,应将协议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以及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出让结果应当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级别、容积率、出让年限、供地方式、受让人、成交价格和成交时间等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四条 再开发项目业主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应在项目用地手续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地上建筑物拆迁并开工建设,两年内必须完工。未按规定实施建设的,按照《闲置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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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自行开发的低效项目,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不得转让(包括股东变更)。确实无法完成的,由政府按改造前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涉及商品住宅开发的再开发项目,应配该项目规划商品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同时需加强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公益性设施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再开发项目开发单位应先行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涉及社会群众利益的安置房和相关配套设施。其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涉及社会群众利益的安置房和相关配套设施,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经移交给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或当事人确认后,才能办理其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售许可、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保障性住房配建,也可采取货币补偿、异地安置等方式实现,具体操作由城区人民政府与再开发项目业主协商落实。
第三十七条 由城区人民政府以公开招标方式引入低效项目建设业主的,公开招标方式由城区人民政府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行制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政策已经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备案并启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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