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来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上述管理人、组织者是有免责可能的。
然而,由于《合同法》第122条宣称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在涉及两种责任竞合的因第三人引发的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中,当被害人追究“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约责任时,将遭遇《合同法》第121条。既然按照《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对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给付目的不能实现承担违约责任,那就意味着按照侵权构成有可能获得免责的管理人、组织者,在违约构成之下却几乎没有免责的可能。法律效果上如此的悬殊,绝不会是立法者所预想和期待的。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不加修正地适用《合同法》第121条来解决此类纷争,就会在实质上造成安全保障义务中的“过错”要件被架空,从而导致安全保障义务的绝对化。
《合同法》第条的根本症结究竟在哪里呢? 五、两种债权拘束力理论下的定位
《合同法》第121条试图解决的,是当合同债权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完全)实现时债权人能否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问题。该规范触及的,其实是债权的拘束力问题,即一旦拥有了债权,债权人到底可以对债务人干什么?以下再作具体批判之前,作为铺垫,有必要介绍一下围绕债权拘束力的两种完全不同的基础理论。
关于合同债权的基本框架——即合同债权的拘束力问题,存在着两种彼此完全对立的理论体系。
(一)债权—债务构成下的定位
一种是以传统德国法为代表的债权—债务构成。所谓债权—债务构成的理论模式,指在面对合同债权的拘束力问题时,不在合同总则层面,而是在其上位的债法总则层面思考。换言之,在探讨合同债权的拘束力时,作为债权发生原因的合同被舍弃不顾,而是将其与其他法定债权(特别是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一视同仁。这种构成强调债权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履行请求权。该履行请求权的范围是无限的,无论债务人遇到怎样的履行障碍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其作“完全的”履行。从理论上讲,无论发生什么情势债务人都要履行该债务。如欲限制履行请求的范围,只能在合同拘束力之外寻找凌驾其上的原理,如诚实信用、权利滥用等。 [24]因情势变更而导致的合同变更、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免责,都可以从这个涵义上来解读。不过,这样具有无边请求力的债权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对债权效力的进一步限制则依靠的是过错这个“装置”。即要追究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除了要给付的内容没有实现外,还需要债务人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债权—债务构成开始时不对债权的请求力范围作任何限制,但它事后通过“过错”这个“装置”使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得以理性回归。
在债权—债务构成下,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主要是通过过错这个“装置”来分配的。即如果被评价为债务人的过错,则债务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则债务人因为无过错而免责。当然,如果第三人的原因强大到构成不可抗力的程度,则可以借助不可抗力规则免责。 (二)合同构成下的定位
另一种基本框架则是以英美法以及日本近年来的新动向为代表的合同构成。所谓合同构成的理论模式,是将合同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未来种种履行障碍所引发之风险的分配。合同债权的拘束力不再被当做游离于合同之外的抽象的债权问题来看待,而是作为合同的问题来构成。
在合同构成之下,债务人之所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因为有过错,而是因为他(她)通过合同承接了债务,不履行债务本身就是可归责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或者说合同责任的核心是合同内容的解释。 [25]损害赔偿是合同债务所产生的效果,而非不履行时的过错所产生的效果。 [26]合同构成之下的债权,不再是请求力无边的权利,而是局限在一定关系之下的请求权,即债权人仅仅在某特定的前提下才享有请求债务人实现一定债权利益的权利。它确定债权内容的进路与债权—债务构成恰好相反,从一开始就在一定的关系中理解、确定债权的内容。
在合同构成之下,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给付目的不能实现这个风险的分配,是通过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来实现的。换言之,要看第三人原因所造成的给付障碍,是否属于被债务人承接的债务内容。如果属于,则构成违约;反之,则由于原本就不属于合同的内容,当然不构成违约。
这两种理论构成的思考模式不同,但殊途同归,在债权的拘束力问题上本没有太大的差异。 [27]在本文所关心的如何应对第三人原因造成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问题上,结论也相同,都不需要设置额外的规则。 (三)我国法的定位
有关合同的拘束力问题,尽管不那么纯粹,《合同法》在总体上可以定性为合同构成。这一点,从无过错责任的引入(《合同法》第107条)、解除不以过错为必要、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等方面可以得到印证。不纯粹主要体现在为过错责任的残存、解除与风险负担制度的并存、损害赔偿的预见主体还有下文将要分析的《合同法》第121条上。至于不那么纯粹的根本原因,在于理论工具的选择不当。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一直缺乏清晰的“债权—债务构成”和“合同构成”这样的理论工具,而是运用所谓的“严格责任体系”(或者“客观责任体系”、“无过错责任体系”)和“过错责任体系”作为分析工具来理解债权拘束力问题的,但这套工具仅仅侧重于归责事由的有无,不能全面抓住债权拘束力问题的本质。 [28]
(四)《合同法》第121条的异质性
既然合同法在总体上属于合同构成,那么,当给付因第三人的原因遭遇障碍时,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违约,就应当通过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来判断债务人承接了多大程度的给付义务。 [29]这里,一切都可归结为合同内容的解释问题。如果属于债务人所承接的债务范围,适用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107条)即可,没有另行设置《合同法》第121条的必要。以个别文献所提及的债务人被第三人打伤时的应对为例,通常债务人不大可能明示或者默示地承接即便自己被打伤也要克服困难去实现给付目的的义务,而且从通常的交易习惯也很难支持债务人负担自己被打伤依然要实现给付目的之义务的判断。因此,当债务人被第三人打伤导致其不能向债权人提供给付时,就不存在违约,自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当事人就被打伤仍要履约达成合意的情形,以及某些特殊合同——例如提供安全保卫服务之合同的情形,即便债务人——保镖本人被第三人打伤,致使自己未能有效地提供安全保卫,此时视合同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的具体情况,债务人有可能仍然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合同法》第121条的表述看,似乎任何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给付目的不能实现都需要债务人承担责任,立法者强行地介入了当事人对给付障碍之风险的分配。这种对债务不加限制的立场,与上文描述的债权—债务构成下对债权的理解完全一致。唯一的不同,是债权—债务构成可以通过过错这个“装置”使得债权内容得以理性回归;但我国合同法采取了无过错主义的立场(《合同法》第107条),使得法解释者丧失了“过错”这个调节器,从而导致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变成了不可思议的超级债务。 [30]
针对上述判断,或许会有不同意见欲比照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范。既然合同构成将合同视为双方当事人事先分配未来之给付风险的工具,那么通常来说,在订立合同之际,债务人一般是不会将因不可抗力所生之履行障碍的风险也揽到自己身上的,也不会在承接发生情势剧烈动荡之情形也要继续履约的债务。既然如此,在合同构成之下,原本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则完全可以被合同内容的确定作业所吸收,本属多余。然而尽管如此,无论在英美法色彩浓厚的国际条约中,还是在此次日本民法(债权法)改正检讨委员会草拟的《债权法改正の基本方针》 [31]都仍保留了这两类规范。我国法也保留了这两种制度。这说明,即便采取合同构成,保留这些看似多余的规则也是可能的。
上述观点的核心,是将《合同法》第121条与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规则作类比。然而,在合同构成之下的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规则有着特殊的涵义。首先,在合同构成之下之所以可以保留情势变更原则,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可以通过该规范在实定法上正式确立再磋商的义务。而再磋商义务是现代合同法理论普遍承认的义务。其次,在合同构成之下,作为免责依据的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规则,被定位为任意规范,即它们只不过代表了常态下合同当事人对未来履行风险的分配。也就是说,实际上有关风险的分配,在交易社会一般存在着行动指针,否则交易便无法成立。当事人订立契约时,理所当然地以该指针为前提。 [32]既然如此,不排除当事人就情势发生某种剧烈变动时的履行风险另作特别约定的可能。这个结论同样适用于不可抗力规则。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在合同构成之下依然能被保留,主要是因为它们规定了出现诸如情事变更、不可抗力这样的重大事变时人们通常都会作的风险分配。它们实际上是经验规则的明文化,所起的是预设规则(default rule)的作用,通常可以填补当事人的意思欠
缺。然而,基于常识判断便可知,《合同法》第121条没有资格填补当事人的意思欠缺,根本不存在这样的经验规则。 (五)限缩解释的可能性?
如上所述,若完全依照字面来解释《合同法》第121条,不仅会造成负担沉重的超级债务从而丧失了妥当性,而且还使得第121条丧失了作为任意规范补充当事人意思的资格。那么,作为解决方案,能否通过对该条文的限缩解释使其趋于合理,从而重新获得任意规范的资格呢?上文债务人被第三人打伤时可以免责的主张就是这样一种努力的体现。只不过,该主张过于突兀不具有说服力。或许通过类型化的手法可以发现常见的契约类型中《合同法》第121条的妥当范围?此外,对大量案例的总结或许也可以从中发现司法实践中是如何限制性适用《合同法》第121条的?
然而,“第三人的原因”实在是一个涵盖面极其广泛的表述,在无穷无尽的、千姿百态的合同关系中,根本无法能够像不可抗力规则构成一个普适的给付风险的分水岭。所谓类型化的设想,无非是归纳某几种较为常见的合同类型,与常见的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履行障碍做排列组合,再逐一得出是否构成违约的结论,最后以此作为基准去指导后案的裁判。但遗憾的是,这种设想同样不切实际,因为这个基准是无法通过概括出一个规则来预先拟定的。合同双方对未来风险的分配,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合同的类型问题。即便是相同性质的合同、完全相同的第三人原因所引发的履行障碍,其结果依然可能千差万别。例如,两个同样是有关有偿停车加保管的合同,如果停车费相差悬殊,那么同样是面对第三人的蓄意破坏,很有可能收费低廉的停车场不用负担违约责任,但收费昂贵的停车场却要负担违约责任。这里,对价本身成为确定合同内容的决定性要素。然而,要针对对价预先划定一个基准是根本不可能的。可见,限缩解释也是没有任何出路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在基本采取合同构成的现行《合同法》下,第121条实在是难以融入周围风景的“异物”。 六、结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或许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
《合同法》第121条的创设在某种程度上是立法上的一个失误,它肇始于对合同相对性的错误理解,但深层的原因却是没有能很好地区分有关合同债权之拘束力的两种完全对立的理论:“债权—债务构成”和“合同构成”。面对由第三人原因引发的履行障碍,是否需要债务人承担责任,在“债权—债务构成”之下,是通过“过错”要件的判断来筛分的;而在“合同构成”之下,则通过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来划定。无论在哪一种理论构成之下,都不承认债务人一定要对任何由第三人引发之履行障碍都负担责任的超级债务。不加限制地适用《合同法》第121条有违意思自治的根本原理。
但《合同法》第121条的上述缺陷并不能通过限缩解释来克服。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千变万化,既不能确立平均状态,亦不能归类出一般的规则,因此,任何试图通过类型化地解释来限制《合同法》第121条适用范围的努力都是徒劳。 解决问题的出路只有一条,那便是删除该条文。 注释:
本文受南京大学“985”三期项目资助。
[1]《合同法》第121条原文中的表述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着重号为笔者加注)。如果照字面来理解条文的涵义,就成了这样的结果:如果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给付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违约,那么债务人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理解看似毫无意义的语义反复。若作反对解释,则可以解释出另一层涵义:如果虽然造成给付目的不能实现,但尚不构成违约的话,则不在此限。从参与起草者的著述中完全看不出这种理解。因此,这里的“违约”应当解释为“给付目的未实现”,包括不能、迟延和不完全给付。
[2]参见王胜明:“从合同法的草案到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介绍”,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4]尽管《经济合同法》没有设置这样的规则,但在当时的计划经济背景之下,作同样的理解似乎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5]王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と中国契约法》,有斐阁1999年版,第20页。 [6]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经济法教研室编著:《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39页;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32页。
[7]参见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57~358页。
[8]参见梁慧星:“论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计划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法学研究》1982年第4期。
[9]《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 [10]梁慧星:“从‘三足鼎立’走向统一的合同法”,《中国法学》1995年3期。 [11]参见梁慧星:“梁慧星教授谈合同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川新出内(98)字底174号,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