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3)

2019-05-24 12:56

[12]关于这一点,已为部分学者所认识到,参见同上,韩世远文。

[13]同上注。另参见王洪亮:“我国给付不能体系制度之考察”,《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

[14]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7页。 [15]参见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交运集团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与黄永翠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州民一终字第134号。这样的裁判例有很多,例如,郑某与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027号,【法宝引证码】CLI.C.314441;伟科发展有限公司诉天津裕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5号;许志鹉与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漳民终字第64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221页。

[16]刘力等与赵云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四终字第60号。

[17]参见张志成诉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6)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45号,【法宝引证码】CLI.C.96783。

[18]游洲米厂诉李永刚承运其货物时同意带回货款因他人犯罪行为未带回赔偿货款损失案一审判决,摘自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C.22417。

[19]二元论将合同内容严格理解为定型化的给付,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约。如此一来,关于履行的方法、履行时应当付出的注意、进而对相对人生命、身体、财产的关怀等,只要实际上没有特约,就通过源于诚信原则等他律性规范来调整。与此相反,融合论则主张合同是一种制度,构成合同制度的规则中,不仅有单纯地规定契约作为标的之定型化给付的内容,而且包含了相关联的就成为问题之事项由締结这种契约所派生之需求形成的诸多规则。締结作为制度性行为的契约,正是实施由构成这种契约制度的诸多规则规定了内容的行为。在此意义上,将当事人自律性合意的确定与构成契约制度之他律性规范的适用作为一个整体融合地把握。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第三版),有斐阁2010年版,第210页。

[20]黄葳诉广州番禺奥林匹克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纠纷案,(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83号。再如,蛇口万通货运代理公司与潮州市吉祥光纤陶瓷有限公司、潮安县第二运输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95号;石家庄荣伟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荣伟科技有限公司区域独家经销合同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字第00068号。孟凡胜与朱保文、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四终字第93号,等等。

[21]参见许志鹉与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漳民终字第640号(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221页)。 [22]参见内黄县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与任艳臣、睢慧英、苏喜玲居间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580号。蛇口万通货运代理公司与潮州市吉祥光纤陶瓷有限公司、潮安县第二运输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95号中,虽然没有提到合同的相对性,但依然认为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23]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35~436页(周友军执笔)。

[24]参见〔日〕山本敬三:“契约の拘束力と契约责任论の展开”,《ジュリスト》1318号(2006年),第99页。

[25]参见〔日〕森田宏树:“结果债务?手段债务の区別の意义について——债务不履行における‘归责事由’”,载〔日〕森田宏树:《契约责任の归责构造》,有斐阁2002年版,第49页以下(初出1993年)。

[26]参见〔日〕能见善久:“履行障碍”,载〔日〕山本敬三等編:《债权法改正の课题と方向——民法100周年を契机として(別册NBL51号)》,商事法务研究会1998年版,第113页。

[27]在实质效果上不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损害赔偿的预见标准上。按照债权—债务构成,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债务人陷入债务不履行之时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害为限;而按照合同构成,损害赔偿的范围却是以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共同预见的损害为限的。关于这一点,参见解亘:“日本债权拘束力理论的嬗变”,《南京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28]参见解亘:“我国合同拘束力理论的重构”,《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29]当然,这里所说的“债务人承接”,并不限于债务人明示的承接,还包括默示地承接甚至法官规范性的判断为应当由债务人承接的内容。如果某合同的内容被确定为:当因某个第三人的某种原因引发给付障碍时债务人有义务克服,那么这时就可以判定债务人违约,反之则判定债务人不存在违约。

[30]按照有关违约责任归责事由的通说,尽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主义,但这只是原则,《合同法》同时保留了过错责任主义的例外。这种过错责任主义具体体现在供电人责任(第179?181条〉,承租人的保管责任(第222条),承揽人责任(第262条、第265条),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责任(第280~281条),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第370条)及保管人责任(第371条)上。参见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崔建远:“海峡两岸合同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海峡两岸合同法的比较研究之一”,《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前注 [12],韩世远书,第528页;郭明端、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

按此二元的归责事由论,势必要面临一个难题:涉及上述体现过错主义归责立场的合同责任吋,《合同法》第121条所规定的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是否还需要经过“过错”要件的过滤?即债务人是否只有在存在过错时才为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可以回避超级债务的指责,但却又不得不回答另一个更为终极的问题:为什么在这些情形下债务才不是超级的?在笔者看来,这种二元的归责事由论只是一场谬误,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事由只存在无过错主义一种。详见前注 [28],解亘文。

[31]参见〔日〕民法(债权法)改正检讨委员会编:《债权法改正の基本方针》,有斐阁2009年版;〔日〕民法(债权法)改正检讨委员会编:《详解债权法改正の基本方针I ~V》,商事法务2009?2010年版。该基本方针的中译版,参见渠涛等译:“日本民法(债权法)修改草案条文”,载渠涛主編:《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九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1~595页。

[32]参见〔日〕吉政知广:“契约缔结后の事情变动と契约规范の意义——事情变更法理における自律と他律(ニ?完)”,《民商法杂志》第128卷第2号(2003年),第14页以下;〔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V-1契約》,有斐阁2005年版,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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