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卷第4期开封大学学报Vo.l24No.42010年12月JOURNALOFKAIFENGUNIVERSITYDec.2010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辨析兼评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是民法上一项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制度。它横跨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民事领域关乎物、债两分的二元体系与物权变动、法律行为具体制度也密切相连长期困扰着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曾把该制度喻为法学上的精灵。对该问题的处理折射出的是一国的立法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但由于该规定较为简单未能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非现货交易问题因此我国民法学界素有争论。笔者运用比较研究方法尝试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来探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三种学说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有三种说法即无效说、有效说及效力待定说。下面分别予以阐述。一无效说该学说认为从事无权处分合同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理由是:无权处分合同是交易中一种较为典型的不诚信行为往往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侵权若法律认可其法律效力则会产生极为不利的法律后果无疑等于法律对一个侵权行为进行了保护这不仅会严重损害真实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同时也有悖于
大众的基本道德底线和对法律的基本判断及信任。为了加强对财产的静态归属利益的保护以维护基本的法律秩序避免物的纷争法律应对擅自处分他人之所有物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模式的立法例多采无效说。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无原因之债或者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之债不发生任何效力。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因意思主义不利于对真实权利人的保护和坚持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原因主义所以为了平衡对真实权利人的保护和贯彻意思主义立法上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二有效说该学说认为从事无权处分合同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即便是第三人主观上为恶意也不例外。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多坚持该说持该说的学者也往往通过物权行为理论来证明其观点。持该说学者的理由是: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一个完整的交易分为订立债权契约和进行物的交付两个过程包含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两项法律行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由于这种债权行为的有效并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前提和必要所以即使出卖人对标的物并无处分权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三效力待定说该学说认为从事无权处分合同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效力待定。即对于无权处分合同只有权利人予以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了处分权合同方才有效否则合同归于无效。持该说学者的理由
是:一方面因无处分权人是在没有获得真实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占有的财产实施了处分因而这就构成对权利人利益的直接侵害但是这种对真实权利人造成的侵害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一种必然性。王利明教授认为:出卖人为了能够及时将其从前买受人买到的货物销售出去而在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情况下便联系下家并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此种无权处分合同也并非对权利人有害相反既有利于处分人融通资金减少市场风险也可能对权利人是有利的。1就是说无权处分合同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法律赋予权利人予以追认的权利使每个人都能成为他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这充分尊重了真实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贯彻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倘若原本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了处分权无权处分合同的结果应该是合同有效。因为无权处分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虽无处分权但在完成处分行为后取得了处分权这时无权处分其实已变为有权处分而且该无处分权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所以从鼓励交易的合同原则出发应承认该合同的有效性。二、作为无权处分基础的物权变动理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不无关系无权处分制度的合理构建往往与其所处的物权变动模式密切相关。基于买卖合同而进行的无权处分构成了物权变动中极为常见而又最为复杂的物权变动结构且具有检验物权变动规则的试金石的作用。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包
括大陆法系的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及英美法系的契据交付主义模式。以下就大陆法系的几种模式作出进一步阐释。一意思主义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即债权合同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除意思之外再无须其他要件如交付或登记。以典型的买卖合同为例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无须交付或登记行为为其必要。该立法例以法国、日本、意大利为代表。该模式的特点是:仅凭债权合同就足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物权变动与债的关系合二为一不作任何区分所以又被称为一体主义原则。二形式主义形式主义简言之就是指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如交付或登记来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的立法主义。在形式主义内部又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之分前者以德国为代表后者则以奥地利为典型。根据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契约仅产生债法上的相对权利义务关系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须借助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客观存在的物权契约。此即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另外物权行为还具有无因性特点即债权契约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但仅有物权合意仍不足以引起物权的变动还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即不动产须经登记动产须经交付才可最终促成物权变动的结果。三折中主义折中主义是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的中间状态。根据意思和形式结合程
度的不同该模式又可分为以中国、韩国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和以瑞士、荷兰为典型的物权行为要因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意思主义与形式如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乃指除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尚需采取登记或交付方式方发生物权变动的立法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尽管像物权形式主义一样要求以交付或登记行为作为物权移转的表征但同时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而是认为债权合同就是物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特点在于使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以此作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根据。我国物权立法采取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的二元制物权变动模式。三、对三种学说的评析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多采用无效说这折射出当时立法中有较多计划色彩。民法领域许多应让位于私人自治的空间往往被体现国家行政干预的强制规范所挤占。国家通过对无效合同的规定从结果而非完善的交易规则的角度来控制合同的效力。对于那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国家理应作出最为彻底的否定性评价以维护整体利益。但对于那些仅体现单纯的私人之间利益的合同不宜也不必作出无效认定。因为无权处分未必就一定违背真实权利人的内心真意也不见得一定会损害其利益一概加以否定无疑是剥夺了私人自治的空间和自由。合同法第132条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