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之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必须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能够成为法官据以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它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但该条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出安排故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倡导性规范仅仅诱导性地提倡一种立法者认为较佳的行为模式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2因此无效说并不足取。无效说对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系交易安全极为不利而效力待定说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效力待定说认为只有权利人予以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了处分权合同方才有效。作反向的理解就是若权利人拒绝追认且处分人事后并不能取得处分权则第三人非但不能获得物权保护甚至无法向无权处分人追究其违约责任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获得十分有限的救济。缔约过失责任所提供救济的力度与效果是远不如违约责任的。因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而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的状态违约责任则是赔偿履行利益而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的状态3P67。如此不仅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而且往往放纵了无权处分人容易诱发不诚信交易行为的发生。况且对于真实权利人的追认权立法上也没有给出一个合理的确定行使期间或一个予以推定主观上同意的期间。倘若在经过一个较长时间的沉默后真实权利人并不
予以追认而向无权处分人取回其所有物此时该物可能已经过多次的交易尤其对于动产而言也许已不知道其实际占有人为谁如此使已经发生的交易法律关系归于无效那么不仅会破坏已有的和谐交易秩序增加交易的成本而且由于无法一一追溯交易过程该物已很难追回只能由无权处分人加以赔偿。对于这样一个相同的结果与其采取这种迂回的处理方式不如由无权处分人直截了当地予以赔偿。因此效力待定说也不足取。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的判定的确有严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嫌疑但这仅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事实上与之相关的一些制度如善意取得制度、违约责任等可以弥补无权处分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所导致的对真实权利人保护不力的弊端。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虽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但对第三人主观善意及支付对价的成立要件上的限制本身也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真实权利人把物之最强归属外观让与他人而享受一定利益就要承担这种行为的风险结果。随着经济与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在人与物的关系中越来越重视对物的利用问题而不再仅仅满足对物的静态支配。物的所有人也更加关注物之价值形态而降低了对物之物理形态的保有要求。物权受害人所关注的更多的是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而不再是被损坏的物能否修复。所以与主要规范静态关系的物权相比债权在现代社会获得了更加优越的地位。违约责任也可以给真实权利人提供保
障。并且处分权并非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其与合同的成立、效力没有关系而仅仅关涉到履行合同的能力无处分权意味着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而在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之际法律显然应追究处分人违约责任而不应否定其效力。4P60再者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无效认定将导致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的脱节。因为在实际的市场经济中并不是所有买卖都是现货交易许多属于远期交易或要通过中间商才发生的交易。许多买卖合同签订时出卖人实际上并未现实地拥有出卖物而是在合同成立后才去积极筹备货源以便于今后的履行。法律如果否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无异于要否定远期交易和通过中间商而发生的交易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将大大降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显然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另外只有将无权处分合同解释为完全有效才能实现合同法规范和制度的协调。如在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中没有处分权而处分构成权利瑕疵应无疑问。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性质上为违约责任如果无权处分合同并非完全有效则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形同虚设5。而且发生无权处分真实权利人往往难辞其咎。此外从立法上看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于合同上有效乃是国际立法趋势。如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6P53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
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7P845上述立法均明确规定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并不因合同订立之时当事人欠缺处分权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四、对合同法第51条的评析合同法颁布后我国民法学界就第51条的规定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该条规定坚持了传统民法理论的效力待定说把对无处分权合同效力的选择权给予了权利人权利人予以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对效力待定说的肯认无疑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更加符合民法的自治理念。然而假如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后来无权处分人也没有取得处分权合同则归于无效无权处分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力度远不如违约责任。这样一来当交易相对人不能依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时也失去了较为有利的违约责任的保障将处于极其不利的境地。另外该规定还与处于同一立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相矛盾。根据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中存在的瑕疵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买受人可以请求让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处分属于履行有瑕疵的情形理应适用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我国司法理论与实践中皆贯彻物债两分原则但又反对物权行为理论这种矛盾的立法态度只能使合同法在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时处于尴尬的境地。我国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物权变动经由债权意思借助于一定的外
观形式而发生债权行为是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根本原因。因此债权法律行为的合同不仅要承担债权行为的规则建构而且还需考虑本应由物权法加以规定的物权变动问题。毕竟债权法律行为与物权法律行为的构成、效力不同而且即使在意思主义模式下影响物权变动的因素也不仅有债权合同还包括其他一些制度和机理因此合同法承担了自己不应有的负担这已超出它的任务和规范范围。所以合同法第51条受到许多批评与指责就不足为奇了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采取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存在着问题。参考文献:1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3:77-90.2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J.中外法学20013:279-286.3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孙鹏.再论无权处分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131-134.6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条约法律司.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7韩世远.欧洲合同法原则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责任编辑张焰AnalysisontheValidityoftheUnauthorized-DispositionContractCommentsonArticle51ofContractLawZHUGefengSchoolofFinanceandEconomicsKaifengUniversityKaifeng475004HenanAbstract:UnauthorizedDispositionRulehasevokedmuchcontroversysince
ContractLawwasenactedandtherearethreetypesoftheoryabouttheunauthorized-dispositioncontractthatisvalidinvalidandundeterminedvalidity.Theunauthorized-dispositioncontractisviewedvaliditytobedeterminedwhichisstipulatedinarticle51ofContractLaw.Thistheorygraduallyrevealeditsinherentdeficiencies.Sincethenatureoftheunauthorized-dispositioncontractisacreditactitsvalidityshouldnotbeinfluencedbythedispositionrightandshouldbevalid.Thereasonwhyarticle51ofContractLawwascriticizedliesinthepatternofalterationofrealright.Keywords:unauthorizeddispositionvalidityofcontractalterationofrealrigh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