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发布了新的基本准则以取代1993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对原基本准则中规定的会计目标、一般原则、会计要素和财务告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变动是对会计要素的修改与规范。在原基本准则中,会计要素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六大要素。其中,对于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基本上形成了定论,较有争议的是关于构成利润表的三个要素。在新基本准则中,不仅按照2000年《企业财务会计告条例》对六大会计要素进行了重新定义,更值得关注的是,正式将“利得”和“损失”概念引入我国基本会计准则。新基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从规定中可以看出,这里的利得与损失是狭义的,不包括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收入和费用,着眼于企业边缘性、偶发性交易事项导致的权益变动,与美国和国际会计准则中利得与损失的概念相近。
新基本准则的改进之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首先,原基本准则将收入定义为在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很明显采用的是收入的“流转过程观”。新基本准则引入了利得的概念,对其进行了补充,体现了更科学的理论基础。其次,利得与损失作为财务表子要素的增加,将非经常性损益由表外披露改为表内确认,使得权益的变动情况得到了更全面的反映。再者,通过各国准则对比可以看出,利得与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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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要素是国际公认的概念,只是内涵各有不同而已,将其引入我国准则体系,体现出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协调的决心。 新基本准则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3.3.与具体准则衔接不明,难以指导实践。
新基本准则将收入定义为企业日常活动形成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会引起所有者权益增加的经济利益的流入;而费用则是企业日常活动形成的、与所有者利润分配无关的、会引起所有者权益减少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可见,界定是收入还是利得,是费用还是损失的关键是区分“日常活动”还是“非日常活动”。为此,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中,财政部对企业日常活动的认定有明确的规定,所谓日常活动是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也就是说。判断是否为日常活动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看是否是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二是看这些活动发生的频率。但是这种判断标准仍过于抽象,操作起来并不容易把握,
例如,政府补助是伴随企业所从事的某项经营业务(还可能是企业主要经营业务)所发生的,而且有些政府补助还具有长期性,如储备粮企业从政府获得的长期粮食保管费补贴等。2007年2月,中国证监会为了配合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的发布,重新修订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题第1号——非经常损益》,其中所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就包括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但同时又指出。与公司业务密切相关、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定额或定量享受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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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助除外。可见,证监会并非“一刀切”,把全部政府补助都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对于与公司业务密切相关的,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定额或定量享受的政府补助则视为公司经常性损益。但《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新准则”)却将政府补助全部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那么新准则又是怎么界定它是利得而非收入的呢?再比如,企业购买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让渡的是企业资产的使用权,而且所获得的收益也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从收入的定义来判断,应该说投资收益应属于收入的性质,但是新准则也将投资收益一律看作利得而非收入,这又是如何界定的? 新基本准则给出了利得与损失的定义,同时在所有者权益和利润的章节都涉及利得与损失,将利得与损失分为直接记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与损失和直接记入当期利润的利得与损失。关于直接记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与损失,《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表列》中明确规定应当将其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予以反映。然而,关于直接记入当期利润的利得与损失,基本准则中虽然给出了概念,但在具体准则中并未进行具体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表列》中利润表的单列项目不包括利得与损失,同时没有更为明细的讲解,使得基本准则与具体准则衔接不明。笔者认为,准则制定部门应当注重基本准则与具体准则之间的衔接,或给出相应的解释与指南,以便基本准则真正运用于实践,而不是仅仅追求符合理论型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特征。
3.4、利得与损失的子要素地位尴尬。新基本准则考虑到与《企业财务会计告条例》的一致,没有改变财务表六大要素的框架,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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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与损失作为财务表的子要素。但从利得与损失的本质上看,它们代表了经济利益的增加与减少,与收入与费用的性质没有差别,四者应当处于并列的地位。通过国际比较不难发现,利得与损失要素要么作为基本财务表要素与收入和费用要素并列设臵,要么作为广义的损益要素下的子要素。而我国当前的做法将从利得与损失要素臵于子要素地位,与收入和费用要素处于不同层次,使得利得与损失在财务表中地位尴尬。个人认为,可以考虑扩大收入要素的内涵,将利得归入广义的收入中,作为收入要素的子要素,即采用与国际会计准则相类似的做法。这样既不增加基本要素的数量,又体现出收入的“流入量观”,是较为合理的思路。同理,可以将损失作为广义的费用要素下的子要素。
3.5、利得损失与收入费用的科目运用混淆
为了核算利得和损失,新准则设臵了有关利得和损失的会计科目。如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等。但是在具体运用上,有些业务仍旧将四者混淆在一起。 例如,企业承担的诉讼费按新准则的规定应计入“管理费用”。但是。诉讼并非企业的经常性活动,而且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也是一次性的。因此从性质上说,诉讼费用应该是一种损失而非费用。又如。期末由于汇率变动导致外币货币性项目产生的汇兑损益。其性质也应该是一种利得或损失,但是准则却用“财务费用”科目来核算。再如。按准则规定。处臵非流动资产的净损益应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科目,但是企业处臵用于出租的投资’性房地产(投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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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也属于非流动资产)。按其实际收到的金额作为“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按其账面价值转入“其他业务成本”,也同样混淆了利得损失与收入费用的科目的核算范围。
3.6、未实现的利得及损失的确认问题。
之前已经提及,英国和美国准则都将利得与损失定位于已确认的权益变动,认为一些未实现的权益变动只要是很可能导致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流出,并能可靠计量的,就应当在财务表中得到确认,这体现了以资产负债观为基础的全面收益观的精神。全面收益的呈,业绩告的改革,是国际会计发展的趋势。但新基本准则中并未涉及未实现利得与损失的确认问题。只是在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告”。并在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这说明新基本准则倾向于不答应确定未实现的利得及损失,也就是排斥了全面收益观。这种保守的做法可能是基于当前我国计量属性的局限性考虑的,但它与国际会计发展的趋势却是背道而驰的。
4、改进利得损失与收入费用的关系
如果不能正确处理利得损失与收入费用的关系,将利得损失混同于收入费用之中,公司的业绩水平将发生扭曲,广大投资者对公司正常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判断就会受到影响,这与新准则引入利得、损失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改进新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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