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1 年, 英国议会通过《劳埃德法案》, 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它是一个私人承保人社团。该社团被命名为劳埃德公司, 又名伦敦劳合社, 从此获得法人资格。需要指出的是, 劳合社是目前世界上唯一允许个人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市场, 它与英国另一个由保险公司组成的公司市场并存, 构成世界上具有特色的双轨制保险市场。
劳合社的保险业务分五个部分进行, 即会员、承保代理人、经纪人、客户和劳合社社团。会员把各自的股本交给劳合社委员会(Lloyd's Committee), 然后组成大小不一的承保辛迪加, 每人在辛迪加中只为自己承担的份额负责, 彼此之闲不负连带的责任。辛迪加的事务由承保代理人管理, 代表会员办理保险业务, 不与保险客户直接打交道, 只接受经纪人提供的业务。经纪人代表客户与承保人接触, 为客户安排投保和提供咨询服务。
保险交易由经纪人在接受客户的保险要求以后, 先出具一张写有被保险人姓名、保险期限、承保风险和险别、保险金额等情况的承保条(Slip), 然后交给承保辛迪加, 由该辛迪加的首席承保人确定费率, 并签名写上自己承保的风险比例。经纪人持承保条, 到其他辛迪加组织对风险进行分派, 直到全部分完为止。经纪人把承保条送到劳合社保单签订处, 经查验核对后, 承保条换成正式保单, 盖章签发, 保险手续完成。
从英国劳合社的形成和发展, 从一个侧面看到海上保险的产生和发展。院了劳合社外, 其他保险组织的设立, 以及保险法规的制定, 对英国发展成为现代海上保险中心也有很大的影响。
由于英国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 促使其完善保险立法, 于是 1906 年由国家制定了海上保险法, 把它多年来所遵循的海上保险的作法、惯例、案例和解释等用成文法形式固定下来。这对明确保险契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减少争议都起到一定的作用。有助于海上保险的顺利发展。这个法的原则至今仍为许多国家采纳或效仿、在世界保险立法方面有相当大的影响。英国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 海上保险法的闬世, 促进了整个世界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 (四) 中国海上保险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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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海上保险中的海损
一、 概念
海上损失又称为海损。
海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海损是由海上运输或航行中发生的任何损失,包括正常损失(可以预料的正常耗损)和非正常损失(意外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外来风险造成的损失)。
海上保险中的海上损失是指狭义的海损,即:在海上运输中,由于海上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外来风险导致的船舶或货物的的损害或灭失,以及由此而因出的额外费用的支出。
二、 海损的分类
按发生损失的是否是 按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程度的大小和性质分 保险标的本身来分 直接损失 间接损失 如: 如: 实际全损 实质性上的物质灭失 碰撞后两船皆损,被保险船舶的损失。 碰撞后,因无法营运而带来的营运损失。 保险标的失去所有权而无法追回 保险标的完全毁损和灭失 保险标的已失去原有的性质和用途 全部损失 推定全损 推定性的经济灭失 保险标的实际全损无法避免 施救费或救助费将高于保险标的的价值 修理受损保险标的费用将超过修复后的价值 船舶失踪 收回费用将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有委付通知 特定的保险标的单独遭受损失 损失是意外的海上灾害事故造成 共同的保险标的遭受损失 先遭受意外风险,而后为避免或减轻船货共同损害和灭失人为造成的部分损失。 单独海损 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 7
三 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 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区别 实际全损---实质性上的物质灭失 推定全损---推定性的经济灭失 (二) 委付是推定全损索赔的先决条件
1、 委付的含义(P43)
(Abandonment)是海上保险特有的概念,是其独有的一种处理保险标的损失的理赔方式。其英文字面意思为放弃,抛弃.
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一种法律行为。
2、 保险实践中涉及委付的具体问题
1) 被保险人对是否提出委付的考虑---船舶的市价和保险金额的比较 2)
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承诺后成立—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或不接受
3) 委付通知的形式和提交时间---书面(无一定格式),时限三个月内 4) 保险人通常不接受委付----因为有很大的义务和责任 5) 不能把保险人“沉默”和行动视为接受委付了 6) 不提交委付通知也可以按推定全损索赔的情况 理论界的争议:
海上保险中的委付是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性和实践性均很强。随着海商法的发展,委付制度广泛地运用在海上保险中。其实质上已经成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制度。各国基于自己本国的国情及自己的航运利益的保护,对委付制度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与英、美保险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委付制度显得不是很完善,我国理论界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既不全面,也不深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以下简称《海商法》)中仅用了2个条款对之加以规定,显然,这不能适应有效、及时得解决错综复杂的委付纠纷的需要。
(三) 共同海损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
1、 共同海损危险必须是危及船舶和货物共同安全的,必须是实际存在的 2、 共同海损行为是有意的而且是合理的; 3、 共同海损牺牲必须是特殊的;
4、 共同海损费用必须是额外的,是共同海损的直接后果; 5、 共同海损行为必须取得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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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条件同时具备才是共同海损。 (四) 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的区别
共同点:均属于部分损失
区别:
1、 损失的起因不同:单独海损是意外损失引起;共同海损是人为造成
2、 损失的构成不同:单独海损是仅指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共同海损是既包括船和货物本
身的牺牲,又包括采取共同海损行为而引起的额外支出。
3、 损失的承担方不同:单独海损是由受损的船方或货方单独承担;共同海损是由受益的船
方或货方和运费方三方承担
第四节 海上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一、海上保险的概念
由于海上航运面临着复杂多样的海上风险,海上航运的经营者或者货物所有人需要寻求一种专门的保险保障,以便保护其自身的经济利益。相应地,专门经营海上保险的保险人也就设计了适合投保人需求的海上保险险种,通过与投保人签订海上保险合同,以收取保险费作为对价条件而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
海上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范畴, 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财产保险。 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海上风险和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利益损失或引起的责任,按照约定的条件和范围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险。(书P6)
海上保险是海上特定领域范围内的一种保险。它具有国际性, 与国际航运、对外贸易、国际金融息息相关。它的立法、适用条款在国际范围内逐步趋向统一。
海上保险是以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财产、利益或责任作为保险标的, 海上保险涉及的主要标的物包括船舶、货物、运费及船东责任等。海上保险拥合众多面临遭受同样风险的经济单位, 采用大数数则的原理, 让众多经济单位共同承担某一个可能发生损失的经济单位, 对某一个可能发生损失的经济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以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当然, 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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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经济补偿关系是通过订立海上保险合同, 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 建立保险基金, 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赔偿义务来实现的。关于海上保险合同, 将在第五章详细阎述。
一、海上保险的特点(Characteristics of Marine Insurance)
海上保险的保险对象大多为从事国际贸易的经营者, 货物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 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 因而成为一种国际性保险。因此, 它有许多与众不同的特点。
1. 承包的空间范围大
2、承保的风险面广
3、承保标的的经常流动
4、致损因素复杂
5、保障的对象多变不定(仅限于海上货运保险)
6、险种险别多样性
7、适用相关的国际法规和惯例
二、海上保险的作用(Functions of Marine Insurance)
(一)对保险人而言
1. 增加或平衡外汇收人与支出。 2. 扩大对外联系, 引入先进保险技术。
(二)对被保险人而言
l. 提高资金运用能力。
2. 确保资金运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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