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电气和控制系统的可靠性等。 第九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出厂文件; (二)施工资料; (三)使用登记证明;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定期检验报告。 第九十九条
使用单位在起重机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不得继续使用。 第一百条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已无改造、维修价值的起重机,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起重机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起重机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常对设备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起重机操作人员(司机)在操作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停机并且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起重机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对其进行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停止使用1年以上(含1年)的起重机,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并且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定期检验要求检验合格。 第一百零四条
起重机承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规程要求的起重机,并且按照本章的要求,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对承租起重机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章 检验检测
第一百零五条
起重机的检验检测包括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
第一百零六条 从事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经过
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并且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 起重机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起重机产品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
(一)制造单位首次制造的;
(二)产品停止制造1年后,重新投入制造的;
(三)主要结构、主要受力构件材料、主要工作机构、电气装置,其中之一有较大改变的。 第一百零八条
起重机型式试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文件审查,包括设计文件,制造过程的各项检查、试验记录、报告,零部件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二)样机检查,包括结构型式和标志,主要受力结构件和绝缘防磁(绝缘起重机)等的材料,焊接质量,主要受力结构件、工作机构、操纵机构以其主要零部件,走台和栏杆,司机室,电气和控制系统,安全保护和防护装置; (三)主要尺寸测量,包括跨度、轨距、基距;
(四)性能试验,包括绝缘试验、空载试验、额定载荷试验、静载试验、动载试验;
(五)安全保护装置试验,包括起重量限制器试验、各机构力和力矩限制装置试验(有设计要求的冶金起重机);
(六)防爆性能试验(仅适用于防爆起重机);
(七)连续作业试验(架桥机和新设计、新制造、首次投入使用的其他起重机); (八)钢结构强度试验(应力测试,架桥机和新设计的其他起重机);
(九)架桥机的过孔试验、联动试验(双小车架桥机)、运架一体架桥机的运梁试验。 第一百零九条
起重机制造过程监督检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技术文件审查,包括设计文件、制造图样、制造工艺;
(二)材料、配套件、外协件质量检验,包括材料质量证明书、材料标记移植、材料代用手续、配套件、安全保护装置、外协件;
(三)主要受力结构件质量检验,包括其材料、隐蔽件、主要几何尺寸及焊缝,以及焊接人员资格;
(四)出厂检验和出厂技术文件审查,包括出厂检验记录报告、出厂技术文件、铭牌; (五)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监督。 第一百一十条
起重机施工过程监督检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选型审查;
(二)产品出厂技术文件审查; (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审查; (四)施工作业(工艺)文件审查; (五)现场施工的条件审查; (六)主要零部件检验;
(七)受力结构件、部件施工检验; (八)电气及其控制系统检验; (九)安全保护、防护装置检验;
(十)性能试验,包括空载试验、额定载荷试验、静载荷试验、动载荷试验等; (十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用起重机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每2年1次,其中吊运熔融和炽热金属的起重机每年1次。
检验机构根据各类别起重机械的作业环境、工作级别以及事故隐患风险程度等因素,经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可以缩短定期检验周期。 定期检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行情况、维护保养记录审查; (二)作业环境和外观检查; (三)司机室检查; (四)金属结构检验; (五)轨道检验; (六)主要零部件检验; (七)电气和控制系统检验; (八)安全保护、防护装置检验;
(九)性能试验,包括空载试验、额定载荷试验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对所出具的检验检测结论负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吊运融熔非金属物料和吊运炽热固态金属的起重机,参照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8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