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笔记(3)

2019-05-26 19:24

法律作出变更决定,以使某些事物转交到其本来不从属的机构处理。二、这里所讨论的不是法院之间或行政机关之间的管辖分工问题——这只是对国家事务的分配;这里要讨论的是将什么分派给这两个序列的国家机构的问题,这构成了这两种机构的封闭的权利范围,一个机构有权利阻止来自另一个机构的权力侵犯。1.这种侵犯可表现为法院之间越权管辖同样的形式:司法管辖了一项本该由行政管辖的事务,或相反。2.权力分配只是以命令直接确定的关系为标准明确其界限,而进一步形成此命令的权衡则不再讨论之列。3.一方已作出决定的,应由另一方遵守。三、为保护行政免受司法侵权,法院组织法第17条第2款设立了一个权限争议程序。司法部需要这样的保护。1.法院组织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法院和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法院之间关于应采取的法律途径的争议,也应包括所谓消极的权限争议。2.权限争议是由法律授权代表整个行政的性证机关提出。3.权限争议法庭是在行政和司法之外,作为居于此二种权力之间并作出裁决的仲裁法院而设定的。4.裁决决定了该事项应采取的法律途径。

第十八章 违法职权行为的责任

一、在起草民法典时人们就已经意识到,民法典涉及了一个公法领域,在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通行于普鲁士的国家法观念。1.国家作为国库——即以私法形式出现时——必须同私法人一样,对其“领导机构、领导机构的成员或其他宪法规定的代理人”对他人所谓的应与赔偿的损害行为负责。2。只要国家不是以国库身份出现,不是在私人经济基础上进行活动,并因而如同一个臣民一样适用民事法律,民法典就不再规定由国家为其违法行为承担义务。二、被侵权人对有过错的公务人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其意义与被侵权人对依据法律规定负有责任的国家提出请求是一样的。1.同权限争议一样,法国法也未这种因公务人员违反职务行为而追究责任所设定的障碍提供了蓝本。2.帝国司法法的立法经过激烈的斗争而形成的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对因职务行为而对公务人员进行的法院的追究应取决于一个帝国法规的事先裁决,但邦立法不可对之进行其他限制。三、依据民法典第31和第87条,国库意义上的公务人员致人损害应由其主管当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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