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资料)法律文书写作(3)

2019-05-27 16:36

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难救助,是指对海上遇难船舶、货物和人员所进行的救援活动。海难救助后,被救的船舶应根据救助的实际情况支付救助人一定的报酬。因支付报酬额而发生的争议引起诉讼适用本条规定。 (九)共同海损分担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在海上运输途中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危险时,为了摆脱险情而采取一定的挽救措施所造成的特殊损失或支出的额外费用。共同海损应由受益各方合理分摊,因共同海损分担比例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属于海事案件,由有关海事法院管辖。关于共同海损,目前国际上通用的理算规则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我国于1975年就颁布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根据该规则的规定,发生共同海损后,如在我国理算,理算地通常为北京。航程终止地,指发生共同海损的船舶航程的最终港口或码头所在地。 7.1.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是与单独诉讼相对应的概念。所谓单独诉讼,就是各方当事人均为一人的诉讼。所谓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2)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根据 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原来就存在的,还 是后来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才产生的,可以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1)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2)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权利或义务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产生的两种类型。 (二)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 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 事人同意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 2、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即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 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或者说他们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 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

3.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这是指客观上存在合并审

理的条件,主观上有合并审理意愿。 4.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

(三)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

1.诉讼标的数量不同。

2.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 3.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4.是否必须合并审理不同。 5,裁判的作出不同。 9.1.免予证明的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有些事实尽管对于正确处理诉讼具有法律意义,且当事人对该事实有争议,但该事实本身的特征决定了诉讼主体没有必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种事实,称为免予证明的事实,也称无需证明的事实。免予证明的事实,对于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影响很大,一般应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在我国,根据们适用意见》及《民事证据规定》,免予证明的事实包括以下几类。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就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公众普遍了解的事实。既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公众普遍了解这一事实,法官作为该地域范围内公众的一员,自然也应当知晓。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有一定地域范围的,判断该事实是否免予证明,需要考察该事实与审理案件的法院的关系,即该法院是否属于该地域范围。例如,2002年甲县煤矿发生矿难,该矿难在甲县范围内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在乙县范围内则不一定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003年3月美英发动了对伊拉克战争,该战争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自然规律和定理是指已为科学研究所证明并得到普遍接受的原理和原则。自然规律及定理的科学性已被反复验证,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是没有问题的,且具有众所周知性,因此不必证明。例如,万有引力定律、勾股定理等。 (三)推定的事实

推定的事实,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根据推定的基础不同,推定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种。前者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能够推走出的另一事实,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后者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例如,某人\于2003年3月死亡,便可推定该人在2003年2月是活着的. (四)预决的事实

预决的事实是指已为法院或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法院作出的裁判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确定,后续法院不得作出与该裁判确认的事实相矛盾的事实认定,也就是说,确定裁判确认的事实对后续法院具有预决的效力;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与法院裁判一样具有既判力,其他仲裁机构或法院均不得作出与仲裁裁决已经确认的事实相矛盾的事实判断,这样,已经为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无需再以证据证明。

(五)已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已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无需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六)自认的事实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称为自认。自认是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主要有两种方式:(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2)对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

自认不同于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自认的对象是对方主张的案件事实。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承认的对象是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自认并不必然导致自认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因其在自认的同时还可提出其他事实进行抗辩,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将直接导致法院作出对承认方不利的判决。

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的主要理由是:(1)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是虚假的,该方当事人必然会加以否认或反驳,未加否认或反驳而直接承认的,说明该事实是真实的;(2)只有有争议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明对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者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示肯定或否定,表明当事人之间就该事实没有争议,因而该事实不能成为证明对象。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一,上述免予证明的事实,除自然规律及定理和自认的事实外,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该事实仍构成证明对象,当事人仍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该事实仍构成证明对象,对方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10.1期间和期日

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对诉讼活动时间方面的要求,除期间外,还有期日。期间和期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期间是指从某一期日起到另一期日止所经过的时间阶段,是对时间所作的动态观察,它表示的是时间之\线\。期 日则是指不可分或视为不可分的特定时间,是对时间所作的静态观察,它表示的是时间之\点\。(2)期间是诉讼参与人或法院单独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期日则是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会合在一起为诉讼行为的时间。(3)期间有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之分;期日则只有指定期日一种。(4)期间有不变期间与可变期间之分;期日则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变更。(5)期间有始期和终期;期日则只规定开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 12.1.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为了解决某些迫切需要,先于判决之前执行的一种特殊执行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2.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根据《适用意见》第107条的规定,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

3.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15.1.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起诉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有如下情形。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虽然司法救济是最终的权利救济手段,但在我国并不是一切纠纷都可提交司法解决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些争议应由其他机关而不是由法院处理二如果当事人因这类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对此应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合同纠纷案件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告知原告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5)依法在一定时期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正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是为保妇女、儿童利益而规定的。因此,男方如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该条同时规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6)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和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本条规定,不予受理。

(7)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起诉人按申诉处理。但存在以下几种例外;第一,对法院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由于撤诉只是从程序上结束了对案件的审理,当事人之间实体民事权益纠纷并未得到解决,因此,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第二,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更正或补充原起诉的欠缺,可依法再次起诉。第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判决生效,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件受理。 16.1.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它与普通程序之间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都是审理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因此,它们在许多程序制度上是相同的,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法律未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第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案件不是简单的诉讼案件,而是一般或重大、疑难的案件,应当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就操作规范而言,简易程序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易行。第二,就适用范围而言,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普通程序适用于一般或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第三,就适用的法院而言、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而普通程序适用于任何级别的人民法院。第四,就诉讼效益而言,简易程序比普通程序快速、经济。

17.1.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诉讼案件审判程序的联系和区别

在第一审程序中,有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和非讼案件以及其他特别类型案件的审判程序的差别。在我国,非讼案件以及其他特别类型案件的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它们所适用的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之间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下面只对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中审理诉讼案件的审判程序(以下简称第一审程序)作一个比较。

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都是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但两个程序又分别属于不同的审级,因此,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联系 1.案件所涉及的诉讼标的相同。两种程序都是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加以审理,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并作出法律上的判定。不能因二审是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诉而发生,而认为第二审是对一审裁判的审理而不是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审理。

2.第一审程序是第二审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发生了第一审程序,才有可能发生第二审程序。

3.第二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第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只是对上诉案件在上诉请求范围内继续进行审理,对一审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是否正确进行审查,以纠正第一审程序中的错误,所以,第二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而不是对案件重新开始审理。

4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这说明两者在程序的适用上有密切的联系。

(二)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区别 虽然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有上述联系,但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区别:

1.程序发生的基础不同。第二审程序是基于当事人行使上

诉权对一审裁判不服提起上诉而发生,第一审程序则是基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实施了起诉行为而发生。

2.当事人提起诉讼程序的理由不同。起诉的理由是当事人的权利或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上诉的理由则是对一审法院的裁判不服。因此,。第二审程序的审理的范围与第一审程序审理的范围也就有所差别,它不仅涉及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而且涉及对原审法院裁判的评价。

3.两者的职能有差别。两种程序审理的范围不同,导致了两种程序在职能上的差别。在第一审程序中实现的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主要为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指挥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而在第二审程序中,需要实现的职能,除了对案件的审判职能外,还包括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现监督的职能。

4.两者的审判组织不同。第一审审判程序的组织在形式上包括独任审判庭和合议庭两种;在合议庭人员的组成上,包括由审判员组成和由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两种形式;而在二审程序中,案件的审理由合议庭负责,而且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审判员,陪审员不能参加。

5,案件的审理方式上有差别。在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审理,需要对案件作出判决的,都必须以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而在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清楚等实际情况,决定是开庭审理还是径行判决。

6.所作判决的法律效力不同。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间为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一审的判决在二审期间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二审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18.1.再审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再审程序是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确有错误,申请、提起和决定对相应的案件进行再审,从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而适用的审判程序。

再审程序由于是一个具有补救性的非常程序,因此,与一审(诉讼程序)和二审程序相比,再审程序有其自身的特点: 1.从程序发生的原因看,再审程序发生的原因在于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被认为确有错误。 2.从程序的审级看,再审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有可能按一审程序审理,也可能按二审程序审理。

3.从启动程序的主体看,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而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者都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4.从案件审理的法院看,再审案件的审理,不仅有可能是原审法院,还有可能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包括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和更高级别的法院)。

5.从所作裁判的效力看,再审程序所作的裁判,可能是未生效的一审裁判,也可能是生效的终审裁判,而一审的判决均是未生效的判决,可以上诉的裁定也是未生效的裁定,二审裁判则都是生效的裁判。

6.从提起程序的时间看,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2年内提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不受时间限制。

19.1.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和特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1)《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规定的非讼案件。(2)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督促案件、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规定的公示催告案件;《民事诉讼法》未将两者规定于\特别程序\一章中,却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六章)之后,应当说是立法上的缺陷。(3)《企业破产法(试行那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规定的破产案件。(4)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的海商事非讼案件。立法上就以上各类非讼案件分别规定了各自所适用的程序。 非讼程序的特点主要有:

(1)优先适用特别程序规定。 (2) 实行一审终审。

(3)审判组织有特别要求。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4)非讼程序中若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则应终结特别程序。 (5)审限较短。

20.1.支付专异议成立后的效力

支付令异议成立后的效力,主要有: 1.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对此裁定债权人不得提出异议, 更不得提起上诉。

2.支付令失效,即支付今丧失督促力,而且支付令的既判力 和执行力也无从产生。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终结督促程序:

1.对于不符合或不具备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法 院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的,督促程序自然终结。

2.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对于不符合或不具备督促程序的 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法院裁定驳回发出支付令申请的,督促程 序自然终结。

3.在法院发出支付令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发出支付令的申 请,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4.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支付令依法生效,督促程序自然终结。

5.债务人提出支付令异议,但是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支付令依法生效(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6.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对支付令提出合法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7.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关系又提起诉讼,或者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30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8.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今,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21.1.除权判决

除权判决也叫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判决,是指法院在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无效的前提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该票据或其他事项自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应具备以下条件:(1)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2)公示催告申请人应从申报权利期间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提起撤销除权之诉除须具备一般起诉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特殊条件:(1)须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2)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 22.1.破产案件受理的法律效果

法院认为符合破产申请要件,决定受理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程序法上的效果。主要有:(1)对同一债务人,任何债权人不得提起新的破产案件或清偿债务的诉讼案件。(2)以债务人为当事人或者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包括财产保全执行),原则上应当中止(若未被宣告破产的,则继续已中止的程序)。债权人可依法或者凭生效法律文书向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但是,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应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已到二审程序的,受诉法院继续审理;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实体法上的效果。主要有:(1)债务人的财产除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外,不得自行用于清偿部分债权人的债务。(2)债务人不得故意减少自己财产。例如,不得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不得非正常压价出售财物;不得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不得放弃自己的债权等。

3.对债务人人身的限制。在我国,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终结前,不得擅离职守。 23.1.海事诉讼特殊地域管辖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的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是,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确定: 1.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至第31条的规定以外,还可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以外,还可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4.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5.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6.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7.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24.1.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

民事权利救济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确定民事权利的阶段,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阶段。前者包括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后者就是执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时,在确定民事权利的阶段,审判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最具权威性的裁断;在实现民事权利的阶段,民事执行运用国家公权力保证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因此,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

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联系主要表现在:(1)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定程序,都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2)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成。没有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就不可能启动,没有执行程序,当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审判程序的结果就不能实现。(3)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在特定情形下存在交叉。这主要体现为,在审判程序中,必要时审判机构可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在执行程序中,如果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审判机构可以发动再审程序。

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程序建立的权力基础不同。执行程序是以民事执行权为基础建立的,审判程序是以民事审判权为基础建立的,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在性质上的区别决定了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在性质上的不同。(2)程序的任务与作用不同。执行程序的任务与作用是实现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内容;审判程序的任务与作用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认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3)程序的内容不同。执行程序是由多种执行方式和执行措施构成的单一程序;审判程序则是由适应不同性质的案件的多种程序构成的复合程序。(4)程序启动的原因不同。执行程序的启动是由于当事人申请执行或审判组织移送执行,启动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审判程序的启动是由于原告起诉或申请人申请,启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争议状态或不稳定状态。因此,执行程序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而审判程序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同时,执行程序并不绝对依赖审判程序而存在,执行程序所适用的案件也不只限于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范围。 25.1.执行根据

(一)执行根据的概念及特征

民事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没有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尚未生效,都不能执行。当事人据以申请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各种生效法律文书,就称为执行根据,也称执行名义。 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确定性。即作为执行根据的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2.给付性。即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必须是判令债务人给付金钱、财物,或者履行一定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 (二)执行根据的构成要件

法律文书构成执行根据,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分为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1.形式要件

在形式上,法律文书要成为执行根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为公文书。只有法定的有权机关制作的公文书,才能成为执行根据。(2)须指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执行根据必须使债权人和债务人特定化,即指明其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以及其他情况。(3)须指定执行事项。执行事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无法据以执行。 2.实质要件

在内容上,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要素才能成为执行根据:(1)法律文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债权人权利的范围及具体内容、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及具体内容,必须在法律文书中作出明确规定,否则不能构成执行根据。(2)给付内容必须合法且适于强制执行。债务人应当给付的标的物或应当履行的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同时,给付的内容必须适合于通过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来实现,如果给付内容不适合于强制执行,也不能成为执行根据。 (三)执行根据的分类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有以下两大类:

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执行根据的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以下几种:

(1)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

(2)人民法院制作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行政赔偿调解书。

(3)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的财产部分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栽定书和调解书。

(4)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裁定书。

(5)人民法院发出的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支付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今。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支付令就成为了执行根据。

(6)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7)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也的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2.其他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1)行政机关制作的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执行机构的原则是: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执行的,由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没有明确授权行政机关执行的,则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凡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都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

(2)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

(3)公证机构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一般来说只有证据力。但是,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一致同意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构可以在公证书中注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当该种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不经审判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公证债权文书就是执行根据。

(4)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这是一项弹性条款,目的在于适应民事执行立法和实践不断发展的需要。今后如果有新的法律明确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也是人民法院执行的根据。 28.1.外国律师活动的限制

律师制度作为一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只能适用于本国领域内。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以律师名义从事诉讼业务,但不排除外国人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的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但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1)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2)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3)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4)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5)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29.1.涉外民事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十五章对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对于涉外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案件,除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地域管辖外,《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还规定了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因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诉讼的管辖法院,这是特殊的地域管辖,是对普通地域管辖所作的补充性特别规定,也是对属地管辖权原则的具体化。《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情况下,对于以该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以下列四种连接因素作为行使管辖的根据:

1.以行为地作为连接因素行使管辖权,即合同在我国签订或履行、侵权行为或者其损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

2.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作为连接因素行使管辖权,即双方当事人争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

3.以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作为连接因素行使管辖权,即被告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可供扣押;

4.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以代表机构所在地作为连接因素行使管辖权。

31.1.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

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①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 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 种法律为准据法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②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③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④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⑤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自考资料)法律文书写作(3).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行政执法考试题库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