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行为,现将《安徽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予以发布,并就具体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省厅《转发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06]133号)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检测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检测机构做好矿山储量测量工作。
二、凡在试点期间成立的社会矿山储量检测机构(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机构),应在《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八款规定的矿山储量检测资质要求,逾期未达到要求的,不得再从事矿山储量检测。
三、矿山企业成立的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必须严格按《办法》规定的资质要求建立,所有任职技术人员必须为本单位在职人员。属于省厅直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企业,直接报省厅核准并进行监督管理。其他矿山企业确实具备成立地质测量机构条件的,先报市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厅核准,由市局进行监督管理。
四、各市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中要引导矿山企业认真执行原煤炭工业部、原国家建材局、原冶金部、原国家黄金局有关矿山储量管理的规定和制度,切实做好本矿山储量管理工作,促进合理开发、保护和节约利用资源。
五、各市要对矿山企业进行一次摸排,划分出不同的类型,并综合考虑难易程度而采取相应的动态监管措施;对资源不清、储量不实的小矿,要责成其补做地质工作,查清资源储量,再进行矿山储量动态监管。
六、加强对矿山储量检测结果的审查(核查)。对首次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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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报告要按权限进行评审备案,对常测的矿山储量年报,一般应当以上年底为基准日。在年初组织专家集中审查,并按一定比例选择矿山进行现场核查。
七、各市要依法对矿山资源储量的消耗、损失情况进行监督;
根据矿山储量年报,对矿山的实际开采回采率进行考核。
八、自《办法》发布之日起,原试点期间有关矿产资源储量
动态检测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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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矿山地质测量、矿山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仅指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山储量的动态监督管理,由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坚持“大小、贫富、厚薄、难易”兼采的原则,严格按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防止矿产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第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完成对其占用、消耗、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测量工作,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矿产资源储量台帐,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分级征收权限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储量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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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矿山应当按月或进行跟踪测量;地下方式进行开采的矿山应当按月或季度进行实地测量;矿山地质、水文、矿体、开采技术条件出现较大变化时,矿山应及时通知地质测量机构进行实地测量。
第六条 矿山储量年报是回采率考核、补偿费征收、矿业权延续、矿业权评估作价、转让的依据。
矿山储量年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保有和累计查明资源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 (二)当年开采和损失资源储量;
(三)当年勘查、计算变化的资源储量; (四)矿石质量变化情况;
(五)矿山开采回采率、矿山开采利用方案执行情况; (六)下一年度开采拟动用范围及其资源储量; (七)矿山生产安全、环境污染、地质灾害等情况。 矿山储量年报必须由具有矿山地质测量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理权限,组织地质测量机构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进行互查;组织专家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材料进行集中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开展实地抽查,实地抽查率不得低于矿山总数的十分之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报销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开采过程中,因开采消耗、损失或地质条件、安全生产等原因,造成部分资源储量不能采出,应按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矿产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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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储量报销手续。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分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 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是指根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允许的设计损失和正常开采损失的资源储量。
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不能被采出的资源储量。
由于采矿权人违反开采程序或开采设计,乱采乱挖等人为原因,造成资源储量被破坏,按破坏、浪费矿产资源处理,不得按损失处理。
第十条 采矿权人拟报销的资源储量,需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测并评审后,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每年随矿山储量年报,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给予报销。
属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在中段(阶段)结束前,采矿权人应及时提出书面报告,并附资源储量报销材料。除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以外的其他矿种大、中型矿山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同意后,给予报销备案;小型及以下矿山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同意后,给予报销备案。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办理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手续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拟报销矿产资源储量地段开采状况与地质勘探的对比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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