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拟报销资源储量的巷道或采场塌落、涌水或其他情况的说明资料;
(三)资源储量损失的详细原因和经验教训的文字说明; (四)拟报销资源储量地段的平面、剖面储量计算图及其它有关图件;
(五)申请报销资源储量计算表。
第十二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资源储量,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销手续的,采矿权人不得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资质条件的采矿权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负责本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编制本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材料。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资质条件的采矿权人,须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承担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编制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材料。
第三章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第十四条 从事矿山地质测量技术服务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资质或矿山地质测量资质。 (三)从事地质、测量、采矿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2人,水文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1人,其中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各不少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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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
(四)具备相应的矿山地面、地下地质测量和绘图等检测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矿山地质测量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有专职质检人员;
(六)符合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矿山地质测量技术服务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资质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告。
申请从事矿山地质测量技术服务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企业法人须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须出具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资质或矿山地质测量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法人代表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材料; (四)机构章程;
(五)机构内部设置情况、管理制度及质量监控制度; (六)从业人员中技术人员清单及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清单须包括:姓名、年龄、职称、所学专业、毕业学校、毕业时间、现从事工作、现工作单位等内容;
(七)设备仪器清单:名称、型号、数量、购置时间。设备仪器清单应有法人签名。大型设备可以租赁,但必须附租赁合同。
(八)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聘任的兼职技术人员,应符合国家对在职人员兼职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附受聘人员本人签名的聘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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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书,但受聘兼职技术人员不得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聘任的兼职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为地质勘查单位的,应附所在单位签发的批准同意兼职的文件。
第十六条 从事矿山地质测量工作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山地质测量的有关标准、规定; (二)坚持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优质服务,严格保守工作秘密;
(四)采用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收费合理; (五)要进行实地测量和地质编录,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为采矿权人提供地质测量服务时,可收取技术服务费,具体数额可参照有关标准,由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与采矿权人协商确定。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当为被测矿山填写年度统计基础表和占用储量登记书。
第十八条 具备固体矿产丙级勘查资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只能从事开采规模和储量规模均为小型(含小型)以下矿山地质测量工作。
第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实行年审制,年审合格的,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告。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每年一月底前应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审相关材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其禁止从事矿山地质测量两年的处罚,情节恶劣的,取消其从事矿山地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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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资格:
(一)在地质测量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经审查,其编制的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核销材料有5%达不到技术要求的;
(三)违反地质测量规定,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审相关材料的;
(六)丢失矿山地质测量原始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并提交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按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采矿权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的,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矿山储量年报和储量报销材料是监督矿山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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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基础技术资料,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建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管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技术指南(试行) 二:矿山储量年报格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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