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公司法的发展(2)

2019-06-03 18:20

有”的含义任一股东不得自行处分其所有的公司财产的份额。在内部关系上,无限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执行业务(商法典第114条);对外行为上则需要全体股东的合意,除非股东对此另有约定。在对外关系中原则上公司有独立性。但对于公司代表人问题,则每个股东都可以代表(商法典第125条)。当然如果公司成立合同有不同的规定,也并非都是如此;强制性的规定是:至少要有一名股东代表公司。在公司债务责任方面,不允许自行决定和自由安排。公司当然有义务清偿其债务,同时法律规定每个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3.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KG)是无限公司的特殊形式。有关后者的法律规定在两合公司也适用。当然两者之间也有重大区别。两合公司有两类股东:无限责任股东,在执业、代表、责任等问题上和无限公司的股东完全相同;有限责任股东,他们自己并不从事企业的经营,而是投入一定数额的资本。立法者设想有限责任股东一方面承担较少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也自觉限制自身的活动。立法者于是将此类股东的责任限制在事先约定的数额。此数额满足后,有限责任股东即无责任(商法典第171条)。对于内部执业,法律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参与;不过他仍有权就对外业务提出异议,只要股东间没有其他约定。但是《商法典》第170条有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对外不得代表公司。作为组织的代表人必须是(至少)一位无限责任股东。委托外人管理,即雇佣经理人管理企业,在两合公司中是不允许的。这表明,两合公司并不是吸收资本的理想形式。最少有一位股东必须积极地参与公司的经

营。两合公司最适合的是这种情况:某人想实现本人的经营理念,但是自身缺乏足够的资金。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可以在一定距离之外监督公司的经营、参与分红并且其责任是有限的。公司的内部关系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所以诸如执业的权利、义务以及与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利润分配的架构都很灵活。因此在公司内部也有可能出现有限责任股东起重大作用而无限责任股东沦为命令执行人的情形。 4.股份公司

股份公司(AG)的结构与上述几种公司类型完全不同。它是大型企业的一种传统组织形式,一般(尽管不是强制性的)包括数量众多的不记名的投资者股东。这些投资者一般抱有这样的愿望:从公司的盈利中获益,而又不承担公司的债务。这种状况使得上文述及的不同利益间冲突在此类公司中非常强烈。因此立法者必须对此类公司做出比人合公司更多的强制性规范,无论在公司内部还是对外问题上都仅仅保留很少的制度选择空间。这种特征首先表现在股份公司的设立问题上。公司成立协议,在股份公司中称为章程(Satzung),必须与强制性的形式和实体规范相一致。特别是公司基本资本的筹集(最少为50000欧元)必须最大审慎地记载,并且要经过内部和外部的审计机关的审查。最终,登记法庭还要审查是否法律要件均已齐备。仅当这些条件都成就时,登记法庭才可以——当然也必须——将该组织登记为股份公司。仅当登记完成后该股份公司才拥有相应的——即与法人身份相应的——法律地位。公司自身,不是公司股东,才成为公司财产的所有人;同时,公司自身,而非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公司必须建立三种公司机关来形成并执行公司意志,它们是:董事会(Vorstand),监事会(Aufsichtsrat)以及股东大会(Hauptversammlung)。与英美法国家在公司的决策上采用一元制的董事会制不同,德国股份公司将公司责任在两个负责机关——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分摊。董事会是公司的领导机关。其成员中有全职的执行管理者,他们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并对此负个人责任,同时他们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在一般情况下是第二位的日常机关,它选任董事会并监督其工作。为此目的它拥有广泛的知情权和查阅权。两个机关都实行委托组织原则,即:其成员可以但不必须是公司股东。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基本机关,这是公司股东可以主张其权利的聚会。股东大会的权利不是包罗万象的,特别是,它不能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日常经营权正如我们上文提到,是专属于董事会的。法律中列举的股东大会的权利首先是修改章程、分配红利和选任监事。大型公众公司中通常仅有很少的股东亲自出席大会。股东大会因此常常成为银行代表的会议,他们代表股东行使其投票权。

股东和公司间的联系很少。与人合公司不同,股份公司的存在和经营与特定个体无关。公司的目的是超越个人的。因此立法者将其成员的进入和变更制度设计得尽可能简便。通过股权凭证的简单转让,或者更简单地,通过证券保管机构的简单登记即可转移相应的股权。正是这种简便性使得股份公司——不包括实践中少见、此处忽略不讲的股份两合公司——成为德国唯一可以上市的公司类型,并且这也是股份公司取得重大成功的原因所在。

5.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制度重大成功的一个重要原因即为公司的经营者既可以推进经济上和技术上的创新设想,又不必担心自身的财产被经营的失败所吞噬,这种成功促使人们设想,是否可以将此种有限责任制度加以推广。股份公司在建立过程中成本较高,而且由于大量强制性规范的存在不够灵活。因此股份公司是大型企业的典型组织形式。不过国家和社会对经济改革的兴趣往往并不能通过此类大型企业来实现,相反此类革新几乎总是从小企业中最先创造出来的。为推进此类小企业的活动,德国帝国议会在1892年通过了《有限责任公司法》,该法的优点在于将“有限的”(这一概念在字面上并不确切)责任和组织的灵活性结合到了一起。该法在其后多次修订完善。不过其基本原则至今保留。

有限公司(GmbH)也是法人。股东并不如此类公司名称的字面含义所示承担所谓有限责任。他们在多数情况下根本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债务的承担者就是公司本身。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在有限公司中同股份公司中一样——尽管数额要小得多——实行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这要求股东最少应注资25000欧元作为公司基本资本并且就此数额不得抽回出资。在公司成立时应提供经公证的公司成立合同或者在一个成立公司时,应提供经公证的确定的章程;这还不够,在登记法庭最后审查通过并将有限公司进行商事登记之前,要依据法律规范进行多次的审查。登记之时有限公司才正式成立,并且其成员的责任制度开始生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机关是业务执

行人(Gesch@②ftsführer),其地位和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近似。立法上对有限公司的对外关系规定了和股份公司近似的强制性条款。 不过在内部关系中,两种公司完全不同。有限公司的原则是灵活性。有限公司的第二个公司机关——股东会,被《有限责任公司法》赋予了决定公司基本机关结构和基本政策的实体决策权(有限公司法第46条)。不过这仅为立法者的建议。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可以由公司成立合同规定(有限公司法第45条)。所以有限公司的股东既可以选择像股份公司股东那样赋予公司业务执行人很大的管理权限,也可以规定自己如无限公司股东那样成为公司经营的核心。因此公司业务执行人既可以是公司的实质核心,也可能只不过是股东决策的执行人。 对外不承担责任和对内灵活性的结合,特别是股东之间以及他们和公司业务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构造甚少限制,恐怕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获得惊人成功的原因。它既可以适用于大公司,亦适用于小公司;既可以是家族企业,也同样应用于公众公司。对其唯一的禁止就是不得上市。股东出资额虽然也可转让,但并不像股份法对股份的规定有那么多方式。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仅得通过公证过的合同来转让(有限公司法第15条)。这种转让的困难并没有阻止有限公司的发展,在德国不大的领土上如今有700000家企业选用此种形式。 6.注册合作社

和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一样,注册合作社(e.G.)也是法人。这在法律规范体系中意味着它的成立不能仅仅通过社员的合意,而应该由国家进行审查监督,直到登记法庭审查通过,将其登记为注册合作社。


德国公司法的发展(2).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社会科学中的数学课程论文(暨南大学) - 图文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