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公司法的发展(3)

2019-06-03 18:20

从登记的一刻起合作社的责任以其财产为限。

以下则是不同之处了。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不同的是注册合作社不是资合公司。它不必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提供有最小数额限制的、成员不得随意抽回的基本资本。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在这里不适用。注册合作社是社员不定的一种组织(合作社法第1条)。 三、对传统法律规定的违反、变更以及对策 (一)概论

上述德国公司法上的基本公司类型还将继续存在。不过实践中产生的对各种变革和对策的需求以及新的视野都肯定会对立法提出新的要求。此处仅列举几个重要例子。公司类型在实践中的应用往往与历史上的立法者设想的不同;当初不曾料到的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的混合产物出现了(这两点在2中论述)。总体上说立法者是把公司法看作任意法的。不过这一点——不仅仅,但尤其是在资合公司领域已经完全走样。有很多公司被其他公司所控制。于是决策不再由单一的公司权力机关做出,而是由上一级公司做出(在3中论述)。 (二)新类型和混合类型 1.基本情况

上已述及,人合公司中(至少一个)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个人责任并且公司机关由内部人管理;而资合公司中一般仅有公司自身对债务负责,委托管理是其原则。人合公司作为组织体应由较少、彼此互相信任的自然人构成(当然在法律中并无明确表述)。这一条件在如今仍被不少公司满足。不过也出现了大量例外,尤其可以两合公司中

找到例证。

2.大众化的两合公司和由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人的两合公司 尤其出于税收原因,两合公司这种被当年立法者设想为小型公司的形式如今大量地被互不相识的投资者和有经营理念的公司创立者使用,从而形成大众化的两合公司(Publikums-KG)。有关的法律规范显然对于投资者的保护不足。这方面只能由司法活动较多介入。法庭承认,此种情况下有限责任股东不作为真正的共同经营者,而仅作为纯粹的投资者,即使对于非常业务中行使参与决定权也不感兴趣。这种心理状态其实是投资者在很多通过夸张的语言吸引有限责任股东的投资项目中拥有的。联邦法院的判决对此类项目的虚假陈述适用招股责任(Prospekthaftung),责任人为承担个人责任的股东以及——可能更为重要——参与两合公司的有限公司股东的经营者。[3] 在公众公司中对于所签订的公司合同并不一般地推定其内容为正确。因为投资者对于合同谈判过程并未积极参与,司法判决对于此类公司合同比一般的人合公司控制得要多,以限制对投资者利益的剥夺。传统上,立法者认为人合公司的股东只能是自然人。但早在1922年帝国法院就判决,法人也可以成为人合公司的股东。人们是否赞同此判决已经无关紧要了。事实是从那时起通过司法判决承认的各种不同的形式有一点难以确认,即使是无限责任股东,即两合公司中要承担个人责任的股东,也可以由法人来充当。不过首先是司法判决指出,其后立法者也坚持,承担此种角色的企业应该有一个公开的对外宣示。即应该在商号中明示该企业的名称,以使合作伙伴可以清晰地了

解,该公司没有自然人承担债务责任。[4]

对于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混合产物在实践中有着多种用途。如果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是有限公司,即由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GmbH & Go.KG),理论上股东无限个人责任的原则能够维持,因为该有限公司会以全部公司财产承担两合公司的债务。因为公司财产有限,投资者事先就可以知道他的风险最大是多少。这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其个人财产被公司债权人动用。由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还体现出一种优势,即此类公司可以在形式上保留内部人管理的原则,因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有限公司是业务执行人和法定代表人;因为有限公司内部依法必须由自然人担任业务执行人,由外部进入的管理者就可以实质上合法地担任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并事实上成为该公司作为股东的两合公司的领导人。特别在有限公司股东和两合公司的其他个人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愿或不适宜作为企业的领导人时,这种优点更为显著。此类公司的最后一个优点是,因为国家税收上最有利的制度可以产生公司盈利。由此种结构而产生的对于债权人的特殊危险因为不断加强的公司执业人的责任而有所平衡。[5]这种平衡是否足够当然还是有争议的。不过由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作为企业形式在德国法上已经站稳了脚跟。 3.康采恩法

德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每个公司应该作为营业人独立地开展活动。不过这一点早就在实践中出现了例外。经济生产上越集中,公

司之间形成错综复杂的关系而互相依赖的情况也就越多。根据有关信息估计,德国四分之三的股份公司和将近一半的有限公司与康采恩组织有关。[6]当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之后,人们就有理由推测:子公司经营的首要目标不再是争取自身的利益,而是将母公司的利益置于优先地位。这就给子公司的众多小股东带来巨大风险。公司财产从母公司向子公司或者相反方向——以及再向下级子公司——的转移会给公司的债权人带来重大的危险。

为控制此种风险,德国立法者为股份公司组成的康采恩规定了特别的康采恩法(股份法第15至19条;第293至338条)。《股份法》做出这样的修订并不是像此前曾尝试的那样想在股份公司领域贯彻自治精神。它更多的是对现实的反映。该立法给关联企业提供了两种可能性:“合同型康采恩”和“事实型康采恩”。在合同型康采恩中,母子公司之间可以公开地明确约定:子公司须听从母公司的指示,子公司须将全部或者部分利润上交母公司。这种约定会给子公司的小股东造成决策权和利益上的损失,他们应该获得适宜的补偿或者选择获得一次性的补偿后退出公司。通过母公司必须补偿子公司的年度亏损的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考虑。如果仅仅存在支配关系而没有支配合同,母公司则不得将自身行为的不利后果转移至子公司。如果它有此转移行为,则须补偿子公司由此不利后果所受损失。为使此过程透明化,关系企业的董事会有义务报告公司的关系企业状况,该报告应由中立的结算审查人审计(股份法第311条以下)。 在这些规定中德国立法者作了重大的尝试,即有效地控制经济中

的互相关联现象的同时对各方利益通过合约的形式做出真正的保护。不过这一尝试的力度还显不足。特别是立法仅仅规制股份公司组成的康采恩,对于大量的或许更为重要的有限公司康采恩却不涉及。此外面对全球化的发展及逐渐增多的跨国关联企业问题,人们也怀疑一国的法律规定是否能为国际共同的问题提供良好的解决方案。 四、德国法上的选择:从公司法到企业法 (一)三方利益的扩展

世界上所有国家的企业组织,尤其是大型企业,都不同程度地符合这一规律,即:企业不应仅考虑从事经营的投资人的资本是否得到了利益充足的回报,而应同时顾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的决策显然也关系到其他人,首先是其员工,然后是城市、区域,直到甚至整个国家。比如当德国大众汽车股份公司(Volkswagen AG)陷入经营困难时,许多人失业,继续被雇佣的职工所得报酬也远低于他们的预期。该企业所在的沃尔夫斯堡市的幼儿园和学校的经营也大受影响,甚至关闭;同时该市的文化项目也削减到最低限度。大企业缴税的减少甚至会迫使联邦政府难为情地紧缩预算并对整个国家造成影响。为使此问题一定程度得以解决,德国法律常常规定一些协调性的补偿程序,这在其他国家看来往往不被理解。

英国工人代表(der englische Shopsteward)是企业中雇员的工会代表,如果人们期望他们避免过度的对抗,而是和与自己利益在企业中息息相关的雇主合作寻找解决方案时,他们往往会顾虑过多,不愿接受。德国的情况迄今为止一直有所不同。德国人不但将利益冲突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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