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与人大立法的区别(2)

2019-06-05 11:41

的,但公交客运站的停业却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1995年,交通部第2号令《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汽车客运站需要停业的,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这样的规定,使得本来在经济活动中很正常的“优胜劣汰”变为受行政控制。诚然,有关管理部门为减少客运站停业的随意性,固然有理由采取措施,但可以通过要求停业者提前告知管理部门并对外公告的方式解决,没有必要设定审批。实际上,行政审批的作用在当事人恶意停业的情况下也发挥不了什么实际作用,无法保障正常营运。(上课例子:权力寻租理论和管制俘获理论) (三)行政立法资源浪费

行政立法资源的浪费,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导致立法活动违背立法国的,使立法无从取得其预期效果,甚或造成更为严重的混乱局面。立法行为与其他行为一样,都必须考虑到一个立法成本问题,如果一种立法不能产生其预期效果,或者立法仅仅是对已有法律的一种重新表述,那么,从经济的角度看,无疑就是对有效立法资源的浪费。由于社会对法律规则的需求旺盛,不可能通过无限制地扩大立法权来解决,立法资源呈现某种稀缺状态。目前,立法资源的浪费表现形式十分多样:

1、不少行政立法尽管是非常必要而迫切的,但从其具体内容看,可以说却实质上价值不大。

2、就同类事项重复立法,例如上海对湿地保护立法比较重视,由于三个不同区域的湿地分属三个不同的管理机构,所以要搞三个行政立法,又如一些地方对经济开发区的立法,也是对每个开发区制定单项法律文件。例如,上海的张江高科技园区、清河住开发区都拥有自己的管理办法。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同类事项分属不同的管理部门管辖,各管理部门都希望拥有一部属于自己的具体规范;还有些似无必要的单项立法属于不得已而为之,因为有无专门立法已成为有些国家级开发区评选活动的一个基本条件,行政立法成为各地达到评选目的的工具。

3、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下位法对上位法的实施性规定有的照搬照抄,有的具体补充,也有的再作创设,名目繁多,关系复杂,多个效力等级的文件“几世同堂”的局面屡见不鲜。例如在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领域,全国人大有《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上海市还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相同事项在不同层次的立法中都作了规定,而且内容基本相似。目前有不少实施性立法是对上位法作具体补充,但由于不讲究具体条文的对应关系,出现了查找翻阅上的困难。(人治,穿小鞋)

4、有些具体操作事项完全可以通过以部门自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加以规范,但管理部门以为政府规章的效力较高,比规范性文件更有威慑力,因而积极要求以规章形式制定,相反,那些急需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却可能因为部门积极性不高而迟迟难以进入立法程序。我们认为,立法资源的浪费现象多多少少都与立法程序中的部门主导问题有关。

5、立法上含糊、不确定的内容多,常写一些不确定的条款,例如:一定的、相当的、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他材料、有关规定等。很多当事人反映政策法规不透明。虽然法规规章在报纸上公布,但弹性条款让人看不懂。为了实施这些内容弹性大的文件,主管部门还会制定一系列实施性的规范性文件,无形中又为少数部门扩张权力,加重相对人负担打开了一扇方便之门。(自由裁量过量)

(四)行政立法的冲突现象屡屡发生

行政立法与高层次立法以及行政立法之间相互抵触、冲突的现象屡屡发生。这里所谓的冲突有两层含义,既包括立法主体权限上的相互冲撞和倾越,也包括不同的文件在解决同一问题时的规定相互矛盾、冲突。第一层含义即立法权限上的法律冲突,在《立法法》中基本作了解决,目前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二层含义上的冲突:

一是规章之间相互冲突。规章分为两类规章,即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这两类规章之间无高低之分,但是由于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的制定主体有区别,经常会发生两类规章相互冲突的情况。虽说有事后的裁决机制,但毕竟由于事先没有界限,两种规章的冲突无法事先预防。例如,良1996年以来,上海市商品住宅出售时的首期维修基金,一直实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共同交纳。建设部1998年11月9日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维修基金应当由购房人全额交纳。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建设部规定,拒绝交纳维修基金。此外,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也可能存在冲突,例如作为房地产有机组成部分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其主管部门分别为建设部和国家国土资源部,目前对土地面积的丈量标准上两个部门的规定就有所不同,到地方上,由于规划局与房地局分别执行的是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标准,难以避免发生同一房地产的土地面积测量结果不一致的奇怪现象。

二是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在效力等级上本高于规章,但由于部门规章往往规定某些适用于全国的管理规范,因此不能遇到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有冲突,就自然而然地适用地方性法规。因此,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同样存在。

(五)行政立法跟不上市场经济发展需要

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行政立法任务还相当繁重,有些改革、发展、稳定急需的法规规章还没有制定出来,许多新的社会关系无从调整,无法可依。过去,我们一贯比较重视新立法,但近几年社会实践中涌现出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的社会关系急需新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但我们的行政立法还跟不上发展的需要。例如,国家对电信业务的经营取消了垄断,但具体措施的调整因受到来自中国电信等大企业的压力迟迟不能出台,目前,固定电话收费居高不下,手机单项收费遇不可及,“小灵通”等一些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服务品种在不少大城市因受到经营传统电信业务的垄断企业打压而难以推开。又如,改革的深化需要我们转变管理思路,调整管理模式,加强公共服务,行政指导,但这类的立法内容还很少。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外开放的扩大,不少法律规范需要根据新情况加以修改废止。按理说,行政立法的修改、废止与新设立法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但我们长期以来都不够重视,没有对修改废止设定必要的启动机制,大量法规规章内容滞后,却得不到及时清理。实际上,清理行政法规、规章是行政立法非常重要的一环,尤其是在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经济结构性调整都很快的情况下,及时地清理行政法规、规章是十分必要的。这是避免规范冲突的一个重要手段。近几年来,行政法规、规章清理伴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实施、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主题连续不断地大规模进行,国务院每次清理都公布废止和将要修改的法规、规章。近五年来,国务院对2000年以前发布的756件行政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废止71件,宣布失效80件;国务院各部门共清理涉外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2300件,废止830件,修订 325件。

但遗憾的是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历次清理没有在清理的基础上将现行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汇编成册。有的规章作过多次修改,但修改后的全文未作正式汇编,致使“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规章难以确定。这一问题在各省市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二是文件清理滞后于改革。例如,随着中央和地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取消了诸多行政审批项目,但法规、规章的修改尚未全面跟进,那么行政部门的审批依据就陷入了按文件还是按规章的“糊涂”境地。从过去历次文件清理的实际看,行政法规、规章清理没有作为常规工作来抓,以集中清理为主,缺乏及时启动修改、废止程序的机制,单靠集中清理似乎还很难解决法律文件的不协调问题。 (上课例子:BT中国悠悠鸟、计划经济的成分)

(六)行政立法的调研工作薄弱,公众参与程度较低

目前,一项行政立法从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到发布出台,内容基本不会有大的变化。立法调研的主体单一,限于行政管理部门,调研活动的过程和方式也比较薄弱,往往缺乏对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深入分析和论证,对各方面意见的反应不充分,因此,审议草案的背景资料不足,行政首长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影响了立法的质量。

以前虽然也一直在坚持对立法草案征求意见,但具体到征求那些人的意见、采取什么方式、最后采纳谁的意见、采纳多少都缺乏一个相对合理和固定的标准,结果很可能是该征求的未征求,不该采纳的都被采纳了。虽然行政机关也往往通过咨询、协商等方式收集民意,进行利益协调,但行政机关一般对此并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公众能否参与行政立法过程往往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这使得行政立法的民主性、公正性大打折扣。 目前,立法项目一经确定,起草部门就基本占据主导。整个起草程序中,政府系统内的“会签”和对政府系统外单位的征求意见程序已经成为惯例,但是形式意义大于实际作用。第一,征求意见的范围主要取决于法制机构,没有硬性规定,一般比较注重听取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一些与草案内容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缺乏表达意见的机会。第二,以书面征求意见为主,修改意见往往只能局限于具体条文,这在草案内容未必成熟的情况下有较大局限性。第三,除非发现明显的问题,法制机构一般不可能组织专题讨论,主管部门容易通过驾驭具体条文的起草和修改达到其行政意图。第四,法制机构征求意见的结果不须作披露,相关管理部门很难获知草案修改情况并进一步提出意见。

(七)行政立法的解释缺乏规范

法律解释有多种,包括学理解释、权威解释、有权解释、无权解释等。这里所说的解释是指有权解释、权威解释。应该说对行政立法(文件)的解释属于行政立法活动。《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法律解释问题加决定,法律解释有四种: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解释。行政解释是国务院及其部门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对法律具体运用所作的解释;地方解释中,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对具体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也是行政机关的解释。但是,《立法法》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范围与程序,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委会及省级人大常委会等相关机关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外,将“行政立法”、“地方立法”都加以规定,但没有对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问题作出规定。那么,既存的“行政解释”、“地方解释”是否仍然合法存在?如果承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各种所谓“解释”的效力及冲突如何解决?对此,《立法法》没有为我们提供答案。

目前,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行政立法解释有两种情况,一是制定行政立法的主体,无疑可以解释该行政立法;二是行政立法的实施机关,对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面临的问题主要在于:(1)地方政府是否有权就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具体施行问题作出解释,例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施行涉及到新老规则的衔接问题,适用新条例的时间固然明确,但起算标准是按照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还是整个动拆迁项目获得行政批准的时间,不论采用什么标准,以什么主体的名义作出,实质上都是一种解释行为,有必要对解释的主体和有关规则加以明确。(2)行政立法主体作的立法解释与施行机关作的具体应用解释,有什么界限?哪些问题应该作出立法解释,而哪些问题应当纳入具体应用解释由部门自行解决,目前还都缺乏依据,在发生具体问题时,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不免无所适从。但由于行政立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行政立法本身的效力,因此,提出、起草、审批和公布行政立法解释的程序和分工也应当同制定行政立法的程序相适应。(很多时候权力被寻租) 三、问题的成团

讨论行政立法中存在问题的成因,不能就立法谈立法,而应当从法制建设的大环境出发,正确看待影响行政立法的各种因素,从中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向。我们认为,造成问题

的原因主要来自七个方面:

(一)社会经济环境处在空前活跃的转轨时期

行政立法作为一种规则生产活动,是服务于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必须反映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我国20多年来的法制建设发展过程中,行政立法的发展迅速填补了立法真空,现实需要迫使行政立法必须快速制定、实施。现行的行政立法是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乃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初期形成发展起来的,反映了当时的经济基础。时至今日,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形成使得社会经济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阶层出现分化,民众的利益需求、思维方式出现了巨大差异,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也逐步发生转变,利益集团逐步形成,整个社会环境处在空前活跃的转轨状态。目前,行政立法所暴露出的种种不适应性,是与此相关的。

在社会环境的快速变化过程中,行政立法乃至整个的国家立法也在力图逐步适应变化,但缺少经验。面对日益繁重的立法任务,行政机关受时间、人力、专业水平的限制,没有足够的时间去做出细微境密的详细规定。在许多情况下,作了一些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而且,改革过程充满了不确定性,相应的制度需要也不断变化,行政机关对此无法作出准确无误的预测并加以事先规范,只能根据出现的新情况作出灵活性的规定,这往往造成法律文件本 身不够规范,整体质量不够高。

(二)行政管理体制尚未理)惯,政府职能尚未根本转变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从根本上转变政府直接干预经济活动的职能,在经济领域实现“国退民进”,更好地发挥政府在服务社会方面的公共职能。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整个社会法治观念淡薄,传统上行政权力一向强大,加之目前政府职能尚未根本转变,整个体制尚未完全理顺,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政府统管一切经济活动的模式的影响还未完全消除,政府职能的行使和权力的发挥还未从原有的思路中解放出来,因此,很多政府部门难以割舍以前所享有的经济权力和利益。

一些原来由政府直接控制经营的行业在市场经济中虽然从形式上走向了市场和社会,但由于与政府所存在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他们在享受着垄断利润的同时又通过法律上的便利保护自己的利益,限制着同类企业的发展。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由于我国经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这些垄断性行业及其主管部门制订的规章和惯例都在事实上发挥着法律的调整作用。有的部门在市场经济下成为了最大的利益群体,并且还亲自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这样他们就在社会经济交往中一身肩挑“参赛者”与?咐裁者”两个角色,在行政立法中难以保持中立。

在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激励下,许多地方都意识到用法律推动本地经济发展、规范市场并保护地方利益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对经济发展的重视使各地政府均把经济立法放在首位。各地为了发展经济,纷纷制订自己的优惠政策,在如何改善投资环境以吸引外资方面都颇下工夫,出台大量的地方法规、规章,这也确实为各地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但出于保护本地利益的需要,往往在行政立法中确立地方保护主义的规则,阻碍公平竞争。

实践证明,政府通过行政立法的形式加强市场干预,往往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大量浪费,使行政立法的成本远远高于其收益。行政立法的执行需要付出巨额的费用,有些不合理的立法不仅行不通,而且让国家承担大量的执法成本,市场运行的效率也受到负面影响,因此,国家干预并非总是那么便利和有效。

中国历来缺少民主法制传统,长期以来把法律单纯视为“治民”的工具与手段,这几乎已经成为一部分政府官员习以为常的思维方式和行为准则。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似乎使管理上有了一种思维定式。一遇到新事物,相关部门往往先想到怎么把它管起来,而不是先想到怎么让它发展起来。一说什么事情有什么问题,往往先想到审批、处罚。这样的行政管理模式

在深深地影响着我们的立法。所以,过去的行政立法往往不是为某种社会关系提供某种解决机制,而是加以行政管制。翻阅行政立法文本,可以发现千篇一律,标题不离“管理”二字。上海前些年出台了《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的关系实为服务与被服务,并不存在行政管理,但标题中的“管理”二字让人不禁联想到行政管理。要想使我们的行政立法起到促进发展的作用,就必须调整思路,创造有利于发展的制度环境。

(三)行政立法受制于部门主导的立法体制 这几年来我们在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政府机构设置进行了重大改革,厉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从中央到地方下大力气削减审批项目、取消不合理收费。但在政府职能转变尚未根本转变的情况下,由部门起草法规规章势必为公正立法带来弊端。现有的行政法律规范内容大多重行政主体的权力,轻违法行政应负的法律责任;重行政主体的审批、处罚,轻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行政指导、行政监督。这样,影响了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使行政行为自身缺乏一种法律监督机制,不利于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与行政立法用于控制和监督行政权的宗旨是相悻的。

从现实中看,行政立法活动的基本流程是,先在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范围内确定需要完成的立法项目,然后由负责该事项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开展立法调研和起草,草案基本成熟后报送到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由法制机构负责听取相关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作相应修改后正式进审。可以说,在行政立法草案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和修改的过程中,基本以主管部门为主,法制机构和相关管理部门为辅。在这种状态下,立法质量主要依靠管理部门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具体操作人员的素质,不确定因素太多,行政立法的质量难以获得制度保障和外部监督。具体而言:

1、法制机构虽然有权对部门提供的草案进行审查,但由于信息明显不对称,在现有体制下难以充分发挥作用。法制部门的法律技术能力比较强,对涉及政府管理问题的内容也比较敏感,不少法制部门长期接触专业部门对该领域也不乏了解。但在行政立法越来越强调可操作性而且越来越重视维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制机构对具体专业问题的意见毕竟缺乏知识基础,这就决定了法制部门对草案内容的认识可能未必准确,提出的意见可能不够准确,或者即便意见准确但在涉及业务问题的实体内容上难以作分恰当的调整。由于法制部门获得修改意见的信息来源比较有限,尤其在专业技术性强的立法内容上,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几乎是决定性的。为解决这类问题,法制机构也会邀请高校、法院等方面的专家共同进行论证,但专家对实际管理情况未必了解,而且时而出现起草部门控制专家意见的问题,难以真正解决听取修改意见不充分的问题。

2、现有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工作的局面不仅确立了主管部门在

整个立法过程中占据事实上主导地位的问题,还必然引发修改、废止工作跟不上实践需要的问题。一项立法完成后,修改、废止的启动权也掌握在主

管部门手中。实践无数次表明,除非涉及切身管理职权或经济利益,大多数部门对修改、废止文件都不积极,有时即便上位法作了重大的修改调整,也懒得修改、废止。

3、行政立法松散,冲突现象难以避免。由于长期以来由主管部门分头立法,速度快,数量多。由于是因人设法,而非因事设法,就一个管理事项往往涉及多个管理部门,其管理职能可能在各自的立法中作了相应的规定。往往是众多法律文件之间缺乏有机的联动关系,一旦英法规作了修改,而相应事项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却可能继续存在。

在行政立法的发展进程中,行政管理部门为加快行政立法步伐,建立行政管理秩序方面是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立法的专业性、技术性特点日益突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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