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槐植,何群:刑法谦抑性辩: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2)

2019-06-05 13:55

运用。这种轻刑化的发展,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逐渐削减死刑罪名,司法实践中慎用死刑

在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中,逐渐增加罚金刑等财产刑的适用 社区矫正﹑禁止令等非监禁刑的进一步运用

尽管从刑法修正案九所表现出来的,除了废除了几个死刑罪名外,总体上刑罚的量在有所增加,但笔者认为,中国当下的刑罚配置及刑罚结构并没有在实质上违背刑法谦抑性内涵的要求,不断增加罪名以及对某些行为的加重处罚,是为了社会稳定和民众安全的需要,更是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提升公民的守法意识﹑刑罚配置与国际接轨的一种体现。近年来,我国的刑罚分布一直都在朝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最为突出的成果便是从立法和司法两个不同的层面分别对死刑进行的控制。中国学者不管是在大型国际还是国内会议上,都极力主张慎用死刑。在以学者为主推手的着力推动下,我国已经陆续废除了不少死刑罪名,在司法适用上,也是更为审慎地适用死刑。刑罚的严密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本来就是刑罚严厉性的两个不同向度,一个关涉到刑罚的范围,一个关涉到刑罚的程度,二者的综合是刑罚总量的计算。尽管从表象上看,目前我国有不断扩大刑罚范围,罪名不断增加﹑诸多罪名入罪门槛有所降低﹑同样的罪名处罚的范围有所扩大等等,这些都是在增加刑罚的量。但从更宏观的角度而言,当下中国的刑事处罚结构设置,仍然没有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刑罚并不存在多用或滥用的现象,反倒是与当下的社会发展情状以及中国的社会现实相适应的结果。

自古典主义以来,配刑以及对刑罚量的限制,主要体现在责任主义原则的提出和不断发展。当然,责任主义原则既包括有责任就有刑罚的积极责任主义,又包括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消极责任主义。为了进一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在配刑方面,正如我国张明楷教授所言“当今刑法理论的通说采取的是消极的责任主义”①。意即,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在责任主义原则的统摄和规制下,践行刑法正义,同时也是落实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是否成立犯罪方面,消极的责任主义意味着则热那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责任就没有犯罪。对责任的考量是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的核心要素,即即使一个行为造成了事实上的法益侵害后果,但没有刑法上的责任内容,该行为既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行为便不能成立犯罪。这是在犯罪是否成立层面责任主义原则对配刑所做的限制,在量刑方面,消极的责任主义也意味着责任是刑罚的上限。即使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一般预防必要性和特殊预防必要性很大,也不得超出责任的上限量刑。②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刑罚配置的原则都是根据 ①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1页。 ②参见[日]西田典之著:《共犯与身份》,成文堂2003年版,第284页。

行为人责任的大小进行量的分配,这种份额分配的情况与刑法所追求的正义原则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在本质上都是前后呼应的。

五、刑法谦抑性的适当理解

德国学者Jescheck教授认为,“刑罚思想或理论,即刑罚对于犯罪人本身及对于社会大众应该具有何种意义,是研究整体刑事法学的关键与基础”①。因此,“刑罚理论不但支配刑事立法的方向与内涵,而且对于整体刑事法的解释(Dogmatik②)也有密切关系”③。正如邓正来先生所指出的那样,“法条主义理论模式在根本上是因为它是以一种有关法律部门法有着一种先验的、固有的逻辑结构或逻辑方案的前设为依凭的,进而对这种逻辑结构或逻辑方

④案的发现、分析和注释也是与现实生活世界不相关的”。从刑罚调整的视角看待刑法谦抑性

原则在现实中的运用和发展,需要从罚的角度进行重要研究和阐述。

(一)宏观上:应当与社会发展和民众安全需求相适应

正如学者所指出,“轻刑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的结论,并不意味着任何时代、任何条件下刑罚都越轻越好,不意味着可以超越时代实行轻刑化。因为刑罚是应当严厉还是应当轻缓取决于时代的平均价值观念、取决于国情、取决于本国人民群众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⑤罚是刑事法的核心要素也是通过刑法惩罚犯罪的最终落脚点,适当的刑罚量自然成为刑法谦抑性原则必须考虑的刑法面向。当下,我们对刑罚理论的研究仍然比较欠缺,以至于有学者指出,“至今为止,我们对刑罚理论的研究仍然非常欠缺,以至于有学者明确指出,我们应该建构一门法律惩罚社会学,并且援引社会理论家与历史学家的论述以阐明惩罚的历史基础、社会角色与文化意涵”⑥。当然,在法律惩罚社会学还没有建立起来的情况下,对刑罚的研究和关注还是非常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发现,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而言,大多数的被告人更加关心作为结果的宣告刑,刑期是多少?有没有判缓刑的可能?而对于构成何种犯罪,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被害人有没有过错等等问题,则是次要的关注 ① 转引自张丽卿著:《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台湾元照2004年版第二版,第181页。

② 在中国大陆,对此词的翻译和运用有差异。有翻译成法教义学,有人翻译成法解释学,也有学者将其翻译成法信条学。

③张丽卿著:《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台湾元照2004年版第二版,第181页。 ④邓正来著:《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50页。

⑤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⑥戴维?葛兰( David Garland )著:《惩罚与现代社会》,刘宗为,黄煜文译,台北商周版社2005年版,第2页。

点。甚至,有些被告人表示,如果能够换得更轻的刑罚,即便是判处一个看起来更为严重的罪名,他们在事实上也不是那么在意①。当然,在法治社会,合适的定罪自然是合适量刑的基础。只是,被告人的如此心态直接反映出刑罚对于被告人而言有着怎样现实的直接剥夺性,使得处罚的量成为当事人最为观点的焦点。

从我国刑法的发展历程来看,特别是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处罚范围在事实上是不断在扩大,笔者认为这是针对我国公民普遍缺乏规则意识为了提升公民意识而采取的一种刑法态度,更是为了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树立刑法权威,有效规制民众的行为所做的巨大努力。同时,针对恐怖主义犯罪﹑极端犯罪的严厉处罚,则是为了民众安全和人类尊严的基本需要。正如学者所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受侵犯的人类尊严才是国家刑罚权的明确限度所在。比例原则、最后手段原则②、罪刑法定原则、责任原则是余下的检验程序,用来控制刑罚权,并审查刑法法规③。”以上可以看出,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刑罚配置的社会基础,也是立法的现实根基。只有在满足了社会现实需要的情况下,立法合适配置的宏观情状下,才用传统刑法的各种基本原则对该立法进行审查和检视。

当然,就目前中国刑法的发展状况,也会有学者质疑其是否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但是,正如上文所论述,刑法在处罚范围上的不断扩大,并没有在实质上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如醉酒驾驶入刑以来,其投入的司法成本以及收获的社会效益之比较,总体效果仍然受到各方的赞赏和支持。事实上,一个时期的刑法发展状况是彼时社会发展情状的总体反映,也是民众生活和安全需求在刑法上的体现。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刑法的基本原则,如比例原则、最后手段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责任原则等,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立法者,但无法确角切定义国家刑罚权的界限④。”因此,对刑法谦抑性内涵的解读,也一定是在一定弹性和理性范围之内,并非某些个罪法定刑的提升或者某些罪名的增加便必然导致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法律是鲜活的生命,而非僵化的规则”⑤。法律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实践理性。就刑法而言,刑法必须要遵守谦抑原则。比起其他的部门法,刑法的修订更要谨慎和深思熟虑。从我国频繁修订刑法来看,在罚的问题上表现出了更为灵活和更为时代新的特征。除了有关死刑 ①调研过程中,法官们多次提到被告人的此种心态。 ②即刑法谦抑性原则,只是表述不同而已。

③[德]希尔根多夫著:《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6页。 ④[德]希尔根多夫著:《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6页。 ⑤【美】卡多佐( Cardozo,B.N.)著:《法律的成长》,李红勃,李璐怡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

问题在与国际接轨的道路上作出的巨大努力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一些贪利型的犯罪更多地适用罚金刑。罚金刑和资格刑的更多运用,再次说明我国在践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过程中,轻罚主要体现为对某些个罪自由刑法定刑和裁量刑的日渐减低,当然此处不包括为了拉长死刑与无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之间的距离,而对某些个罪采取执行更为长时间的自由刑的做法。因此,这也可以看出,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下的轻罚并非为了轻罚而轻罚,而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进行了轻轻重重的刑罚结构安排。该轻则轻,该重则重,适当增加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以体现市场经济时代财产在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剥夺或部分剥夺财产也能体现刑罚的严厉性。在剥夺或部分剥夺财产可以体现刑罚的严厉性的情况下,自由刑的运用便可以有所缩减,这是刑法谦抑性原则在轻罚方面的具体体现。

(二)微观上:坚持消极的责任主义原则

在欧陆刑法研究中,不管是持何种责任理论观的学者,对责任主义原则都有一种不容置疑的恪守和坚持。因此,责任要素作为衡量刑罚大小的重要标准,此点已不用质疑。只是,如何测量具体责任的大小,或者在具体责任要素的分析和把握上会因为观点的不同而有较大差异。对责任的内涵进行更深入的研究,这是理论界需要继续努力的方向,而责任作为连接犯罪与刑罚的重要桥梁,其重要作用和地位,也在不断的研究中日益得到巩固。就目前的综合刑理论时代,责任理论也基本上走到了规范责任理论,即规范的责任要素应当包括责任能力、责任形态、违法性认识与期待可能性①。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责任要素应当包括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②,因此,其所主张的责任理论当然是一种规范责任论。故,笔者亦认为,在目前的综合刑理论时代,责任理论是借鉴了古典的心理责任论和新派的社会责任论的综合责任理论。至于学者们是持相对的心理责任论,或相对心理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综合,或是持规范责任论,笔者认为都不妨碍我们对责任理论和责任要素的讨论,更不妨碍在实现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过程中,恪守责任主义原则。

有学者指出,中国的法律人同时扮演着司法者和立法者的双重角色,他们必须两只眼并用,一只眼看法律,另一只眼看社会,是双轨制③。因此,客观而言,当下我国的法律人必须既要遵守教义法学所要求的规范意识和规范逻辑,同时,又要时不时用立法者的眼光批判地看待司法实践和现状。所以,我们也常常能够看到,中国法律人的立法思维和司法思维经 ① 参见余振华著:《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2013年修订第二版,第286页。 ②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72页。

③ 参见柯华庆:《法律变革的逻辑——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较量》,载法律经济学网站,2015年9月7日访问。

常是混同的,在处理问题的时候很难纯粹地将二者分割开来,这与中国传统哲学思想追求的实质观有直接关系。具体到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司法实践中适用合适的刑罚量的问题,本文亦认为中国的刑法学当然是要坚持消极的责任主义原则,以责任作为限制刑罚量的上限对刑罚量进行合适规制。在微观的刑罚量配置中,刑罚量一定要与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成比例,且以责任作为刑罚裁量的上限进行限制处理,以此来限制刑罚的滥用,真正实现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历史上为了防卫社会,强调刑罚一般预防的效果,在某些场合存在刑法客观化优先责任原则后退的现象。比如英国的客观责任以及美国的违反公众卫生法的犯罪中采用的严格责任。尽管在历史上客观责任和严格责任一度被引进在刑法中有所适用,但是从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刑法总体的发展而言,正如有学者所言,“客观责任和严格责任是对没有责任的人进行处罚,使人们产生对法律的不信任感,结果使一般人丧失守法意识,而且就其和行为人的关系来说,由于使刑罚丧失其感召力,所以,也难以期待刑罚具有防止再犯的效果①。”由此可见,刑罚的预防效果其实存在一个短期和长期的考量问题,客观责任和严格责任看似在短期内起到了一般预防的效果,但又因其损害了刑罚的可预测性和可期待性而变得效果递减。综上,为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罚为着重点,在事实上还是需要坚持责任主义原则,且是侧重坚持责任主义原则中的消极责任主义原则,以对刑罚裁量上限的规定和限制。正如美国学者胡萨克认为,当下美国的过罪化特别明显,而过罪化事实表现为一种司法的过刑化,即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被告因为司法官的自由裁量而被判处了超过其应当承受的刑罚量。②因此,从微观的层面对刑罚量进行必要的控制,在司法实践中是一条可行﹑必行且非常理性的道路。而我国刑法的发展,也正是看到了罚作为刑法的核心要素,紧扣刑罚量的合适性,既在宏观层面讲求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又在微观的个罪中体现对刑罚量的合理限制。

刑罚的滥用,的确会导致诸多的社会问题,既存在人权保障不足的可能,更会使得刑罚过度干涉民众生活给普通百姓生活带来不便,当然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刑罚滥用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刑法谦抑性原则是刑法现代化的必有内涵,该理论形成于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是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努力,希望通过刑法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必要限制,在国家打击犯罪的同时努力实现保障公民人权的目的。刑法修正案九的公布,部分学者也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角度对其进行了质疑,认为犯罪圈的一再扩大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基于此,笔者认为从中国现有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状况处罚,对刑法谦抑性原则应当有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适当 ①黎宏著:《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二版,第39页。

②参见[美]胡萨克著:《过罪化及刑法的限制》,姜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5-46页。

解读,以解除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某些困惑,为我国的刑法学发展作出相应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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